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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貨運代理轉委托中,現行法未對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的請求權問題予以規定。不少司法裁判適用《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民法典》第925條、第926條),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在貨主—貨代1—貨代2—承運人的層層委托關系中,將貨主—貨代—承運人的間接代理關系納入貨運代理轉委托中的討論十分必要。應分別在貨主—貨代1—貨代2和貨主—貨代—承運人兩種法律關系中對這兩條的適用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貨運代理;轉委托;間接代理;合同相對性;直接請求權
貨運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委托貨運代理人代為處理訂艙等安排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報關、商檢、保險等事務,并向其支付報酬的合同。中國實務觀點認為,貨運代理合同為無名合同,應參照適用與其最類似的委托合同的規定①。對于貨運代理人將受托事務的全部或部分另行交由第三人履行的行為,中國實務以轉委托術語予以討論?!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3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第400條的轉委托規定為法律適用依據。[1]根據后者,未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擅自轉委托第三人處理受托事務的,受托人應向委托人承擔責任。但其未對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的請求權問題予以規定。不少司法裁判適用《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以下以一則案例予以說明。
譽名公司接受貨主(案外人)的委托后,與達原公司訂立《內裝箱業務協議書》,委托達原公司辦理貨運代理業務,包括就涉案貨物提取20個20尺集裝箱。達原公司與延升公司訂立《代辦出口放箱合同》,委托后者提取20個20尺集裝箱。嗣后延升公司從錦誠公司處提取了涉案的20個集裝箱。為辦理這批貨物的出運事宜,延升公司向萬升公司訂艙,萬升公司向錦江公司訂艙。在辦理出口申報時,這批集裝箱中的貨物因申報品名不實遭到海關扣押。嗣后錦江公司在另一案中起訴延升公司,要求其返還涉案集裝箱并支付集裝箱的超期使用費,經人民法院調解,延升公司就無法返還這些集裝箱向錦江公司承擔了賠償損失的責任,且支付了集裝箱的超期使用費,錦江公司則將其對集裝箱享有的權利全部轉讓給了延升公司。本案一審中,延升公司試圖援引《合同法》第402條向譽名公司主張權利,請求其返還20個集裝箱或賠償損失。上海海事法院認為,延升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知道達原公司系受譽名公司的委托,故不支持延升公司直接向譽名公司主張權利的訴訟請求②。二審中,延升公司提出,即使不能適用《合同法》第402條,其亦能通過同法第403條選擇委托人作為合同相對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仍未支持其主張,判決理由為:因延升公司未實際完成放箱業務,而是將事務交由第三人錦誠公司處理,故無論是達原公司,還是延升公司,其作為貨運代理人,均為層層委托中的一環,而非《合同法》第403條的第三人③。該案結束后,延升公司起訴了達原公司,糾紛最終以達原公司向延升公司賠償損失而告終④。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不得混淆《合同法》第400條的第三人與同法第402條的第三人;在貨主—貨代1—貨代2模式下,貨代2是前者中的第三人;在貨主—貨代—承運人模式下,承運人是后者中的第三人⑤。相反,有實務人士認為,當貨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將受托事務轉委托次貨運代理人,在貨主—貨代1—貨代2之間,可發生《合同法》第403條的適用。
另一個問題是,在貨主—貨代—承運人的關系中,《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的適用就具有正當性嗎?方新軍教授指出,目前在貨運代理合同中,司法裁判中適用《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的做法已經不在少數,需要得到理論上的澄清。[3]118方新軍教授一方面認為,在貨主—貨代—承運人關系中,應排除和限制《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的適用,因為貨主和貨運代理人之間不存在代理權之授予;而且,貨運代理合同應參照適用行紀合同。[3]124,128-129另一方面,在《合同法》第403條的存廢問題上,其建議將該條的“受托人”改為“行紀人”,將該條從委托合同移到行紀合同一章,以將該條的適用范圍限縮于行紀關系。[4]98按照此邏輯,在貨運代理轉委托情形中,仍將有《合同法》第403條的適用。這兩處觀點存在自我矛盾。汪洋法官認為,應以履行輔助人制度對委托人、貨運代理人和第三人三者之間的關系進行解釋;在履行輔助人的范圍問題上,其認為與債務人有合同關系的一方亦可成為履行輔助人。[5]但其僅討論了貨運代理人如何為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向委托人承擔責任的問題,未討論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請求權問題。
《民法典》生效后,在貨主—貨代1—貨代2—承運人的層層委托模式下,《民法典》第925條、第926條的適用將主要發生在貨運代理轉委托糾紛中的兩類法律關系中:貨主—貨代1—貨代2的關系和貨主—貨代—承運人的關系。這達到了突破合同相對性,讓委托人和第三人可直接向對方主張合同權利的法律效果。然而,這是否具有正當性?
