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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導致肇事人的姓名、身份、家庭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廣泛公布。因其侵犯隱私權,而常與所在國的法律相抵觸,因此受到一些人的批評。但有時也是法律過于落后,民眾自力救濟的現象。本文發表在《法學論壇》上,文章從法律角度探析了“人肉搜索”中的權利 沖突,是法律論文發表范文,供政法工程師參考。
自互聯網出現以來,網民通過網絡,借助于搜索引擎可以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無論是政治、經濟、文化還是其他方面,甚至是某個人的信息。近年來,“人肉搜索”作為一種搜索方式被網民使用的頻率越來越高。“人肉搜索”一般指將Google、百度等網絡搜索引擎與人工搜索相結合,通過充分動員廣大網民力量,集中網民注意力,在網絡上搜索某個人、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資料,確定被搜索對象的真實身份并將其暴露于互聯網世界之中的一種超強的搜索手段[1],其特點在于將傳統的網絡信息搜索變為人找人、人問人、人碰人、人擠人、人挨人的關系型網絡社區活動。“人肉搜索”不僅可以在最短時間內揭露一些事件背后的真相,維護社會道德秩序,甚至還可延伸到現實生活,大大拓寬了人們獲取知識的途徑。2006年底,美國《時代》周刊把“網民”選為當年的風云人物,并在雜志封面上放了一面鏡子,這預示著在網絡世界里個人信息權,我們每個人如同在太陽下,都將被一覽無余。
說到“人肉搜索”,不得不提起2001年的陳自瑤事件,自此以后“人肉搜索”被得以廣泛運用。至今,每年都有典型事件被網友以“人肉搜索”的方式將相關信息予以公布,而圍觀的網友也通過這種方式獲知事件的真相,比如華南虎事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人肉搜索”還填補了現實中個別政府部門職能上的缺失,比如天價頭事件。筆者對所謂互聯網“人肉搜索”十個典型事件以及今年的郭美美事件、盧星宇事件進行了分析,發現事件真相的揭開總是以事件主角個人信息的公布為突破口。公布的信息可以說是林林總總,涉及個人的方方面面,包括個人的真實姓名、籍貫、出生日期、電話、地址、QQ號、MSN、家人信息、工作經歷、家庭背景、家庭社會關系、婚戀狀況等。這也是“人肉搜索”備受爭議的原因,它從產生的那一刻起就有違背道德與法律之虞。因而學界開始討論,這些個人信息的公布是不是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侵犯的何種權利?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是侵犯了隱私權,有人認為侵犯了個人信息權。
一、兩權相爭之概念
要理清隱私權的內涵,首先要明確何為隱私。所謂“隱”即不愿為他人所知,不愿向社會公開;所謂“私”即與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無關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隱私指的是一種自然人免于外界公開和干擾的私人秘密,它是一種事實,只限于參與私人生活的人知悉。隱私自古有之,但作為一種權益加以保護卻是在19世紀末期才出現。現代隱私概念來源于英文“Private”,最早于1890年由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路易斯·D·布蘭代斯和塞繆爾·D·沃倫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論隱私權》一文中提出,它是人格權分化過程中“新生的”一種人格權。
通說認為,隱私權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一種人格權。2009年我國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明確列舉了包括隱私權在內的各項民事權益。在此基礎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在該法的釋義中對隱私權做了權威解讀,把該權利界定為:“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領域進行支配的人格權”。但此概念并未對隱私權的外延做一個清晰的劃定。在一定程度上,人們透過這一概念看到的仍然是隱私與個人信息相互交融的狀態。
