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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證券市場信息作為內幕交易的載體,是影響證券價格波動的重要因素。內幕交易行為可以猖獗存在的一個很大原因在于市場參與者獲取信息的不對等性。因此必須建立一個嚴格健全的信息披露機制,才能給廣大投資者一個公正、透明的證券交易市場。因此,在當前環境下可考慮建立以強制披露為主自愿披露為輔,有限度的綜合披露制度。本文選自:《財貿經濟》(月刊)是綜合財貿經濟各學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核心期刊,由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中國社會科學院財經戰略研究院主辦。主辦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財經戰略研究院,出版周期:月刊,國內刊號:11-1166/F,國際刊號:1002-8102,郵發代號:2-845,復合影響因子: 2.363,綜合影響因子: 1.444
《財貿經濟》發表財政、金融、內外貿易、旅游經濟、城市經濟、成本價格、第三產業、審計、會計等部門的優秀科研成果和改革經驗總結,探討在經濟改革和經濟建設中出版的新情況、新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新觀點和新思路。
這樣不僅可以保證信息1的有效性和公開制度的持續性,也能保證信息公開的及時性。同時,還應考慮到證券分析人員的預測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由于,在我國當前市場上,內幕信息的來源主要是通過預測信息,甚至有部分內幕交易就是通過對不合理的預測信息的運用來實現的。因此,要想杜絕內幕交易的發生,必須對信息披露進行嚴厲把關。
近年來,由于我國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作為證券市場有著巨大影響力和高地位的最大參與者的——機構投資者也逐步發展壯大起來。在資本市場上,上市公司高層往往會利用機構投資者的特殊地位和影響力,暗通內幕信息,并結合自身的資本優勢,牟取暴利。或者直接采取選擇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將部分重大的未公開信息事先透露給關聯投資者,聯手進行內幕交易,具有明顯的隱蔽性特征。在光大案件中,光大證券公司就是典型的機構投資者,在事先獲悉股票價格異常波動的原因這一重大內幕信息,為了抵沖自身在股票市場上的交易風險,轉手到期貨上賣出空頭合約,這種做法嚴重違背了市場公平的原則。
由于內幕交易行為本身的隱蔽性,以及近年來內幕交易的主體由傳統知情人向上市公司股東、政府行政人員等非傳統知情人擴大和發展,內幕交易案件實施方式的也越發的多樣化等原因,使得內幕交易的認定變得更加困難。眾所周知,證券市場的運行需要以電子科技的發展為依托,而現今電子科技的發展也給內幕交易的電子取證帶來了極大的不易。在對光大證券內幕交易案件調查過程中,取證的困難也一度給調查人員造成較大的障礙,在證監會進駐光大證券進行取證前,光大內部程序人員對交易系統進行了四次篡改。
盡管我國《刑法》第181條對內幕交易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從國內數據來看,內幕交易具有案發率高、查處率低的特征,能夠追究上刑事責任的內幕交易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大部分案件通常以行政處罰的手段來處理,大有行政處罰凌駕于司法審判之勢。在行政處罰居于主導地位的前提下,即使是做出最嚴厲的處罰決定也很難做到真正意義上的依法監管。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的規定,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或者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成交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買入或者賣出期貨合約,或者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買入或者賣出期貨合約,占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三十萬元以上的;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都應予追訴。光大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涉案金額早已經遠高于各項定罪標準,但證監會在定性光大內幕交易并重罰光大后,并未及時將光大移送至司法處理。至于,認定其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方面更是難上加難。
及時、徹底、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防止證券內幕交易最有效的方法和策略。根據我國《會計法》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上市公司有一定的內部控制權利,也有義務向投資者及時公開公司自身的財務變化、經營狀況等重大信息和資料,以便使投資者充分了解情況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國內部控制制度的起步較晚,內部控制信息披露制度也亟需完善。從我國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本身來看,一方面上市公司在重大信息公開前一般會向證券監管部門報告,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如果單獨披露信息會增加其投入成本,因此,其本身往往也不愿意自覺主動的披露信息,造成了廣大外部投資者無法及時獲得相關信息。光大證券被認定為構成內幕交易行為的關鍵就在于光大證劵在知悉股票價格詭異波動的情況下,并未立即協調公司內外依法履行向市場及時披露信息的義務,對投資者造成了誤導。而光大證券為何敢在股票異動原因應當公開而尚未公開前鋌而走險進行期貨買賣,除了最本質的利益誘惑外,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為我國在重大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不健全,以及對內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不嚴謹。
對于像光大證券案件這樣涉及的股票市場和期貨市場的跨市場交易的新型案件,在《證券法》和內幕交易司法解釋中無法找到相關法律規定來定性規制。在內幕交易人員的認定問題上,應當將內幕人員范圍擴大化,健全內幕知情人員報備制度,防止出現內幕人員認定困難的情形,防止上市公司董事、股東和政府審批人員利用特殊地位和權力,進行變相內幕交易。綜合來看,我們必須從立法層面出發充分發揮法律的預測功能及時出臺相關的法律規定,彌補法律漏洞讓違法者無縫可鉆。
相比于其他國家而言,目前我國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力度仍然較為薄弱,面對復雜多變的證券市場,僅僅依靠證監會一方的事后打擊顯然是不夠的。因此必須構建全方位的監管制度,讓廣大的市場投資者都參與到證券市場監管之中。監管部門應當把相關問題向市場解釋清楚。就光大證券一案來看,有些問題依舊沒有向廣大投資者澄清,尤其是在調查過程中發生更改交易數據記錄的事情,行為人實際上有銷毀和轉移證據之嫌,卻沒有人因此被追責。證監部門不能只從處理事件的速度出發,深究下去就會發現,對于證監會的處理,只有“從速”的說法勉強成立,“從嚴從重”的贊揚恐怕比較牽強。如果從嚴的話,上述疑問不應該回避不談;如果從重的話,不應該只有行政處罰而不建議追究刑事責任。因此,讓廣大投資者參與進來,構建證券市場三方互相監督的管理體系。
盡管我國行政監管機構已經在打擊內幕交易方面做出一定努力,但是要想做到真正減少內幕交易的按法律必須從刑事、行政和民事三方入手。按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舉報。不能因為行政處罰從重就可以避開刑事責任。像此次光大內幕交易行為,性質極為惡劣比任何操縱市場的后果都要嚴重,光有行政處罰是遠遠不夠的。如果行政處罰而不承擔刑事責任,就很難杜絕今后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此外,依據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原則,必須完善內幕交易的民事立法,讓廣大的受害投資者,依據法律獲得正當的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