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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外國刑法中多數沒有單獨規定這種罪名,一般都含括在欺詐罪之中。美國模范刑法對于財產之罪,第224章第224.6條信用卡犯罪中規定,“明知有下列所揭事實,而以取得財務或服務為目的,使用信用卡,即為犯罪:1.該信用卡系盜用品或偽造物;2.該信用卡已被取消或解約;3.依其他理由該信用卡被發行人禁止使用。”上述規定與我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相似,但我國信用卡詐騙罪不包括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這種行為按法律規定,應定為盜竊罪。我國對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也重于美國模范刑法對該種罪的處罰。
中國銀行首先于一九八五年由珠海分行在廣東發行了“中銀卡”,隨后全國其他各大銀行紛紛仿效。近年來,中國的信用卡市場突然熱鬧起來。由于從去年底開始各家銀行紛紛推出各具特色的信用卡,以至于有人戲稱“今年銀行就像賣白菜一樣發信用卡”。2003年甚至被業內人士和媒體稱為“信用卡元年”。
信用卡業務是銀行的金融服務業務。信用卡作為銀行向客戶發行的一種信用支付工具,具有通存通兌現金、購物消費結算、異地大額購貨轉賬、自動存取現金及消費信貸等功能,與現金、票據相比較更為便捷。到目前為止,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調查統計司的最新統計,我國各類信用卡的發行種類已達二十多個,發行總量約為兩千萬張,個人持卡數約為一千二百萬張,約占我國人口總數的1%,據《中國經濟時報》估計,中國信用卡這塊“大蛋糕”,在今后的十幾年內,每年將以80%到100%的速度增長。市場潛力表明,目前中國有5000萬人未來可能成為貸記卡持有人,意味著市場規模將擴大50倍。如此大的發展空間也難怪各大銀行為此廣發信用卡。但這其中的隱患也不可小覷。我們應該看到,一方面信用卡改變了傳統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方式,方便了人們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隨著信用卡市場的不斷擴大,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活動在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也越來越猖獗。
通過筆者對本市某家銀行的調查,得到一系列有關本罪的最新情況的資料,經整理,可以將信用卡犯罪的手段概括為:偷窺卡號、密碼,偽造借記卡,竊取客戶資料;在ATM機上安裝吞卡裝置,同時竊取客戶密碼;封堵吐鈔口;在ATM機上粘貼“通知”,詐騙客戶資金;持卡人泄漏密碼、卡號,使得卡內存款在異地被取走;拼湊假幣存入自動存款機;在自助銀行安裝假門禁,獲取儲戶信息。
據有關業內人士透露的情況,經筆者總結,認為國內信用卡犯罪案件反映出當前信用卡犯罪的兩個主要特點和趨勢:1、偽卡犯罪已十分猖獗,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目前主要集中在我國東部沿海地區。可見,我國大陸地區已日漸成為全球偽卡犯罪活動的區域,而我國一些銀行的磁條信息未采用CVV或類似校驗技術(注解:CVV技術是許多發達國家在銀行卡防偽方面普遍采用的新技術,它是在銀行卡系統增加克隆卡堵防措施,具有校檢碼功能,能有效保證發行的銀行卡的資金安全,使銀行卡交易的安全性得到極大提高。)假卡制作技術和成本較低,偽卡詐騙案件發展迅猛,如不及時打擊和遏制,將會呈泛濫之勢。同時,完善信用卡犯罪立法迫在眉睫,應盡早推動和落實。2、信用卡犯罪高智能化的特點非常顯著,諸如通過光纖管道盜錄信用卡信息、偽造自助銀行門禁裝置、發送非法郵件騙取信用卡資料、收買真卡跨國盜刷等。從這些新型犯罪手段中也可看出,國外發達地區的智能犯罪手法會通過各種媒介迅速“移植”到國內,犯罪分子跨境勾結、相互“交流”犯罪技術十分普遍和迅速,而銀行業務部門的內部風險管理和司法機關的技術防范在一定程度上無法跟上這一“節奏”,信息渠道的暢通和防范技能的提高在短時間內難有大的突破。可以預見,這場剛剛開始的智慧和技術的較量對我國銀行產業安全的挑戰將是長期而嚴峻的。
以下就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方面做論述。
我國《刑法》對信用卡詐騙罪做了如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我國學術界對信用卡詐騙罪客觀方面的研究討論也相當多:
一、本罪的客觀行為方式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對于新刑法第196條規定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理論上有人將其解釋為“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故意地使用以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⑴但如此解釋,便存在主客觀不分的缺陷,在論述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時加入了本罪主觀方面的內容,即“明知”。要對“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正確地加以解釋,關鍵在于明確“使用”和“偽造的信用卡”的涵義。這里的“使用”,有人理解為是指按照自己的需要行使或利用信用卡的行為,包括用信用卡購物和接受有償服務。⑵而實際上,凡是將偽造的信用卡作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按通常功能加以利用的,都應屬于“使用”。這里所說的“通常功能”是從目前各國發行的信用卡來看的,信用卡具有以下基本功能:轉賬結算功能、儲蓄功能、匯兌功能、消費信貸功能、自動存取款功能。⑶將“使用”僅理解為信用卡購物和接受有償服務只是涵括了信用卡的轉賬結算功能,失之片面。對偽造信用卡并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的定性,可以分為兩部分來考慮。首先,行為人偽造信用卡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其次,行為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兩種犯罪形成牽連關系,應當選擇其中的一個重罪進行處罰。