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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獨創性標準直接影響到其作品資格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應該以“獨立創作、源于本人”和“最低限度創造性”作為獨創性構成要素,采用獨創性主觀標準,以人類干預引領和保障科技向善。司法實踐中,構建人類干預評價模型,將案例抽象為人類干預情形組合,可解決獨創性主觀標準之客觀化問題;構建人類干預條件模型,歸納人類干預情形組合與著作權保護之間的關系,可解決獨創性主觀標準之門檻問題。
關鍵詞:人工智能生成物;獨創性主觀標準;人類干預;司法判斷模型
近年來,學界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保護問題予以了高度關注,縱觀現有成果,對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備獨創性,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爭論原因正是學者們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獨創性的判斷方法或判斷標準不一致[1]197。這種不一致與獨創性本身爭議、人工智能主體資格分歧均有聯系。“獨創性標準”對判斷作品資格極為重要,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權性問題的破題核心,故有必要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獨創性標準”爭議予以再探討,以利于理論和實務界統一判斷方法和適用標準。在當前的技術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區別于傳統的作品,其所蘊含的人格因素在其他文章里,也被表述為“思想”“人格”因素、人格要素、個性特征等,本文統一稱呼為人格因素。被大大沖淡,但著作權法的內核依然是鼓勵和獎賞人類創作,獨創性仍包含著對作品人格因素的期待,故有必要采用獨創性主觀標準,通過構建人類干預之司法判斷模型,篩選出人格因素達標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著作權保護。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獨創性標準之論爭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獨創性標準探討的意義
當前,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應納入著作權法保護得到了廣泛討論。支持者認為,可以防止機器人創作中的抄襲之風[2],以產權化方式降低市場交易成本[1]199。反對的理由是,貿然納入不符合要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會破壞著作權法的內在統一性和合理性,其利益可以通過其他法律規則保護;保護基于同一算法邏輯得到的不同生成物會滋生人類創造惰性而背離立法宗旨[3]。但無論是否要納入著作權法保護,都要從法釋義學上尋找一個合理的解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要件通常包括:(1)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2)具有獨創性;(3)能以一定形式表現;(4)是智力成果;(5)是思想的表達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第3條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9條。。人工智能生成物顯然滿足第(1)、(3)條,但是否滿足“獨創性”“智力成果”屬性、是否為“思想的表達”則存在爭議。
在上述三個爭議要素的判斷當中,又屬獨創性判斷最為重要。因為獨創性是確定“作品”的必要條件如,吳漢東教授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知識產權法學(第六版)》將獨創性、可復制性作為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兩個實質條件。又如,王遷教授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知識產權法教程(第六版)》認為應該從三個方面理解作品:(1)作品必須是人類的智力成果;(2)作品必須是能夠被他人客觀感知的外在表達;(3)只有具有獨創性的外在表達才是作品。,且討論獨創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探討“智力成果”屬性和“思想的表達”要件。“智力成果”屬性強調的是“作品”源于人類,不是純粹的自然產物[4]2526。而獨創性之“獨”通常解釋為“獨立創作、源于本人”,也有作品源于人類之意。對于“思想的表達”要件,可以拆分為表達對象是思想,以及思想已表達出來。而獨創性主觀標準說認為,獨創性判斷應延及創作過程中是否體現人格因素,人格因素即思想的表征。
雖然獨創性在判斷作品資格時如此重要,然而,在國際社會并無統一的標準。通常認為大陸法系的作者權制度更注重人格因素的參與,而英美法系下的版權制度獨創性要求相對要低。我國的著作權制度雖然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但是現行《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也并未直接規定獨創性的法律含義和認定標準。2002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該條規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并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被認為可能和獨創性的含義有關。實際上,這一條意在說明獨立創作是侵權抗辯事由之一,并未試圖展示獨創性的含義和標準。即使認為“獨立完成并且有創作性”是獨創性的解釋,但也因“創作”概念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本身依賴于“作品”和“獨創性”,陷入循環解釋[5],未給司法實踐帶來太多參考價值。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獨創性標準論爭的焦點
學界有關人工智能生成物獨創性標準論爭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獨創性包括何種要素;二是獨創性之“獨”應如何判斷;三是獨創性之“創”的程度要求應否提高;四是獨創性應采納客觀標準還是主觀標準。
1.關于獨創性的構成要素
在獨創性標準中,獨創性所含要素是研究起點。主流觀點認為,獨創性構成要素包含“獨”和“創”兩方面,“獨”指“獨立創作、源于本人”,“創”指“最低限度創造性”。這種觀點的支持理由似渾然天成:一來,獨創性這一詞匯譯自英語“originality”,其英文本意包含“獨”和“創”兩層意思[4]2728;二來,這和獨創性的中文造詞法(含“獨”“創”)相吻合。
但近年來也不乏學者質疑。一方面,有學者認為獨創性僅包含“獨立創作”。如吳漢東教授援引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解釋作品須具獨創性,即“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創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從另一作品抄襲來的”。,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由機器人獨立完成”,就構成作品[2]。另一方面,有學者認為獨創性僅包含“最低限度創造性”。“獨立創作”是獨創性內涵的偽概念,應回歸其原來功能[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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