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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系列行為的集合體,在每個具有一定獨立性的行為或事件發生后,如果就該行為或事件發生爭議(即涉及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之間因該行為或事件產生的權益糾紛)時,應當依各個行為發生的時間確定新、舊保險法的適用,從而確定各個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
一、趙某某訴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基本案情介紹
2006年9月5日,徐某某為其所有的車輛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為一年。2007年8月2日,趙某某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主管部門認定,趙某某對該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對方承擔次要責任。對于該事故造成的損失,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做出了民事判決。各方當事人對該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生效民事判決確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直接賠償受害人6萬元,趙某某還需賠償受害人33253.22元。趙某某依法履行了該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
之后,趙某某依據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理賠請求。保險公司查明肇事車輛于2007年8月2日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經由原車主徐某某轉讓給肇事司機趙某某,但未向車輛登記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車輛變更登記,也未將車輛轉讓(保險標的轉讓)的事實通知保險公司,也沒有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相應的保險批改。保險公司據此認為,由于肇事車輛轉讓的時間在2009年10月1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施行前,所以根據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和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對趙某某的理賠申請做出了拒賠處理。趙某某遂向該管轄區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支付其已經向受害人賠付的33253.22元。
人民法院在審理該案中,對新、舊保險法如何適用的問題產生了分歧意見。筆者以此案為例對新、舊保險法如何適用的問題做淺顯的分析,以期消除分歧,保障當事人權益,維護法律應有的公正和威嚴。
二、新、舊保險法在該案中應如何適用
(一)法律適用的含義
法律適用就是指在具體的法律事實出現后,通過將其歸入相應的抽象法律事實,然后根據該法律規范關于抽象法律關系之規定,進而形成具體的法律關系和法律秩序。法律適用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適用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和公民實現法律規范的活動。這種意義上的法律適用一般被稱為法的實施。狹義的法律適用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其職權范圍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事項的活動,特指擁有司法權的機關及司法人員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案件的活動。本文的法律適用專指狹義的法律適用。
(二)保險理賠的理解及法律適用
1.保險理賠的含義
保險理賠不是法律專業術語,具體是指保險公司在接受客戶索賠、進行現場查勘與取證的基礎上,展開保險責任審定、賠款理算,最終達成賠付損失的決定或因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而拒絕賠償的一項復雜而又繁重的工作。
2.新、舊保險法關于保險理賠的法律規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舊《保險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新《保險法》)。兩部法律對保險理賠的相關內容做出了規定,具體如下:
舊《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是關于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理賠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以及保險人對材料不全的應當予以告知;新《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除舊法規定外,補充了“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的規定,使得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和次數”更加具體和明確,體現理賠高效的理念。
舊《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新《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則在“應當及時核定”的條款下增加了“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雖然舊《保險法》規定了“及時”,但履行時限不具體,沒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舊《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新《保險法》第二十四條對于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時限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該規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舉證。
上述新、舊《保險法》中關于保險理賠規定的變化主要是理賠過程中加重了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義務,主要體現在核賠時限更加具體,其立法目的在于解決“理賠難”的問題。當然該規定是新法更注重保護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利益的體現之一。
3.本文所引案例不屬于保險理賠法律適用的范疇
通過上述新、舊《保險法》關于保險理賠內容的比較,本文所引案例沒有任何爭議內容直接與新法中提及的理賠時限有關,也就是說本文所引案例不屬于保險理賠法律適用的范疇。此外,保險理賠須由保險合同的相對人或者法定的權利人做出,本文所引案例中的原告并非保險合同載明的被保險人,即無權提出理賠請求,所以不存在就保險理賠適用的情況。
(三)保險標的轉讓的理解及法律適用
1.新、舊《保險法》關于保險標的轉讓的法律規定
舊《保險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新《保險法》中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本文所引案例屬于保險標的轉讓適用法律的范疇
本文所引案例中的肇事車輛轉讓后,受讓人未履行通知保險公司和申請辦理保險批改要求,從而引發趙某某的損失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的爭議。所以,本文所引案例屬于保險標的轉讓適用法律的范疇。
三、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9】12號)第三條的正確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9】12號)第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經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對該條解釋正確的理解應分解為如下幾點:
第一,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中關于保險標的轉讓的規定。
第二,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關于保險事故的規定。
第三,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理賠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中關于保險理賠的規定。
第四,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代位求償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中關于代位求償的規定。
第五,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除上述四種行為的其他行為或事件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中關于其他行為或事件的規定。
那么,本文所引案例應對應適用上述哪種情形呢?
由于本文所引案例中趙某某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故不存在所謂的因理賠引發爭議的情形。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轉讓后未通知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是否對轉讓后的保險標的發生的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由于肇事車涉及的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且保險標的轉讓也發生在保險法施行前,所以該案理應適用舊的《保險法》來處理。
本文所引案例僅是個案,嚴格依法處理的結果也顯而易見。但假如該案中趙某某具有了理賠請求權,也提交了相關材料,即進入理賠階段(該申請理賠的行為發生在新《保險法》施行后),保險公司卻按照舊法或保險條款長期處于核賠階段,最終仍引用舊法關于保險標的轉讓的條款拒絕賠付。此種情形下,趙某某的起訴又應當如何適用新、舊保險法呢?
首先,盡管該案進入了理賠程序,理賠的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后,但由于不是關于理賠發生的爭議,而是關于保險標的轉讓發生的爭議,而保險標的轉讓又發生在新法施行前,所以仍應適用舊法。其次,現實生活中,保險理賠往往是一個漫長的過程,最初提交材料的時間和最后交齊材料的時間往往有較長的間距,也許保險理賠恰恰跨越了新、舊法施行的時間,如果僅因保險理賠開始或結束的時間來確定新、舊《保險法》適用的話,那么對于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發生均在新法施行前引發的爭議,探討如何適用法律就沒有了意義。因為保險標的轉讓和保險事故發生都有可能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而理賠發生在新法施行后,同時拒賠又都發生在理賠階段,也只有在這個階段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才會因保險公司的拒賠而提起訴訟,而保險標的轉讓和保險事故發生當時是不會引發爭議的。也就是說,雖然保險標的轉讓和事故發生都在新法施行前,但保險理賠發生在新法施行后,法院都以理賠發生在新法施行后為由適用新法,但引用新法中的條款,卻不是關于理賠的條款,而是保險標的轉讓或事故發生的相關條款。如果人民法院這樣操作的話,無疑會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9】12號)第三條的規定失去應有的意義,而且顯出了法律推理的不嚴密和法律邏輯的混亂,最終也會造成不公平的判決結果。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9】12號)第三條的立法目的應是考慮到保險合同是一系列行為的集合體,在每個具有一定獨立性的行為或事件發生后,如果就該行為或事件發生爭議(即涉及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之間因該行為或事件產生的權益糾紛)時,應當依各個行為發生的時間確定新、舊法的適用,從而確定各個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而不是簡單考慮理賠發生的時間或爭議發生的時間在新法施行后,就當然認為爭議應當適用新法,而不區分爭議的具體實質內容,比如:是保險標的轉讓還是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