根據刑法規定,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同,應當以牽連犯中的結果行為即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罰。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這里的“使用”與上述“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中“使用”的涵義基本相同。這里的“作廢的信用卡”,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包括三種情形:信用卡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動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停止使用,將信用卡退回發卡機構并辦理退卡手續;因掛失而使信用卡失效。⑷但“涂改卡”是否也應視為“作廢的信用卡”呢?所謂“涂改卡”,是指被涂改過卡號的無效信用卡,這些信用卡本身因掛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單,但卡上某一個號碼被壓平后再被壓上一個新的號碼,用于逃避黑名單檢索。因此,涂改卡實質上是偽造的信用卡的一種,所不同的是,涂改卡是由原合法持卡人或非法持有信用卡的人用簡易器具更改卡號而制作的假卡,之所以將之列入“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中,是因為單純地拿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財物往往很難達到犯罪目的,行為人為了能使作廢的信用卡發生作用而不被識破,往往需要一些涂改、加工行為,對這種涂改行為可以視作“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一個組成部分,而偽造的信用卡大多表現為由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團特意制作的“再造真卡”。⑸“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原為真實有效,因某種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同偽造的信用卡相比,作廢的信用卡有一個從有效轉化為無效的過程,而前者一開始就是無效的。上述觀點中所提到的被涂改前的信用卡既然已因掛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單,就說明已失去效用,此后再在此作廢的信用卡上所實施的涂改、加工行為純粹就是一種偽造行為。因此,將涂改卡視為一種偽造的信用卡即可,而沒有必要將之當作作廢的信用卡。
(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這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這里的“他人的信用卡”是否應以有效為必要前提?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有效為必要。若是他人的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行為人再冒用他人的名義進行使用的,從行為的整體性質上屬于“使用作廢的信用卡”,而不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一般都搶在持卡人發覺遺失信用卡并報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時間差,通過偽造他人的身份證和模仿持卡人的簽字進行詐騙活動,也包括行為人利用欺騙手段取得他人的信用卡、身份證進行取現或消費。⑹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所冒用的信用卡也可能是作廢的信用卡。⑺雖然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3項并未明確“他人的信用卡”的屬性,但是,從“冒用”一詞所體現的含義看,應該認為“他人的信用卡”應具備真實有效性的特征。因為,“冒用”是指非持卡人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自己無權而他人有權使用的信用卡。而“使用他人作廢的信用卡”,完全可以涵括在“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當中。不過,上述前一種觀點在論述上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該觀點肯定“他人的信用卡”應以有效為必要,同時又認為在他人掛失后到特約商戶接到止付令的時間段內仍可發生冒用行為。問題是,前已述及,在持卡人掛失以后,信用卡即失去效用,此時即使商戶未接到止付令,也不可能再發生冒用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遺失的信用卡而冒用;利用代為他人保管信用卡之機而冒用;騙取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接受非持卡人轉手的信用卡而冒用。
(四)惡意透支。
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專有賬戶上資金不足或已無資金的情況下,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持卡人仍可在一定條件下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的一種行為。信用卡透支就其性質而言有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之分。所謂惡意透支,根據新刑法的立法解釋,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對于惡意透支的具體表現,理論上對于合法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進行惡意透支和合法持卡人與他人合伙利用真卡異地惡意透支這兩種形式并無異議。但對于合法持卡人利用無效真卡異地巨額透支能否認定為“惡意透支”,則存在爭議。對于合法持卡人利用無效真卡異地巨額透支的行為,基于信用卡在此種情況下因超額使用等原因,已被發卡銀行列入止付名單而成為“黑卡”,這時的原合法持卡人的異地巨額透支行為無非是利用了目前通訊設備還相對落后、信用不靈通的弱點,搶在止付名單到達外地特約商戶前而實施的,這實質上是屬于原合法持卡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因而應將這種情形視為新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將其視為該款第4項規定的“惡意透支”的觀點顯然沒有注意到惡意透支時所利用的信用卡須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這一特征。
