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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法律管理新條例制度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如何理解安樂死呢,有關現在對這方面的新管理條例有什么轉變呢,要如何保護哈自己的個人權益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憲法》的這一規定說的是國家保障公民的私權利,并沒有限制公民“安樂死”的自由。而且,對公民的私權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選擇“安樂死”是他們的自由。隨著社會的進步,當“優生”的生存觀已經得到廣泛的認同之后,同樣應尊重“優死”的權利,無可救治的絕癥患者應當有權利選擇有尊嚴地死去。

  摘要:人權作為法律與道德最高價值取向的契合我國給予了相當的關注與足夠的重視。然法律沒有,就承認了生命屬于個人,自殺行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生命健康權的內容包括“生命安全維護權”,即維護生命安全,禁止別人非法剝奪人的生命的權利;“生命利益支配權”,即意味著生命權的主體是不是可以隨意處分自己生命的問題。傳統的民法理論對生命利益支配權持否定態度。例如一些國家都曾規定自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我國未作出此類規定則是一種默許的方式承認了生命利益支配權。也就承認了生命屬于個人,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生命。

  關鍵詞:安樂死,法學制度,法學論文

  一、安樂死的背景

  (一)國外安樂死背景

  1906年美國俄亥俄州誕生了第一個安樂死法案,安樂死作為一個法學問題被正式提出,從此以后成為學界熱烈討論的一個話題。安樂死源于希臘文,原意是“快樂的死亡”或“尊嚴的死亡”。英文解釋為:無痛苦處死患不治之癥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國學者給安樂死下的定義為: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危重瀕死狀態時,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屬的要求下,經過醫生的認可用人為的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下度過死亡階段而終結生命全過程。從上個世紀30年代到50年代,英國,美國,瑞典等一些國家發起成立“自愿安樂死協會”或向國會提出允許安樂死的議案,由于對安樂死問題的認識不清,社會上絕大部分民眾反對安樂死。反對安樂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慮,承認安樂死合法會出現難以控制的負面效應,除無法有效保護弱勢人群的生命權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負擔也會極度加大。歷史的焦慮也是不容忽視的干擾因素,三十年代納粹德國對所謂劣等民、殘疾人以及老弱人群進行殘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統的純凈和節約肉類與香腸。希特勒簽署了一份文件,對被確認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確診后準許被實施慈悲死亡,這個文件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鋪墊。英國于1961年通過的《自殺法案》禁止協助或煽動自殺。1998年,美國病人托馬斯。伍克在凱佛基安醫生幫助下完成安樂死。這醫生為宣揚安樂死將整個過程拍下來,錄像拿到美國哥倫比亞廣播公司播放。一年后,凱佛基安醫生因二級謀殺罪名服刑15年。“也正由于生命對自然人乃至整個人類繁衍的重要性,使給予‘安樂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諸多反對。”

  法學論文:《北方法學》,《北方法學》Northern Legal Science(雙月刊)2007年創刊,是經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面向國內外發行的專業法學期刊,由國內最活躍、最具聲望的有代表性的法學專家及資深教授組成權威性編委會,2007年創刊以來所發文章影響較大,引用、轉載和轉摘率保持較高水平,被學界認為是高水準的法學專業期刊。讀者對象:法學理論研究人員,法學教育、司法理論及法律實踐工作者,法學專業博士、碩士及本科生等。

安樂死法律管理新條例制度

  (二)我國安樂死的背景

  我國最早提及安樂死一詞是孟子——“然后知生于憂患而死于安樂也”而這里的“安樂”是安逸之意,并非“好死”“善終”之意。含有“好死”“善終”之意的安樂死的一詞源于佛教凈土宗的思想。凈土宗創立者為唐代善導,專修往生阿彌陀佛凈土法門,中國凈土宗早期一本重要著作名為《安樂集》其中安樂一詞即為善終之意。近代,據說早在1925年,當孫中山先生陷入肝癌晚期的極大痛苦時,他的親屬就接受了醫生的建議,讓孫中山先生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藥后與世長辭,這實際上就是實施“安樂死”的典型實例之一。鄧穎超同志也在電臺討論中提出“安樂死是一個唯物主義觀念”。她還再次強調對安樂死的贊成態度,并且建議有關部門立法。1987年4月,在第六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號提案,建議制定《安樂死條例》,這標志著安樂死的立法問題從那時起就被提到立法機關的議事范圍之內。

