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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離婚經濟制度管理改革條例應用高工職稱論文發表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由于我國現階段經濟并不十分發達,多數家庭還處在提高收入和積累財富的階段,男外女內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十分普遍,因此導致的男女家庭地位差異及經濟利益分配不公平的情況也是相對存在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是對家事勞動價值的認可,是符合我國婚姻法主張男女平等,反對一切歧視婦女的傳統的精神的,該制度對于維護家庭內部的公平正義,保障弱勢一方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作用,它的存在是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的。

  一、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現實基礎及其價值

  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又稱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簡單的說便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承擔家務勞動,協助另一方工作上付出義務較多,而在離婚時有權請求另一方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的離婚救濟制度。離婚救濟的存在是為了給離婚過程中權利受到損害的一方或者處于相對弱勢的一方,提供一個在法律上能得到救助的途徑和手段,是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前提下,使社會正義得到維護和實現。基于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和保護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利益,現行的婚姻法做了許多改進,離婚的救濟方式也變得更加完善,增加了有關損害賠償和經濟補償的條款。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些條款卻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對其現實性與可操作性的質疑也由此而生。關于離婚的經濟補償制度,其存在的現實性應該說是毋庸置疑的,新的婚姻法頒布實施后,關于此項救濟制度的討論與研究也非常多,對于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存在的基礎大致可以總結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家務勞動分工的存在

  家庭是由婚姻為基礎產生的社會單位,經濟學家加里·S·貝克爾說:“婚姻是雙方當事人執行直接和隱含責任的一份沒有完全定義的合同”。其認為婚姻是一種經濟組織形式,如果使具有不同專業化優勢的男性和女性,通過婚姻的形式提供一種機會讓雙方從勞動和分工的專業化中獲得潛在的巨大收益,這便是婚姻存在的真正理由,而家庭則是一個綜合性的經濟主體。按上述觀點,在一個家庭中,最好的搭配便是具有市場生產相對優勢的人與具有家庭生產相對優勢的人結婚,如此可以達到較大的家庭產出。這種家庭分工的理論在生活中反映出來的一種普遍情況便是,市場生產率高的一方在外投入大量的工作時間于市場工作創造家庭收入,而相對的另一方,即家庭生產率高的一方則將主要時間用于從事家務勞動。同樣根據貝克爾的觀點,從生物學意義上看,女性控制了對孩子的再生產過程,即養育胎兒、分娩及喂養嬰兒等活動,婦女不僅有生產和喂養孩子的重要義務,而且也有用其他更精妙之法照料孩子的責任,由于男女之間存在比較大的生理差異,故婦女總是把時間花在生兒育女和其他家庭活動上,男性則把時間花在市場活動上,所以便產生了男女之間傳統上的社會角色不同。男主外,女主內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古今中外都是最普遍的一種。雖然由于社會進步,人們的價值觀及家庭觀發生了轉變,很多家庭分工已并不再明顯,但是由于家務勞動的必要性,一方對于家務付出較多義務的情況總是存在的,即使在城市中已經普遍的雙薪家庭中,雙方對家務的投入也不可能完全對等,在我國的農村地區及經濟相對落后的地區,夫妻一方外出務工獲得家庭收入,而另一方將全部或大部分時間投入于家事勞動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普遍存在。

  (二)家務勞動價值需要認可

  首先,家務勞動是每個家庭都必然存在的,雖然家務勞動不直接產生市場化的商品交換式價值,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家務勞動的價值屬性。首先,由家庭成員承擔了家務勞動,那家庭便無需支付一定的對價以由他人來代為完成這些工作,避免了家庭財富因此而可能產生的支出部分。其次,家務勞動如果由一方全部或者大部分承擔,可以為另一方制造條件以盡可能多的為家庭創造財富,該方因不需分心家務勞動而創造的相對財富亦可以視為包含了承擔家務勞動義務方的貢獻與付出,是其勞動價值的體現。正如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時有經濟補償請求權的情形: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及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便包含了上述兩種情形。其實,無論家務勞動的價值以何種形態表現出來,都可以說配偶一方創造的財富中包含了配偶他方的貢獻,只不過一方為顯性的、有形的,而另外一方為無形的、隱性的而已。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一切歧視婦女的傳統都是要反對的。而傳統上的重男輕女思想產生的一個原因便是,自古以來,男性一直是家庭的主要生產力,男主外女主內是件很自然的事情,男女因生理上的差異決定了他們從事的工作,經濟地位決定了家庭地位。在過往的觀點看來,家務勞動的價值遠不及創造家庭收入的價值大,有收入才可以使家庭得以維系,才可以改善、提高生活質量,家務勞動是否具有價值都是遭受質疑的。由此衍生而來的便是男女因家庭地位不平等而產生的家庭暴力等問題。在傳統上,婦女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房和保護,男人則依靠婦女生兒育女和操持家務,為了生產孩子、食物和其他商品,男女之間就形成了書面的、口頭的成習慣的長期契約。婚姻法和契約主要是保護專業化的婦女來反對離婚、遺棄和其他不公平的待遇。因此,從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婦女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家務勞動的價值也理應得到認可,其相關權益在離婚時應得到體現與保護。