個人信息權概念的出現較隱私權還要晚。1970年德國黑森邦出臺的《資料保護法》首次明確了個人信息權的法律地位,隨后有20多個國家以及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歐盟、聯合國等國際組織和地區相繼頒布了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和公約、指令。可以肯定的是,個人信息權的概念是伴隨著隱私權范圍的爭議逐漸凸顯出來的。至今學界對個人信息權的概念尚未達成共識,其稱謂也不一而足。由重慶大學法學院教授齊愛民主持起草的《個人信息保護法示范法草案學者建議稿》第3條第1款中將個人信息定義為,“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戶籍、遺傳特征、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可以識別該個人的信息”。[2]中國人民大學教授王利明則定義為“與特定人相關聯的反映個體特征的具有可識別性的符號系統”[3]。可見,可識別性是個人信息的本質特征,對此學者都已達成共識。所謂識別指個人信息與信息主體存在某一客觀確定的可能性,即通過這樣一些信息能夠把信息主體直接或間接地認出來。[4]在此,筆者將個人信息解釋為一切可以識別自然人身份的信息總和個人信息權,這些信息既包括傳統內容,如姓名、性別、身份證號、健康狀況、職業、家庭地址等信息;又包括與網絡運用相伴而生的個人網絡信息,如電子郵箱、QQ、MSN等信息。這些信息既可以記載在紙面上,又可以存儲于多媒體中,例如圖像、聲音、視頻等。
關于個人信息的保護目前有兩種立法模式,學界也形成了與之相對應的兩種觀點:一種為美國模式,將個人信息納入隱私權的范圍予以保護。美國是最早確立隱私權法律地位的國家,此后,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觀點的變化,其隱私權外延也在逐漸擴張。在國內,楊立新教授曾支持過該觀點。另一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在其立法中確認個人信息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并加以保護和救濟。目前,大部分學者贊同該觀點。第一種模式是美國所特有,也是與美國的相關法律制度相適應的。但隱私范圍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傳統的民族習慣和時下的公眾心理。因而,該模式在我國缺乏生存的土壤。如果我國采取德國模式,則需要將個人信息和隱私的外延予以明確,這就轉化為對兩種權利內容范圍界定的問題。
二、兩權相爭之范圍
通過對個人信息權和隱私權內涵的理解,以及對兩種權利本質的把握,我們不難得出結論:那些歸屬于隱私范圍內的信息,在實質上也是個人信息。因而,我們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是一種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換句話說個人信息權是隱私權的上位概念。
既然兩者是一種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同時認為二者是各自獨立的權利,那么勢必要對二者的范圍進行清晰明確的劃分,才有助于理解兩種權利,也有利于法律在現實層面上更具可操作性。在此基礎上,不少學者對此作出了有益的嘗試,對個人信息權進行了分類:一種觀點根據是否涉及個人隱私,劃分為敏感個人信息和瑣細個人信息,涉及個人隱私的稱為敏感個人信息,其他信息稱為瑣細個人信息;一種觀點根據與人格尊嚴有無直接關系分為:與人格尊嚴有直接關系的個人信息和與人格尊嚴無直接關系的個人信息,前者即隱私[5];還有一種觀點依照是否為私密信息及是否公開,將個人信息分為未公開的個人私密信息、已公開的個人私密信息、無公利性的個人公開信息和公利性個人公開信息個人信息權,隱私僅包括第一種信息[6]。但這些標準仍未給人們一個簡單明了的答案。
其實,無論隱私的范圍如何變化,也不論東西方國家對隱私的看法有何不同,在當今世界,與性有關的戀愛、性愛、個體私密部位等方面的信息總是被公認為隱私。涉及個人心理秘密的書信、日記、私人談話等,一般也被人們視為隱私[7],也就是“陰私”。而且這種信息一旦被泄露就存在給個人的聲譽造成影響的可能性,勢必會給當事人造成精神壓力甚至是傷害。因此,筆者認為,隱私應等同于“陰私”,是一種精神性利益,側重的是對于人們精神生活的維護,其范圍不宜再進行擴張,應限定在與性有關的性生活、裸照、戀愛,以及涉及個人心理秘密的書信、日記、私人談話等。那么,除隱私以外的所有個人信息,不論這種信息是否為公開的個人信息,是否具有公利性,是否通過網絡進行傳播,都應屬于個人信息的范疇。
之所以對兩種權利范圍進行上述劃分,是基于以下幾點考量:第一,基于社會傳統觀念和東西方文化的差異。雖然古今中外對隱私內容的范圍不斷擴展,但傳統觀念認為隱私應為一個人內心深處的不愿向外界透露的信息,這些信息的內容其實很有限。而姓名、身高、健康狀況等信息在人與人交往的過程中就很容易透露,而且通過這種方式獲取信息完全是合法的。第二,基于兩種權利側重保護的利益差異。隱私側重維護人們的精神生活,不依賴于一定的物質載體,而個人信息側重于信息本身的物質內容、財產屬性及其人格價值,強調信息本身的傳播價值和財產內容。[8]普通的個人信息泄露不會給自然人帶來精神上的壓力,甚至有些人愿意通過主動透露個人信息的方式來博得他人的信任。第三,兩種權利與人身的密切程度不同。隱私是與人身密不可分的,是不可以單獨轉讓的;但個人信息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與人身相脫離,可以進行轉讓、交易。
三、侵權行為之判斷
“人肉搜索”使用頻繁,受關注程度高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通過這種方式公布很多個人信息個人信息權,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廣大網民的窺私欲。但如前所述,在網絡中曝光的信息并非全部是個人隱私,還可能是個人隱私以外的其他個人信息。那么這種曝光行為是不是就是侵犯了個人信息權?
