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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險法》規定,違反保險標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危險程度增加破壞了保險合同的對價平衡,因此《保險法》賦予了保險人此種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但是,實踐中應該考慮到保險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而怠于行使解除權等特例。因此,在此情形下也有必要規定除斥期間。
1. 保險人法定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規定不足。保險人法定解除權屬于形成權。鑒于此,法律一般會規定形成權的存續時間,即除斥期間。《保險法》對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申報年齡不實超過限制情況下保險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作出了除斥期間的規定,但對上述兩種情況以外事由的除斥期間未作規定。
《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安全維護義務,保險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若是在實務中,保險人知道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維護義務時,并不立即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行使法定解除權。保險人此行為既違背了保險合同誠實信用原則,也直接損害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有必要規定除斥期間。
2.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主體范圍小。《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危險增加的,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為的是保持對價平衡、保護保險人利益,使其及時知悉情況并作出判斷、采取措施。《保險法》只規定了被保險人是通知義務主體。但是在實務中,了解保險標的真實狀況的并非只有被保險人,還包括投保人。若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情況下,投保人可能明知危險程度增加,但由于自己不具有通知義務而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則會對保險人的利益產生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