  二、安樂死法律分析

  安樂死從立法角度是可以進行適用的。安樂死合法化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就是依法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人受到法律保護,而阻卻實施安樂死行為的犯罪性的根本因素是病人在特殊情形下自愿選擇死亡的權利,所以安樂死立法之首要目的應當是確認病人享有這樣一項基本權利:即有選擇或不選擇安樂死的權利。這是一項基本人權,一種基本自由。人權的基礎是生存權,生存權既屬于生命權;人權的核心是自由權,即包括對生命的自由支配權。在當今文明時代,人權不僅僅是成存權,更重要的還有自由權、尊嚴權、自決權。最基本的自由權是人身自由權,最基本的尊嚴權是對人格尊嚴的自主判斷和自由追求,自決權是保障性的權利,沒有自主決定的權利,其他權利的實現則無從談起。

  既然有法律上的特定情形和條件,就意味著行使這些權利是有限制的,這些限制便是應當遵循的義務,包括不作為和作為。不履行義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馬克思說得好:“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經。”這些自由權利必須為法律所保護確認,超越社會所能容忍限度得自由則必須受到限制,濫用權利得的行為必須予以制裁---所以我們需要一部“安樂死法”。

  (一)立法依據

  安樂死合法化的關鍵首先在于有無自主選擇安樂死的權利。我國憲法尚未明確規定生命權,未明確規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權利,但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我國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權利。每個人在享受自由權的時候都有義務尊重其他每個人的自由。馬克思則把自由理解為:自由就是從事一切對別人沒害處的活動的權利。死亡的權利本身體現的是一種人格利益。而這種死亡方式也是一種無害于他人的行為。反對安樂死論者認為生命的價值在于社會,這種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會的。誠然生命的價值在于社會,因為價值本身就是一個社會概念,價值只能在社會中才能得以體現。而生命的價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價值屬于社會而生命是個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樂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絕,被迫痛苦的生存下來是自由嗎?自殺被認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為,那么法律是不是應該給自殺而又未果的行為給予法律的制裁讓其承擔法律上的責任呢。

  人權作為法律與道德最高價值取向的契合我國給予了相當的關注與足夠的重視。我國政府已分別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簽署了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人權的本質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平等。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擺脫一切壓迫和歧視獲得有尊嚴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發展。其實人權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發展所必須的自由和平等。

  (二)立法分析

  從法的價值來說,就是為了維護秩序的需要。同樣從病人角度來考慮,病人有擺脫痛苦,抉擇自己生命的自由。在法的價值位階原則中,自由是優先于秩序的。何況,任何權利的濫用都會造成不利的后果,政府不應該諱疾忌醫,而應該拿出勇于擔當責任的勇氣和魄力,既保護公民應有的權利,時積極采取預防措施。如對安樂死的實施對象、實施主體、實施程序、審查機制、法律責任等作出具體規范,防止權利被濫用,將損害降低到最小化,這也正是解決法的價值沖突的比例原則。

  《立法法》第五條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而我國現階段,從有關調查來看,我國絕大多數民眾,都贊成安樂死;身患絕癥的患者,更是希望安樂死。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則,也有必要有條件的讓安樂死合法化,這也是對人權的一種尊重。

  (三)安樂死立法與憲法

  基于憲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效力,安樂死立法顯然不得與憲法相沖突,而安樂死法賦予公民一種安樂死權,最有可能與憲法規定的下列權利相沖突:

  1、首先“安樂死”是否存在違憲問題

  馬克斯主義法學認為,法律在承認人享有盛名權力的同時,也應承認人享有選擇死的權利。在特殊的情況下有處置自己生命的權利。允許安樂死不僅體現了對個人權利的尊重,而且也不會有損社會和國家的利益。死亡的權利是“優死”觀念的強化和追求生命質量的價值目標的鄙人和結果。

  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徐景和認為,《憲法》規定公民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義的。公民個人有選擇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條件下也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安樂死”是一種在特殊情況下,在不違背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所采取的一種對生命色特殊處分方式,這種處分是有嚴格的條件與程序的。現在歐洲一些國家所實行的“安樂死”立法都是在傳統道德與現代法律之間所作的選擇。因此,認為“安樂死”有背憲法,缺乏基本的構成要件。