  (三)公平原則于婚姻中的體現

  結婚系男女為將來永久共同生活所訂定的契約,其因結婚而生的關系,稱為婚姻。婚姻系男女間精神與心靈的結合。對外體現于共同生活。正如上文所說,在一個婚姻關系中,雙方對將來永久的共同生活是有一個期待性的,彼此間的信賴是婚姻關系得以延續的基本,基于此夫妻雙方才會對家庭付出義務。但由于家務分工的存在,雙方對家庭的付出是不可能對等的,而對家事付出義務較多的一方,必然會在個人發展上受其影響,由于其大量的家務勞動不能轉化為社會上所流通的價值,其個人財富的取得必然少于另一方,在工作能力上得不到鍛煉,又使其財富的創造能力落后于另一方,如果婚姻關系破裂,過往的時間是不可追回的,其已經喪失了積累工作經驗與提高自己素質的機會,往后的生活中,可能導致生活水平的急劇下降。相對的,配偶另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積累了一定的財富,并且鍛煉了社會財富創造能力,提高了個人的素質,離婚時明顯較分心于家事的一方有利,此時,若不對為家事勞動付出較大義務的一方進行補償,則會有失公平。

  二、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現狀

  既然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有其存在的現實基礎,那在實際發生的離婚訴訟中必然會涉及到該制度及相關法律規定的運用。但在司法實踐中,真正能夠適用該制度及相關條款的案件并不多,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們不能僅憑實踐中的尷尬境遇而否認該制度的合理性與價值,但是由此暴露出來的問題與不足,還是值得我們重新思考和審視。關于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在實踐中無法得到廣泛、有效適用的原因,筆者將結合現行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不足以及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一同討論,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調解優先的存在

  在我國,大部分的婚姻家庭類案件都是優先適用調解的方式來處理的,調解作為一種適合我國國情和民族特點的訴訟制度,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中具有獨特優勢。尤其是婚姻家庭類的糾紛,該類案件由于涉及到當事人情感的糾葛,而造成家庭矛盾的原因又錯綜復雜,許多具體事由是很難查實證明的,調解方式可以有效消除當事人之間的情緒對立,促使雙方達成妥協,是從根本上解決糾紛,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調解優先的存在并不是限制了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運用,只不過調解是以一種更優的方式化解了雙方的矛盾,使雙方的意愿盡可能的得到了滿足,對于一方的經濟補償或許也已經包含其間。大量案件以調解結案,使得法院無需再以判決的形式解決糾紛,表面上便造成了經濟補償條款極少適用的情況。

  需要指出的是,離婚經濟補償制度不僅僅是幫助一方獲得經濟上的利益,其深層次的含義是對家務勞動價值的認可和男女平等、公平原則的貫徹。我們發現,在許多調解案件中,一方獲得的經濟補償往往是以另一方“自愿”的形式出現,如果是符合經濟補償適用前提的,那么補償就是必須的,“自愿”雖代表了一個請求和解的態度,可以消解當事人的部分對抗情緒,但是掩蓋了經濟補償制度所應發揮的作用,使其消失于無形之中,其包含的內在價值更是無法得到體現。調解也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只不過相比較于其他的糾紛解決機制,調解是一個更加緩和,更容易讓雙方接受的方式。因此,調解過程對于法律知識的普及和法律意識的植入來說,是一個良好的契機,經濟補償制度的內在價值理應在調解過程及結果中得到體現。

  (二)適用前提的限制

  關于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范圍,一直是其被人詬病之處。關于該制度的有關法律規定即現行《婚姻法》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可以看出,適用該條款的一大前提便是:夫妻間的財產采取書面約定的分別財產制。眾所周知,我國法定的夫妻財產制是共同財產制,由于傳統的婚姻家庭觀念影響及大眾法律意識的不足,我國絕大數的家庭都不會對夫妻財產作出書面的約定。因此,該條款不可能在實踐中得到大范圍的援引適用,在我國當前的國情基礎上,離婚經濟補償制度適用的范圍可以說是被縮小到了一個極小的空間,是否應當區分財產制也成為了對該制度的爭議焦點。

  基于我國婚姻家庭現狀及司法實踐情況,筆者認為,婚姻法中關于經濟補償制度的條款在文義上的適用范圍確實過于狹小。雖然在適用共同財產制的夫妻關系中,一方在市場活動中創造的財富是與配偶分享的,離婚時雙方平等享受所創造的財富,故不存在對另一方的顯失公平,一般認為,在共同財產制中也已經體現了對家務勞動價值的承認。但實際上,夫妻共同財產的形成是有一個過程的,一般經過投入———獲取人力資本———換取財產。當投入———換取人力資本后就離婚,則會出現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權,而無財產可分割的情況。而在實踐中,名義上雖為共同財產制,實際上,夫妻雙方長期分居,雙方的勞動所得各自享受的情況在離婚案件中是非常普遍的。而且由于夫妻分開生活,對于另一方的收入情況及財產狀況是很難準確掌握的,至于如何證明夫妻共同財產的存在更是難上加難,也就形成了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權,而無財產可分割的局面,離婚時既不能分割共同財產也無法得到經濟補償,顯然對于為家事付出較多義務一方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見,《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文義上適用范圍狹窄,確實是一個法律漏洞。