二、有關本罪客觀行為方式存在的問題
(一)關于“使用變造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問題。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只規定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而沒有規定使用變造的信用卡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那是不是意味著偽造和變造是同一種行為呢?現在理論界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回答。有人認為“偽造”和“變造”是同一個概念,也有人不這么認為。筆者以為,刑法中“偽造”和“變造”的含義不盡相同。例如,在《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規定了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等,在此時就將“偽造”和“變造”嚴格地區分開,它們的含義就不同。但在關于信用卡詐騙罪中規定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中,其中的“偽造”就涵括了“變造”的意思。偽造的信用卡是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非法制造或發行的信用卡。偽造的信用卡一般有兩種:一種是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板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另一種是在真實的銀行空白信用卡上打印虛假的用戶賬號、姓名、有效期等內容,在磁條上輸入虛假的密碼信息而非法制造的信用卡。⑻從對“偽造的信用卡”的定義和分類中可以看出,其已然包括了“變造的信用卡”的內容。
(二)關于“使用騙領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問題。
所謂騙領信用卡,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身份事實、提供虛假的資信證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請表和領用合約等契約性文件上作不實填寫或承諾等方法,從發卡銀行騙取信用卡的行為。有學者建議應將“使用騙領信用卡”的行為也納入信用卡詐騙罪的范疇。這顯然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信用卡詐騙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騙領信用卡”的行為僅違反了一定的金融管理秩序,沒有對公私財產造成傷害;其次,在客觀方面,信用卡詐騙罪表現為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而僅以“騙領信用卡”的行為看是不存在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其在客觀上僅以虛構身份、資料、不實的填寫或承諾方式獲得信用卡。另外,即使是“騙領”,也不能以此認定其有進行詐騙財物的目的。故此,不能將“騙領信用卡”的行為歸為信用卡詐騙罪中。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單純的騙領信用卡的行為因其社會危害性不大,理當不予治罪。對于這個問題,我們不可以一概而論。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銀行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信用卡按是否向發卡銀行交存備用金可分為貸記卡與準貸記卡兩類。貸記卡是指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的信用卡。目前,只有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在廣州地區推出的“長城信用消費卡”屬于此種,它被譽為中國商業銀行第一張真正的信用卡。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發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賬戶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卡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目前,國內信用卡中的絕大多數皆屬此類。騙領貸記卡與騙領準貸記卡的社會危害性有明顯不同。騙領貸記卡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正如同盜竊了不需任何證明手續就能隨即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或有價票證一樣,應當以相應的價值予以定罪,不能因為尚未使用并造成實際損失而予以放縱。而騙領準貸記卡的行為則與此不同,因騙領者在得卡之時必須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只有在實際使用該卡造成備用金賬戶不足支付時才得透支。因此,單純的騙領準貸記卡的行為就因其社會危害性不大,理當不予治罪。