  2.從生命權。安樂死涉及公民生命的提前結束,因而可能與憲法所規定的生命權相沖突。生命權的基本內涵就是人尋求一切辦法來維護生命、提升生命,甚至國家都負有責任來幫助生存,因而生命權與安樂死權在內涵上有所沖突。而且我國以前更多強調個體生命的國家與社會意義,因而不承認個體生命的獨立自主性,反對生命的自我處決。當然,隨著觀念的更新和經濟體制的變革,生命的自主權也獲得承認。我們認為,可以擴張生命自主權的內涵來解決安樂死權與生命權的可能沖突,即生命自主包括求生和放棄生命兩個方面,因為權利是可以放棄的,生命如果可以自我做主,當然可以放棄

  3.從尊嚴權。在此方面有兩種貌似沖突的觀點:一種認為對于臨終病人來說,身體受醫生或家屬的擺布,生命依賴于生命維持系統,人的身體功能和理智能力都急劇下降,這時病人會感到失去了尊嚴而不愿再繼續這樣的狀態而尋求一個了斷,出于對人的價值和尊嚴的尊重,應該允許安樂死。事實上,許多支持安樂死的人更愿意稱安樂死為“尊嚴死”,而且一些安樂死的法案也被稱為“尊嚴死法案(deathwithdignityact)”。另一種觀點認為,生命最后時刻的狀態并不能決定人的尊嚴,莊嚴死亡應當在莊嚴的生活中體現出來。“誠實、體面的一生在結束時,人們仍然會這么看待你。并非在人生最后的幾星期或幾天中,人們才來合成對你的印象并永遠記在心里,他們要記住你的是此前的數十年的生涯。”這兩種觀點沖突之關鍵在于都以自己的主管感受代替當事人的感受。其實,有無尊嚴,主要是個體的主觀看法,在相同遭遇中,不同性格的人會有不同的尊嚴感受。我們只能根據一般人的感受來認定是否具有尊嚴,從而做出普遍性的規定。一般來說,一個人處于備受病痛折磨、受病痛操控的狀態就可以認定沒有尊嚴,而不應該強求每個人都去與病痛做斗爭而維護英雄形象。這樣,上述對立觀點的沖突就可以迎刃而解,安樂死主要在于個人自愿,如果有人能夠勇敢與病痛斗爭,當然不能強制他安樂死。

  4.從物質幫助權。這一點最初由廣東省明確安樂死違憲的理由而引發出來。據悉:廣東有政協委員在省政協九屆一次會議提出,應對無可救治的晚期癌癥患者實行“安樂死”。但廣東省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在會辦該提案時指出,立法實行“安樂死”有違《憲法》。他們認為,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的社會保障、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若立法實行“安樂死”,違背了《憲法》的這一規定。當然,也有專家提出反對意見:憲法這一條款,僅僅體現了國家有幫助公民延續生命的責任,但這一點既不意味著國家可以強制公民延續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著國家不能幫助公民結束自己的生命。我們認為《憲法》第45條規定了“物質幫助權”,既然是權利就是可以放棄的,因而安樂死并不違反這一條,但是第45條確實體現了國家有幫助公民延續生命的責任,既然國家有此責任,就不能像有些專家認為的那樣——國家可以幫助公民結束自己的生命,這是自相矛盾的。

  (四)安樂死立法與刑法

  執行安樂死行為從現行刑法來說,是故意殺人行為,因而很多學者從違法阻卻事由和期待可能性理論等來為安樂死出罪,但事實上,這些都是價值考量,是實質合法性問題。違法阻卻和期待可能性都是力圖證明安樂死的實質正當性,從而排除刑法適用。我們暫且擱置其實質正當性問題,就我國刑法而言,違法阻卻事由和期待可能性并沒有得到我國主流犯罪構成理論以及刑法典的支持。而且這種理論即便成立,也需要我國犯罪構成理論和法律規定作重大修改后才可行。

  事實上,安樂死立法后,就以單行法的形式排除了安樂死的違法性,從而修正刑法典,進而取消此類爭議問題。此后,安樂死與刑法的關系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符合安樂死法規定的安樂死行為就是合法行為,可以免除刑法的適用。然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安樂死行為是否就構成犯罪呢?這樣需要因具體情形而論。

