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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大背景下,完善我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意義重大。目前我國已初步構建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但存在執法主體的規定不一致、缺少程序性法律規范、行刑銜接存在障礙、公益訴訟制度不完善等問題??蓮男薷耐晟片F有法律規范、制定海洋執法程序法律規范、加快行刑銜接方面的立法工作和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公益訴訟法律制度建設等方面進行完善。
關鍵詞: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完善
1引言
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在北京召開,習近平同志發表了重要講話,習近平同志強調,“加大力度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解決生態環境問題,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加快推進生態文明頂層設計和制度體系建設,加強法治建設”[1],習近平同志所說的“生態環境問題”顯然包括海洋生態環境問題,習近平同志所說的“法制建設”當然也包括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制建設。
針對我國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從2002-2021年這二十年,我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都會以公報的形式向社會公開上一年我國海洋生態環境狀況。據《2020 年中國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顯示》,“2020年我國海洋生態環境狀況整體穩定。海水環境質量總體有所改善”,但仍存在劣四類海域分布廣泛、赤潮在重點海域時有發生、直排海污染源污水排放量增加等問題。
為保護我國海洋環境,近幾十年來,我國非常重視海洋環境保護的立法工作,基本形成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為根本,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洋環境保護法》)為主體法律,以相關法律為補充,以海洋環境保護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為配套,以相關國際公約(條約)為參照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大背景下,加強海洋生態環境法制建設,構建一套系統完整、科學有效、與時俱進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顯得尤為重要。
2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
雖然我國目前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形成了基本的法律體系,但是在執行法律規范維護海洋環境方面仍在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2.1法律規范關于執法主體的規定不一致
明確、統一的法定執法主體是依法執法的內在要求,在海上執法隊伍整合的大背景下,出現了法律規范關于執法主體的規定不一致的情況?!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警法》第二條規定:“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海警部隊即海警機構,統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通過該條規定使海警機構成為海上維權執法的主體力量,但是諸多現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律規范是在海警法出臺前制定或修改的,出現了法定執法主體不一致的情況。比如海洋環境保護主體法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海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包括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以及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這種不一致的規定不利于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整體性、系統性。
2.2缺少程序性法律規范
程序法一般是保障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的實現或保證職權和職責得以履行所需程序,以追求程序正義為主要內容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目前海上環境保護執法程序法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法》、《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規范,整體上呈現分散、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特點,缺少一部專門規范海洋行政執法程序的法律規范,導致海上執法力量在執法實踐中主觀隨意性較大,不利于海上執法規范化建設。
2.3在行刑銜接方面存在障礙
2.3.1有案不移,以罰代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通過第二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將海上犯罪偵查賦予了海警機構,但是目前海上執法力量除了海警機構之外,還有海事部門、地方海洋執法隊伍等。這些非海警機構執法力量在查處海洋環境行政案件中,出于部門利益、績效考核等方面的考慮,會將一些介于海洋環境行政違法與犯罪之間的的案件傾向于定性為海洋環境行政案件,最終以行政處罰結案,形成以罰代刑的現象。
2.3.2立法層面存在行政違法與刑事罪名不對應的問題
由于立(修)法時間不同、立法技術不規范等原因,海洋環境保護行政違法與環境犯罪罪名存在不對應的問題。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規定:“……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生態環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沒有對污染物的種類進行明確界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該條將構成犯罪的污染物的種類進行了較為明確的界定,即“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則,除了上述污染物之外的污染物,則不屬于犯罪調整的范圍,但這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的規定相矛盾。
2.4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訴訟制度不完善
海洋生態環境破壞一般存在跨區域、跨時空、跨生物的特性,客觀上致使海洋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3]。目前,我國關于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體系已初步構建,主要包括《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等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以及2021年最高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等。但是這些分散的法律規范缺乏系統性與整體性,造成了訴訟主體不明確、損害鑒定缺乏詳細的規定、缺少賠償計算標準等問題,這些客觀存在的問題使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訴訟制度不能發揮其應有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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