當前,我國立法并未明文確認個人信息權的存在,而且學術界對于個人信息權的法律地位、權利內容等仍存在不少爭議。但是不可否認“人肉搜索”確實發揮了傳統媒體不可比擬的贊揚善舉、斥責惡行的作用,假如完全不允許披露焦點人物的個人信息,則根本不可能達到棄惡揚善的效果。如果未來我國立法確認個人信息權,將其內容設定得過于寬泛,則無異于剝奪了社會公眾公開表揚善舉和批評惡行的權利,而這勢必造成個人信息權和言論自由權的大范圍沖突。基于對兩種權利沖突的協調,筆者認為,基于正常交往的需要,查詢、了解、掌握特定對象的信息不會對民事主體造成任何危險或損害;但是如果查詢、了解、掌握特定對象信息的目的不是為了上述目的,而是用于出售或者其他商業利用,則侵犯了民事主體的個人信息權。
得注意的是,“人肉搜索”作為一種搜索方式本身并不違法,具有“中立”性和非營利的特點,因而,即使在“人肉搜索”過程中公布了某些焦點人物的個人信息,并不會對被搜索對象造成損害核心期刊目錄。但是,與“人肉搜索”相伴的常常是對個人信息的濫用行為,正是這種”人肉搜索”的后續行為對個人造成了現實的損害,這些行為侵犯了被搜索對象的其他權利,如利用電話號碼進行騷擾或者發送垃圾短信,侵犯的是民事主體的通訊自由權;知悉家庭地址后,進行門前示威或門上潑墨行為,侵犯的是民事主體的物權,這在“死亡博客”事件中表現得尤為典型。由此可見,個人信息的公布和個人信息的利用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我們需要對兩者加以甄別。
對于隱私權,我國《侵權責任法》已經明確予以保護。筆者認為,隱私作為個人最不愿予以公開的個人秘密,應給予比個人信息權更為嚴格的保護。由于隱私權的特征在于不愿為他人所知,實質是對權利主體精神利益的保護,因而筆者認為個人信息權,一旦有人對他人的隱私加以公布,即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無論這種公布是不是給他人造成實際的損害后果。故而,本文認為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是一種“行為犯”,而非“結果犯”。
結語
個人信息有別于隱私,是隱私的上位概念,包含隱私的內容。筆者認為隱私等同于“陰私”,指與性有關的性生活、裸照、戀愛,以及涉及個人心理秘密的書信、日記、私人談話等。除隱私以外的能夠把主體直接或間接識別出來的信息都屬于個人信息的范疇。侵犯個人信息權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對個人信息的商業利用,而侵犯隱私權的構成要件則只需要存在公布他人隱私的行為即可。因而在“人肉搜索”中如果披露他人的隱私,即構成對隱私權的侵犯;如果對個人信息加以商業利用則構成對個人信息權的侵犯。縱觀互聯網”人肉搜索”多個典型事件,產生損害后果的往往都是對個人信息的濫用行為,并非侵犯了主體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侵犯的是主體的其他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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