  1、違背患者意愿而執行安樂死的行為。這種行為實際上無合理根據地剝奪了一個人的生命,因而是典型的故意殺人行為,應構成犯罪。

  2、不是用安樂的手段執行“安樂死”的行為。如上海有位男子用電擊的方式為其母親實施了“安樂死”。這是手段與目的的不一致,我們是否僅僅因手段的惡而賦予其犯罪性?我們認為安樂死是一個整體行為,而且死亡過程的安樂是安樂死行為具有倫理上的正當性的主要原因,因而這種行為應當構成犯罪。

  3、患者的疾病被誤診(不是致命性疾病卻被診斷為致命疾病)但執行了安樂死的行為。這時仍然要分具體情形來定,如果醫生按照正常程序、使用先進技術手段審慎地對疾病進行了診斷,我們認為醫生可以免責,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果醫生沒有按正常程序、使用先進技術審慎地對疾病進行診斷,我們認為醫生的行為構成醫療事故,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追究責任;更進一步,如果醫生因摻雜私人利益如接受賄賂等做出誤診,我們認為醫生的行為構成犯罪。

  (五)安樂死立法與民法

  我國并沒有民法典,但是各項民事行為大體上都有法律規定,安樂死立法也涉及與這些法律相銜接的問題。

  1、生命權損害賠償。生命的完整性是生命權的基本原則,而安樂死是例外。安樂死合法化后,執行安樂死的行為不構成對生命權的損害,但若不是按照安樂死法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仍然會造成對生命權的損害,仍然需要進行民法上的生命損害賠償。

  2、死亡請求權。安樂死法實際上賦予公民一項新的權利——安樂死權,而這從民事權利類型上會不會產生一種新的權利——死亡請求權?換句話說,符合安樂死條件卻拒絕給予幫助,是不是對權利的傷害?這是頗為吊詭的問題:一方面,末期病人希望加速生命的完結進程,從而請求安樂死;另一方面,由于人命關天,結束他人生命會給自己帶來嚴重后果——有可能構成故意殺人,最高可判處死刑,被請求人會心存顧慮而拒絕或回避幫助安樂死⑦。我們認為既然安樂死已經成為一項合法權利,為使其得到實現,在安樂死法中負有幫助義務者若在完全符合安樂死條件而拒絕給予幫助時構成對安樂死權的損害。同時,為減輕執行者的顧慮,需要規定授權的明確性和程序的規范性,只有在具備書面的“預留醫療指示”(advancedirective)或“生存意愿預囑”(livingwill)以及多位專家對病情的診斷書(這些都是發生糾紛時的有力證據)時,才可以對申請者執行安樂死。若缺乏這些材料,可以作為抗辯事由。

  3、繼承法上的問題。人死亡后會發生債務清償、遺產分割等問題,而這些都和未亡人的權利息息相關。如果死亡時間不同,權利狀態就不一樣,死者的債權債務關系、財產權、與他人的人身關系以及繼承的先后順序都會不一樣。而安樂死實際上是使死者的時間提前,因此,有無安樂死,相關人的權利是不一樣的。可以想見,安樂死合法化后,有人會利用繼承法的規定,主動造成他人合法安樂死以從中漁利。因此,安樂死法與繼承法也應該相互銜接,以防止有人以合法形式達到非法目的。

  (六)安樂死與行政法

  由于關系到人的生死存亡這樣重大問題以及中國的現實國情,我們認為安樂死法主要是行政法,應該嚴格規定行政主體在安樂死過程中的監督、管理責任。

  1、生命是個人的存在之基,而死亡是不可逆轉的,因而結束生命的行為不能簡單、草率地進行,需要在公開而嚴格的行政監管下進行。

  2、當前我國醫療關系緊張,醫療機關的公信力不夠,這就需要行政機關對申請和執行行為進行審核與監督,甚至有必要主持小型審議會議,以讓相關人員都能參與其中并發表意見,從而增加安樂死過程的公開性和公正性。

  3、當前的醫療保障體制并不健全,許多人因為看不起病而寧愿死亡,而不是因為不能忍受病痛以及疾病已到末期。雖然建立完善的醫療保障制度需要以經濟為支撐,但福利制度和社會保險也應跟進。基于我國是社會主義性質的國家以及社會道義的考慮,應該增加國家和社會的責任,免除某些病人某些疾病的醫療費用,由國家和社會來承擔。因此,國家福利部門在安樂死過程中也要承擔一份責任。