(三)關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存在的爭議。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盜竊信用卡即使不使用該卡即構成盜竊罪,然而盜竊信用卡并使用是盜竊行為的繼續,仍然只成立盜竊一罪。對于該規定,有學者認為其有失偏頗,應將該行為納入信用卡詐騙罪的范疇內,⑼而不應以盜竊罪論處。筆者將該問題存在的爭議概括為三種情形:1、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該信用卡的。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簽名進行購物、消費的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盜竊犯罪的繼續,因此不另定詐騙罪,應以盜竊一罪定性。關于數額的計算,不應該根據竊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數額和信用數額來認定,應該以行為人實際的消費數額或者獲利數額為依據。因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額和信用數額,行為人在竊得信用卡后,沒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獲得了非法獲利的機會,而未實際獲得上述款項。換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經濟利益尚未受到實際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為人實際未得到的存款數額和信用數額,不能計算為盜竊數額。對于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的,也有人認為這屬于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例如,將信用卡交于他人保管,保管人冒用持卡人名義,用信用卡取款10000元,犯信用卡詐騙罪,這是無可厚非的;但是如果是行為人偷竊他人信用卡并以持卡人名義使用該信用卡取款10000元,犯的則是盜竊罪。看似很不合理。的確,在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場合是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象征意義的財產權利,行為人盜竊了信用卡并不意味著直接占有了財產,而只有通過使用才能使象征意義的財產權利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所有權。因此,行為人盜竊后的冒用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盜竊罪的繼續,在這種情況下,其中的盜竊行為的法律評價能夠包含對冒用行為的法律評價,僅以盜竊罪一罪論處即可,而不宜將該冒用行為評價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2、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交給他人使用的。這種情況下,若使用者和盜竊者之間通謀的,則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若使用者不知道該卡系盜竊而來,則應根據具體情況依法處理,例如使用者雖不知道該卡系盜竊而來,卻在明知該卡非盜竊者所有的情形下,冒用該信用卡持卡人的名義使用該信用卡的,因其使用行為不屬于盜竊罪的繼續,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3、行為人盜竊的系無效信用卡。若屬于單純盜竊,則不夠成犯罪;若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使用或出售的,則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無效信用卡是指偽造的、廢棄的、止付的信用卡等。要實現象征意義的財產權利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所有權,就不僅僅是盜竊罪的繼續,往往需要對無效信用卡進行一些加工、涂改,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四)增加對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的規定
隨著計算機、網絡技術日趨成熟,且成功地應用到經濟領域,使得網絡經濟迅速發展起來,但由于網絡經濟的安全保護和法律保障體系存在嚴重缺陷,使得網絡經濟領域成為犯罪滋生的溫床。而危害最嚴重的,帶來的新法律問題最多的是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越來越多的人呼吁,要完善我國刑法對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的規定。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與可網上支付的信用卡業務活動緊密相關。除具備傳統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還有其自身獨特之處:(1)信息化。包括使用方式的信息化,用戶的資金和信息化,用戶信用的信息化;(2)以密碼代替用戶簽名;(3)交易進行的自動化;(4)用途多樣化。
這類犯罪與一般詐騙的主要差別在于,它利用了計算機、網絡和可網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與傳統犯罪迥然不同,具體表現為:(1)獲取信用卡相關信息是實施犯罪的關鍵環節;(2)利用計算機系統進行詐騙,方式多種多樣,如網上消費、證券交易、博彩等;(3)犯罪的跨國性;(4)犯罪的隱蔽性。我國有關網絡信用卡詐騙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但隨著我國網絡經濟的發展,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變化很大,經我國刑法調整后還是存在越來越多的新法律問題。表現為:
1、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行為
在傳統信用卡業務過程中,由于交易在柜臺上進行,或者能夠及時取得消費者的簽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難以得逞,而在網絡經濟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關系下,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在網上消費后拒付的,則往往能夠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國這類行為尚不十分明顯,但在其他國家已經相當突出且有繼續發展的趨勢。隨著我國經濟的國際化發展,這類行為必將在我國大量發生。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詐騙只規定了四種行為方式,沒有涵蓋這類行為,但是,這類行為與惡意透支一樣,都是與使用信用卡有關,且由后續的不法行為確定其犯罪性質,都屬于信用卡詐騙行為。
