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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公益訴訟舉證責任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原則上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檢察機關則負有啟動行政公益訴訟程序并推動訴訟進程發展的推進責任。論文結合行政訴訟法及檢察監督實際,對我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作些思考,以期對完善新時代檢察監督體系有所裨益。
關鍵詞:訴訟管理論文,行政訴訟制度,公訴制度體系
一、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現狀
(一)立法滯后、銜接不暢導致監督范圍窄且剛性不足
從憲法層面而言,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該條明確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基于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不僅包括對行政訴訟活動的全面監督,還應涵蓋對行政主體執法行為的外部監督。具體包括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對行政行為與行政活動的檢察監督、檢察職能在刑事程序中的行政法作用三個方面的內容
(二)監督程序過于原則導致檢法解釋規則沖突
行政訴訟法雖然確定了檢察機關有抗訴和檢察建議兩種監督手段,但對檢察機關如何履行該職能,法律從監督范圍到監督事由、監督程序都沒有具體的規定,導致檢法兩家各自解釋規則產生分歧和沖突。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對檢察機關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的受案范圍、條件、審查標準、期限、監督方式等作出了相關規定。但這只是檢察機關用以指導司法實踐的辦案規則,實踐層面的執行仍然依靠檢法協調或法院配合,這不僅沒有使監督權獲得更高效率的行使,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降低了檢察監督剛性。最高人民法院則陸續頒布了針對檢察機關抗訴監督的司法解釋,并在司法批復中多次對檢察機關行政訴訟監督的范圍作出限制。這種法檢兩家解釋規則的不一致,不利于檢察機關充分發揮監督職能。
(三)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體系亟待完善
在對行政行為監督過程中,囿于檢察建議等監督方式的局限性,檢察機關不斷探索完善多元化監督方式,努力提高監督實效。2015年7月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作出《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授權北京等13個省市檢察機關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賦予了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的監督手段,拓展了行政檢察監督的空間和范圍。2017年6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提供了立法支持。其間,在全國檢察機關推進公益訴訟制度改革的試點中,行政公益訴訟的實體標準、程序標準、受案范圍、判決執行等問題不斷地被理論界和實務界提出。②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還存在機制不完善和維護公益成效不明顯的局限性,及時總結試點經驗,構建中國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愈來愈顯其必要性和緊迫性。
二、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職能的定位
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職能是由行政訴訟的根本屬性決定的。關于行政訴訟性質,理論界有一元說(糾紛解決)、二元說(糾紛解決、權利救濟)以及三元說(糾紛解決、權力救濟、監督行政)。③筆者認同三元說,因為從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一般規律、產生的歷史背景來看,“監督行政是行政訴訟的根本屬性,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野的重要原因
(一)對行政訴訟原告權利的救濟和限制
作為司法救濟的最后一道屏障,檢察機關依法對行政申訴案件進行審查,體現了行政訴訟糾紛解決和權利救濟的基本目的。而對于行政訴訟原告權利的限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幾個具體程序問題的意見》指出,“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后,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當事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訴訟。
如果人民檢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提出抗訴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及時作出再審裁判。”以此對當事人處分權作出了干預性規定。“當事人某些私權利的行使必然與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相關,因此許多國家都不同程度地規定了檢察機關對私權領域的干預原則,但是范圍都較為狹窄,只限定在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直接相連的案件上。”⑦所以,為尊重原告的選擇權和處分權,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對原告權利處分的限制應當遵循謙抑性原則,但當事人處分私權導致國家和社會公益受到侵害,或者嚴重侵害第三人私益時,檢察監督則不應缺位。
(二)對行政訴訟被告權力處分的限制
隨著行政機關管理國家與社會事務的逐漸深入,行政行為背后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也越來越突出。檢察機關所肩負的法律監督職能決定了其對違法行政行為有權進行監督和制約,不僅包括對行政機關干預司法行為進行監督,對行政機關經督促仍未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更應當包括對行政訴訟被告不當或違法處分權力的限制和監督。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被告訴訟活動的監督職能既是對訴訟秩序的監督,也是對行政權的約束。⑧與此同時,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行政訴訟被告處分權的干預應當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限。
三、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路徑
(一)對錯誤的行政判決、裁定進行抗訴
行政裁判以結論的不同分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和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當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裁判發生錯誤,提出抗訴的同時也包含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檢察機關的依法抗訴監督,不僅有利于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法院公正審判,更重要的是以監督訴訟活動的方式,間接推動并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和制約,促進行政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建設,推動行政管理的法治化進程。
(二)對錯誤的行政調解、終局性裁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再審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立足立法本意和法治精神,在踐行檢察監督職能基礎上的實踐發展和道路創新。再審檢察建議的監督范圍主要包括:行政相對人經法院調解撤訴,法院作出終局性裁定的;以調解結案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在對這兩類案件的檢察監督中,再審檢察建議不僅發揮了糾正錯誤裁判的重要作用,也實現了對行政訴訟被告處分權的監督制約。但實踐中,再審檢察建議的采納大多依賴于檢法兩家的協調,因其缺乏監督剛性,監督效果無法凸顯。
(三)對行政違法行為提出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對參與行政訴訟的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符合檢察機關履行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職能的內在機理。雖然檢察機關對行政行為的監督是獨立于行政機關自我監督、自我修復的外部監督,但檢察機關在履行監督職能的過程中也要保持謙抑性,以不干涉行政機關實體權力處分為限,應當側重于對行政違法行為的建議權或提請權。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一方面要充分認識對一般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積極探索運用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方式對其進行監督。另一方面,應不斷增強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的針對性、說理性和公開性,建立跟蹤回訪機制,重視監督質量、防止“濫監督”,注重監督實效,避免“走過場”。
四、健全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立法構想
(一)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確立為全程監督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關于對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檢察監督的原則性規定應當予以細化,將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確立為全程監督而非僅僅事后監督。檢察監督不僅包括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監督以及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的監督,還要將受理、立案、審判、執行等環節審判人員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等一并納入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范疇,統籌協調部署,促進完善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體系。
(二)提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法律位階
應當堅持“有權、必要、有限、特定”監督的立法原則,將《監督規則》的相關規定納入行政訴訟法,明確檢察監督在行政訴訟中的職能定位、監督范圍、監督程序、監督手段等。建議將行政訴訟法第五節“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訴訟監督程序”,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的職責、權限、程序和手段,尤其要增加對該受理不受理、該立案不立案、違法超期審判等行政訴訟中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的具體規定。與此同時,要充實和完善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細化抗訴事由,以解決行政訴訟法關于抗訴條件的規定過于概括給檢察監督帶來的實際問題。
(三)明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規則
筆者建議在單一訴訟主體的原則下,建立司法前置審查程序,賦予社會團體組織或有能力的公民享有提請檢察機關啟動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利,并有權監督檢察機關行使行政公益訴訟的全過程,充分體現公民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在行政公益訴訟模式上,建立遵循“窮盡行政救濟原則”,設立行政先行處理程序,程序啟動以公益已經受到侵害或危害行為不及時停止將導致公益受損為前提,事后補救與事前預警相結合,發揮公益訴訟維護公益的最大效能。檢察機關的舉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起訴時對所訴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明或者行政不作為的證明,二是在訴訟進程中的舉證。
作者:金波 房琦
推薦閱讀:《行政科學論壇》(雙月刊)創刊于2014年1月,是河南省教育廳主管,新鄉學院和河南省行政管理體制改革與機構編制研究會聯合創辦的雜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