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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犯罪的預防性體系化規制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關鍵詞:環境犯罪;體系化規制;犯罪成因;犯罪預防

  一、環境犯罪的概念厘定、特性抽取

法律論文發表

  對研究對象的語義學分析不僅是任何社會科學研究的初始步驟,更表征且劃定了本文所可能涉及的概念域、問題域與方法域。因此,全文在展開論述之前,筆者將厘定環境犯罪在刑法學科背景下的語義概念并抽取出其所包含的特點要義,以期從中能發現作為“行為集合”的環境犯罪所本應的規制邏輯。

  (一)環境犯罪概念的差異性及其背后立法理念之分野

  國內外對于什么是環境犯罪采用了不同的定義標準。國外多是從“行為+結果”的固定搭配或詳細列明的方式展開。前者要求所實施的環境犯罪行為必須產生一定的危害結果,包括但不限于危及人的健康、生命、財產等。同時,鑒于某些環境犯罪的結果并非即刻發生/顯現,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因此外國刑法也將“可能存在的風險”列入到結果范疇之中。就后者而言,代表性的是英國刑法將環境犯罪設置在公害罪中,指“由于大氣污染、水體污染、土壤污染、噪聲、振動、地面下沉和臭味等,使人的健康和生活環境發生損害的行為”①。

  與域外不同的是,我國則更多結合情節、結果以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的違法性三元要素綜合考察。我國沒有將環境犯罪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之中,更沒有視為“公害行為”來進行規制②,而是將其看作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放置于刑法第六章中——即一種故意、過失妨害國家管理活動③,且列舉出相關罪名④。

  不難看出,中西方在環境犯罪概念上的分野其實暗藏了二者對于環境犯罪所保護客體的不同認知。目前,學界關于環境犯罪的客體保護主要有三種立法理念。

  顯然,如果根據上表將中西方環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做區分的話,那么我國篇章結構的獨特安排已經將所要保護的客體限定在了國家管理生態環境的活動上,具有一定的行政附屬性,踐行出一種國家管控主義立法觀;而以英國為代表的西方則更多的歸位于“人的健康和生活環境”,至少表現出對于人類中心主義和生態中心主義的獨特青睞。

  (二)環境犯罪的特征抽取

  如果將一項犯罪的規制流程化為“行為→結果→責任”的話,那么環境犯罪在這三個階段都有著其鮮明的特征。

  首先,在行為引發結果階段,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具有一定復雜性。以往所發生過的環境犯罪實例表明,環境犯罪自行為實施至最后危害結果的發生,通常要歷經一個漫長的過程,不僅僅由一方主體的單次污染/破壞行為所致,而是多方主體多次實施的多種污染/破壞行為所共同導致。當這些行為、原因堆積在一起,共同作用于環境時,就可能會超出環境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導致實害結果的最終發生。這一點上直接表明環境犯罪相較于傳統意義上犯罪在因果關系證明更具復雜性。

  其次,在結果轉化為責任階段,環境犯罪具有一定的實害結果隱匿性。許多環境污染犯罪,在行為人實施污染環境行為之后,損害結果并不會立即顯現,但危險已經造就,這一點也成為環境犯罪的獨有特點。同時,損害結果是否可被監測、發現還受制于犯罪行為實施時的科技水平,如1955-1977年發生在日本富山縣的公害事件,從發生該事件到發現最終的導致原因(即鎘中毒)歷經了30年的時間。在環境犯罪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污染環境罪①,而近些年的偵辦表明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十分隱秘,采用直排、聯姻、招攬、跨界、替罪、窩點等多種方式進行,行為更加的隱匿,可通過各種方式實施,借助因果關系識別的困難性進而轉嫁他人,使自己脫罪。

  最后,在責任判定階段,環境犯罪具有一定的行政附屬性。環境犯罪的構成與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存在一定依賴關系,這表現在:一方面,環境犯罪涉及的范圍廣、領域大,勢必存在一定特殊、專業性較強的領域。故在規制此類犯罪時,還需要依據相關的行政法規來作出進一步解釋。另一方面,在涉及到環境犯罪的規定中,存在違反相關規定等的表述,這也充分說明違反行政法規可構成環境污染罪的一個前提要件。

  二、環境犯罪成因剖析:經濟、道德及規則的共同誘致

  如果說對環境犯罪概念的厘定與特性識別旨在更加清晰的描繪本文所欲規制的對象,那么對環境犯罪的成因分析則更好地提出預防對策,實現規制目的。

  具體而言,從立法層面來看,它可以規避法律漏洞,有利于立法完善,做到罪刑法定并從源頭阻斷犯罪產生。從司法實踐來看,它可以幫助司法機關在審判過程中根據犯罪成因的不同來區別化定罪量刑,提高辦案效率,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最終實現更精準的量刑與準確的適用刑罰。環境犯罪作為一個涉及多領域、多專業的綜合性犯罪,其成因是多樣、復雜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經濟因素:犯罪成本與收益間的失衡

  美國著名法經濟學家波斯納認為,只有當犯罪所獲收益遠遠大于不犯罪所獲收益時,人們才會在巨大利益驅使下實施犯罪。由此來看,個體在實施犯罪活動時,必然會衡量兩個要素:犯罪成本與犯罪收益。在環境犯罪中,犯罪收益具體包括兩個方面:

  一是,降低生產成本。《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等②。這對于企業來說都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商品生產成本,使產品在價格競爭上處于一定的劣勢,減少相應的利潤。企業恰恰可以通過不安裝、安裝不達標的排污裝置、或者直接暗管偷排、明管溢排等方式來降低這些成本——結果是越過環境犯罪的紅線。

  二是,從自然資源的直接開采中獲利。這種方式常見于利用廉價成本直接獲取稀有植物、藥材、礦產等,如私挖冬蟲夏草行為過度破壞地面植被,擾動地面結構,形成大面積沙漠化土地,最終導致干旱和沙塵暴的發生。又如過度放牧和礦產的過度開采,使地下污染物被帶到地表等等。

  相反,環境犯罪中的犯罪實施成本與懲罰成本則較低。實施成本多以廉價勞動力、廉價的污染處理設備等形式存在。懲罰成本也因刑事犯罪打擊力度不夠、緩刑適用比例較高、罰金刑運用不當等問題而處于較低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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