一、討論范圍的限定
當貨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承運人訂艙,這看似在貨主、貨代和承運人之間成立間接代理關系。但是,訂艙亦屬于貨運代理人將受托事務的一部分交由承運人履行的行為,與貨運代理轉委托問題密不可分。陳自強教授認為,運送契約雖然為有名契約,在德國法上屬于承攬契約,是因為德國法上的委任契約須為無償;但在中國臺灣地區,勞務契約是委任契約的典型,運送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運送他人的物品當然是在處理他人的事務。[6]而且,即便將運輸合同劃歸于承攬關系的學者,在描述貨運代理人向第三人訂艙的行為時,亦使用“委托其運輸上述貨物”的表述。[7]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使用轉
委托術語的做法十分常見。郭瑜教授認為,雇傭、承攬、運輸、保管合同中可能都包括委托關系。[8]傅廷中教授將海上貨物運輸中托運人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形成的關系稱為“委托運輸”,將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做法稱為“轉委托運輸”。[9]從這個角度而言,運輸合同亦為委托關系。按照該邏輯,貨運代理人向承運人訂艙,二者之間成立運輸合同。同時,該行為是貨運代理人(受托人)將受托事務的全部或部分交由承運人(第三人)履行,這符合廣義的轉委托的概念。因此,在貨運代理轉委托糾紛,尤其在貨主—貨代1—貨代2—承運人這樣的層層委托關系下,將貨主—貨代—承運人的間接代理關系放入貨運代理轉委托的討論范疇中十分必要。方新軍教授在其文章中,亦討論了貨主—貨代—承運人關系中《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的適用問題。[3]124
貨運代理人的角色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負責安排貨物的運輸等事務,大多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第二種是承運人,雖然其名為貨運代理人?;蛘撸m然其與委托人訂立的合同名為貨運代理合同,但合同實為運輸合同。例如,委托合同中對于費用支付的內容包括運費,這與貨運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向貨運代理人支付報酬,貨運代理人對外墊付費用的特征不同。盡管貨運代理人的角色可為承運人,但該情形下,托運人可否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實際承運人主張合同權利的問題,與運輸合同規則的聯系更為緊密。筆者的討論范圍將限縮于貨運代理轉委托糾紛,不涉及貨運代理人為承運人的情形。對運輸合同中的轉委托問題,筆者擬另寫文章予以討論,作為轉委托制度的一部分③。
二、貨主—貨代1—貨代2關系中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的請求權
(一)司法裁判之觀察
人民法院認為,貨代2作為貨運代理人,其屬于《合同法》第400條的第三人,而非同法第402條、第403條中的第三人④。在貨運代理轉委托中,盡管貨代1、貨代2、貨代3所從事之受托事務均系為了貨主的利益而為,但是,貨主與貨代2、貨代3或者貨代1與貨代3之間均不存在合同關系,該做法僅基于海運單證簽發的需求。
在貨主和貨代2、貨代3之間,貨代1和貨代3之間,均沒有合同關系,不得直接向對方主張合同權利⑥。反過來,第三人亦不得直接向委托人主張報酬或費用之給付⑦。
一個典型案例為,貨主委托貨代1辦理貨物的出口貨運代理事宜,貨代1委托貨代2辦理該貨物的倉儲、裝箱、運輸等事務,貨代2委托貨代3辦理貨物的倉儲、裝箱等事務。貨代2指示貨代1將該貨物運送到貨代3處,后貨物因遭受淋雨而產生貨損。貨代1對貨主的貨物損失予以賠償后⑧,繼而向貨代2主張權利。貨代2抗辯倉儲合同應在貨代1與貨代3之間成立。上海海事法院認為,貨代1根據貨代2的指示,將貨物運送到貨代3處,這并不表明貨代1與貨代3之間成立倉儲合同關系。相反,貨代2作為貨代1的受托人,應就其擅自轉委托行為向貨代1承擔合同責任⑨。從中可以看出,在貨運代理轉委托中,盡管貨代1、貨代2、貨代3所從事之受托事務均系為了貨主的利益而為,但是,基于
合同相對性原則,貨主與貨代2、貨代3以及貨代1與貨代3之間均不存在合同關系。
(二)比較法之觀察
1.英國法
英國法的復代理(sub-agency)可包括中國法的轉委托中的一部分情形。Factor為英國法上本人不公開的代理中的代理人。出賣人委托代理人出售其農作物,買受人與代理人訂立以農作物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時,代理人無需向買受人公開該農作物的所有人——出賣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為在出賣人的授權范圍內,該合同將直接約束出賣人與買受人。當出賣人將貨物移轉給代理人占有時,代理人只享有對貨物的占有權(possession),所有權(title)仍為出賣人所有。故當代理人破產時,出賣人可就其所交之農作物行使取回權。若農作物已經出賣給買受人,在買受人尚未支付價款的情形下,出賣人可直接對買受人主張價款之給付;反過來,買受人知道出賣人之存在后,亦可直接向出賣人請求交付農作物。[10]委托人(賣方)授權代理人(factor)出售一批貨物,代理人就買方的支付能力向賣方作出保證。代理人雇傭一個經紀人(broker)負責出售該貨物。從中國法的角度而言,這更類似于轉委托。當貨物的出售價款尚在該經紀人手中時,因代理人和經紀人之間的其他交易上的問題,代理人對經紀人存在欠賬,故經紀人拒絕向代理人給付出售該批貨物的所得價款。就該糾紛英國法院判決:(1)本人(委托人)和經紀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2)經紀人不對本人承擔給付出賣該貨物的價款的責任;(3)盡管經紀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系本人的代理人,但是,本人在未清償代理人對經紀人的債務前,不得直接向經紀人主張給付貨物的價款。[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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