2、信用卡詐騙行為不應局限于“持卡”方式
如果行為人非法設置可用與網上消費的信用卡賬戶并進行網上消費或轉賬,該如何處理?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的行為對象必須是信用卡,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使用非法設置的信用卡賬戶的行為視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上行為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的犯罪構成,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同時,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適用于這種行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這種行為不構成犯罪。明顯,現有立法放縱了這類犯罪。
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儲在信用卡磁條或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賬戶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價值微不足道,其本質是用戶的商業信用。因此,使用非法設置的信用卡賬戶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本質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術手段,騙取金融機構的信用服務,僅僅只是在具體使用的技術手段上有所區別。何以就存在罪與非罪的差別呢?這種立法上不應有的區別,是由法律的滯后所造成的。同樣,冒用他人信用卡賬號、密碼,與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是在使用方法上有所區別,其實質是相同的。在實際生活中,使用“無卡”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犯罪發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嚴重,如不及時完善現有法律將嚴重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客體以及行為對象
有學者認為:信用卡犯罪的行為對象是信用卡所代表的非物化的銀行信用。⑽這種觀點有失妥當。首先,銀行信用不是金融詐騙罪的對象。“信用是資金贏余單位和資金赤字單位提供的貨幣形式為主的信用,在眾多信用形式中占主導地位,其主要工具是能夠流通的銀行券。”可是,信用和銀行信用都是指一種借貸行為或關系,其本身并非財富,也不能創造財富。因此,信用至多是金融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即金融秩序的基礎,而不應是其犯罪對象。服務也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隨著服務業在現代產業結構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服務也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對象。信用卡詐騙罪的對象較復雜,包括資金、其他財物和服務。上述財物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無形物;既可以是金融機構的財物,也包括其他交易主體的財物。⑾
信用卡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這一觀點在理論上的認識是共同的,只是對具體的構成尚存在不同見解。有的學者認為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⑿有的學者認為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銀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業經營管理制度;⒀還有的學者認為侵犯的是國家對金融活動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⒁另外也有學者認為信用卡詐騙罪是以信用卡結算秩序為主要客體,以公私財產所有權為次要客體。⒂由此可見,“公私財產所有權是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客體之一”是一種普遍的觀點。因此,信用卡詐騙罪具有侵犯財產犯罪的性質。在這里,應該將信用卡詐騙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分為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并認為信用卡詐騙罪是以國家對信用卡業務的管理秩序為主要客體,以公私財產所有權為次要客體。
信用卡詐騙罪首先是一種金融詐騙罪,這在立法上是明確規定的,并且具有明顯的侵財犯罪的特點。將本罪所侵犯的復雜客體按照刑法理論分為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可以徹底地分析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從而更加有效地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主要客體是指某一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刑法重點予以保護的社會關系;次要客體是指某一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刑法附帶保護的社會關系。⒃將國家對信用卡業務的管理秩序作為主要客體是必然的。首先,國家對信用卡業務的管理秩序是一種重要的社會關系。1988年,中國人民銀行改革了銀行結算方式,納入到銀行結算體系當中,形成以匯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為核心的“三票一卡”的銀行結算制度。隨著信用卡業務在我國的快速發展,信用卡作為一種重要的結算方式,以其方便、快捷的特點,得到了社會的認可。國家在加強對信用卡業務管理的同時,還制定了相應的管理秩序。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家中央銀行,于1996年發布了《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1999年發布了《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規范了國家對信用卡業務的管理;其次,信用卡業務的管理秩序得到刑法的重點保護,可以使國家的金融活動能夠順利進行,促進國家經濟的快速發展。