  筆者認為,以上兩方面便是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在實踐中遭遇尷尬的主要成因。調解優先的存在表現出來是積極的一面,如果在調解中能夠體現家事勞動價值,既可以化解矛盾、解決糾紛,也可以體現該制度的立法目的、內在價值,兩者并無沖突。而區分財產制的存在,相對來說限制了該制度的作用,立法雖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其與我國婚姻家庭現狀嚴重脫節,客觀上造成了該制度的適用困難,家事勞動的價值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沒有得到很好地體現和保護,對于現行的相關法律應當適當修改。

  三、離婚經濟補償制度適用的問題

  如上所述,在我國,大多數家庭采取的依然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在這個前提下,似乎婚姻法的相關條文并不可以被直接援引,那么實際中發生的一方對家事勞動付出義務較多的情況下,該方是否仍然可以以此作出請求并得到補償呢?以此為引,筆者也提幾個關于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問題,并談談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夫妻財產共同制下,經濟補償如何實現

  在實踐中也有一些案例是在夫妻未書面約定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下,仍然判決給予了一方一定的經濟補償,其理由主要是:在肯定家務勞動價值的基礎上,應當對《婚姻法》第四十條作了目的性擴張的解釋。筆者認為,該種方法實質上已經擴大了該條款的適用范圍,在形式上財產共同,實質上財產分離或者一方明顯付出義務較多的情況下,可以嘗試,但是如果在法律明確規定經濟補償應當在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前提下,將該條款擴展到所有共同財產制的案件中,也并非妥當。

  雖然《婚姻法》明確規定的關于經濟補償的條款只有一條,但是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仍可以在均等的原則上允許一定傾斜。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八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在現行婚姻法對經濟補償限制范圍狹窄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以適當的運用上述條款,在分割共同財產時,照顧對家庭付出義務較多的一方,以從另一角度得到其應有的補償。

  (二)如何認定一方對家務付出義務較多

  婚姻家庭類案件的一大難點便是事實的認定,夫妻間的矛盾糾紛畢竟是雙方的家事,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許多情況是無法找到直接證據予以證明的,比如夫妻間的感情破裂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當然也包括對一方付出家務較多的認定。家務勞動作為家庭活動的一部分,其具體情況只有家庭成員最為清楚,在法院認定的過程中,我們認為,因為家庭活動是需要一定的開支的,同時家事勞動一般來說總是配偶一方或雙方親力親為的,故在評價雙方對家務勞動負擔義務多少時,應當從物質投入及精神投入兩方面對比考察。在經濟投入方面,應當考察雙方的投入在家庭支出中所占比例是否明顯較多,其次,應當考慮對家庭的經濟投入占投入人收入的比例,投入人是否將收入主要投入了家庭活動。在精神投入方面,應當考察當事人在履行家事義務時,是否影響了其個人的職業發展,社會適應能力的提高等與其個人能夠得以生存的關鍵能力與素質,結合其對撫養子女、照顧老人方面付出的時間等因素綜合對比,從而判斷其是否為義務付出較多的一方。應當確定的是,如果一方擱置了自己的發展而投入家事較多,相比于僅有經濟投入,而對家庭沒有履行其他義務的另一方,精神投入的相對義務量應大于經濟投入的義務量。

  (三)如何確定補償數額

  夫妻離婚時的經濟補償,是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盡較多義務的一種價值化體現,因此,對于經濟補償數額的確定,適用的標準只能是付出義務的多少,家務勞動的付出,由付出家務勞動的時間和家務勞動的繁雜程度決定,一方付出義務的多少,應與家務勞動的勞動量成正比。[5]由此,根據各學者的觀點,在確定經濟補償的數額時,一方面可以將家務勞動的勞動量價值化,比如轉化為從事相同時長,相同類別的勞動在市場應獲取的價值,同時加上相對方因少付出義務而獲得的利益來確定一個數額。另一方面,當事人對家庭付出的不僅是體力上的支出,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付出,由于精神上的付出無法估計價值,該部分的數額可以根據雙方具體的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結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與勞動保障標準,酌情確定。

  四、結語

  經濟補償制度的存在有其現實基礎及意義,但同時,司法實踐中的現狀也暴露了其缺點與不足。家庭是社會的基礎,而婚姻是家庭的起點,在當今離婚訴訟率逐年提升的情況下,如果能使經濟補償制度發揮應有的作用,對于完善我國的離婚救濟制度,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來說也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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