將公私財產所有權作為次要客體,體現了信用卡詐騙罪所具有的侵財犯罪的性質,也是刑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的必然要求
四、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控制與防范
對于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控制,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考慮:刑罰控制和非刑罰控制。要兩手抓,兩頭兼顧,充分發揮各自的長處,取長補短,相輔相成,切實有效的控制和防范信用卡詐騙犯罪。
(一)刑罰控制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我國金融業有了很大發展,并空前活躍,對我國整個經濟建設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然而,與此同時,在經濟體制轉軌的過程中,隨著金融領域改革開放的深入,在金融領域內的犯罪活動也急劇增加,并且不斷出現一些新的犯罪行為,其中發生在金融領域的犯罪活動,尤其是詐騙犯罪比較突出,其中又以信用卡詐騙犯罪較為嚴重,又由于對此新類型犯罪的控制與防范機制尚未健全,導致一些犯罪分子乘機作案,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明顯增多,詐騙數額越來越大、涉案面越來越廣、社會影響越來越惡劣,嚴重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直接危害到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
面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新形勢,我國的金融立法工作任重而道遠,當務之急就是要不斷的深化金融改革,健全、完善金融立法,嚴格金融執法。在立法上,特別是刑事立法,要加強對金融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把金融工作納入法制軌道,使各項工作有法可依。使金融立法不但符合當前的大環境,還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預見性。在執法上,各司法部門要通力合作,做到與時俱進,更新理念,以符合時代要求的全新執法理念作指導,從機械執法轉向人性化的執法上,從引用單一性的刑事懲罰轉到綜合運用各種法律手段司法上來,破除只講辦案,不講保護的舊觀念,正確樹立打防并重、預防為主的新觀念。
(二)非刑罰控制
1、建立并完善金融信用體系。一個完善的金融信用體系是衡量一個國家金融市場成熟與否的一個標志。一個完善的金融信用體系,對于規范金融活動的市場準入、保證金融交易的安全以及維護金融活動的公平均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鑒于在金融活動中的參加主體雙方或一方主要是金融機構,而由于金融機構公司在我國大多數為有限責任公司,即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開放性,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封閉性公司,法律上對其對外的信息披露要求不高,這就導致了此類金融機構的透明性不高,外部社會以及潛在的從事金融交易的相對人無從得知該機構或公司的運營狀況,包括資產狀況以及信用狀況,這就使得金融機構的暗箱操作成為可能,這也是滋生金融腐敗、金融詐騙的溫床。而建立一個完善的金融信用體系則恰恰是彌補上述缺漏的最佳途徑。
2、建立并完善金融機構認證體系。金融信用體系的建立主要是對于所有金融機構的信用的一種考察與建檔,使抽象的金融信用獲得外在的客觀性。而金融機構的認證體系與此不同,金融機構的認證體系,主要是對于那些長期以來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金融機構認定與肯定。這對于所有金融機構而言,又不亞于是一種事實的激勵機制,對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推廣與深入人心是有巨大現實意義的。
3、在商業金融活動領域內嚴格貫徹實名制。對于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與風氣的樹立,有一個必然前提,即明確市場主體身份,使其對于誠信的遵守與違反都置于公眾監督之下,因為,設若有人做出有違誠信之行為而社會并未得知,則此違反幾無成本,誠信原則必形同虛設,為此我們必須使各安其名,各守其分,即確立市場活動尤其是金融活動實名制。我國早在數年前就已確立了若干實名制度,但是,在實際操作中,總是有許多金融活動參加者采用種種手段規避法律的實名規定,來達到其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我們必須切實地貫徹實施法律規定的實名制,不能使法律的明確規定流于形式,而為欺詐犯罪者大開方便之門。
總而言之,雖然說詐騙罪,在我國是一個相對傳統、研究較為成熟的罪名,但隨著社會的發展,違法犯罪現象日趨復雜,中國改革開放的發展,同時伴隨著中國金融領域內的欺詐犯罪行為的蔓延,且呈迅速上升之勢。可以說,金融詐騙已成為當前中國經濟犯罪活動中危害最大的犯罪類型之一,而信用卡詐騙犯罪在金融詐騙犯罪中也突出為關鍵問題之一,這固然與新舊體制轉型時期的磨擦和碰撞、利益主體的多元化、金融管理方面的漏洞等原因有直接關系,但不可否認的是,信用卡詐騙方面相應對抗和懲治的法律規范的滯后也是一個重要因素,這一問題正在得到較大改觀。中國新刑法典對金融欺詐犯罪的立法設置和規范修改,不僅是對現實中此類犯罪存在態勢的回應,而且較為充分考慮了其發展趨勢。本文就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方面進行了論述,在新的歷史環境下,不斷出現新的作案手法和新星的客觀行為方式,我們不僅要在立法上維護我國的金融管理秩序,保證經濟的正常健康發展,同時,還要從經濟上、政策上、行業領域等多方面多角度地去懲治、防治包括信用卡詐騙罪在內的各種金融詐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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