  4、行政機關在安樂死過程中監管不力、玩忽職守甚至濫用職權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關于此點,可以參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條文在安樂死法中作出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3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行政監管部門在安樂死過程中有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行為也應追究刑事或行政責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4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2)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3)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4)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5)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安樂死立法也可以參照規定,行政監管部門沒按規定組織調查、鑒定、審核等的應承擔相關行政責任

  三、安樂死的適用

  (一)安樂死的適用對象

  一是經現代醫學確診為患有不治之癥的患者;二是處于不堪忍受的肉體與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瀕臨死亡,治與不治都將死亡,只是死亡時間的長短和死亡時是否痛苦不同。盡管經過竭力治療,病情仍在惡化進行,已無繼續治療的必要和希望,絕不準將可治之癥當作不治之癥;三是對那些精神崩潰者,其精神處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還是醫學方法都無法使其擺脫痛苦的人;四是安樂死還適用于患有嚴重惡性傳染病的患者,此類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請求下進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維清醒的),家屬單方的請求不予批準。

  (二)適用安樂死的條件

  為了防止安樂死的濫施,以及防止被借安樂死之名行違法犯罪(故意殺人)之實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須明確規定適用安樂死的條件。一是根據現代醫學確診病人患不治之癥且瀕臨死期,此類確診要由相當一級醫院的主管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來擔任會診醫師;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達到難以忍受的程度,對于精神崩潰患者應是其在清醒條件下,且由相當一級的心理醫生的確診;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達自己思想的,必須有本人的真實委托或同意,在病人處于喪失表達自己意志能力的情況下,則可由其直系親屬提出申請或委托;四是醫院醫師或心理醫生必須與病人患者之間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益糾紛存在存在的應適用法律規定的回避制度。

  (三)實施安樂死的方法

  安樂死的方法應當是快速、無痛苦的,盡可能表達安樂的本質,符合社會主義倫理道德和人道主義精神,如注射或服用不發生痛苦癥狀的藥物,并且所用藥物能在最短時間內發揮作用,讓人無痛苦的死去,在允許的條件下還可以使用麻醉藥品使病人脫離痛苦并安樂死去。對此嚴禁使用暴力致死的手段。為防止安樂死的濫用,對實行的方法,選用的藥物及劑量等,應在法規上明確予以規定。

  (四)實行安樂死的程序

  首先是請求程序:對重病患者須要患者或家屬的書面委托或請求申請,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對精神患者應讓其本人出具申請;對惡性傳染病患者應有其本人請求和家屬同意共同具備;其次是審查程序:要有相當一級醫院的主管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經過會診診斷,院長簽署意見,對精神患者由相當一級心理醫生進行評估會診。再由法院組織法醫對醫療診斷進行審查,由法院審查批準,出具審查批準書;再次是操作程序:嚴格按照司法機關批準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執行操作。操作必須由兩名以上醫護人員同時進行,操作程序結束后,參加人員均應在有關材料上簽字,并將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機關歸檔,其他人不得隱匿和保存。

  (五)違反安樂死法的刑事責任

  首先是擅自實行的責任:處于善良的動機,醫護人員或親屬對未提出請求或請求未獲準的患者實行安樂死,或者親屬請求醫護人員實行的,是故意殺人罪,但可酌情從寬處罰;處于卑劣動機,親屬迫使患者提出請求而獲準,是故意殺人罪,可從重處罰。其實是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責任:審查人員不認真履行審查職責,以致造成重大醫療糾紛,嚴重損害國家醫療單位和司法機關聲譽的,直接責任人員應以玩忽職守罪論處:違背法定安樂死的方法,違背人道主義精神,以殘酷方法實行安樂死,造成惡劣影響,對其臨場監督及操作人員,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惡劣的,應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綜上所述,伴隨著社會、科技、經濟、文化等文明大趨勢,人類的死亡觀念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在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對待安樂死已從過去的禁止,反對,逐步轉變為立法管理,越來越多的人們贊同或選擇安樂死,我國是個發展中國家,悠久的歷史傳統和道德規范是一種美德也是阻礙安樂死在我國發展進程的一大因素,社會在朝前發展,我國在改革開放的形勢下,越來越注重社會價值和生活質量,安樂死在我國的進程也明顯加快,整個人類社會對死亡方式的選擇,已明顯地趨向安樂死,這正是現代社會死亡的又一特征。

  對安樂死的立法建議

  安樂死在法律上必須有一個明確定義,安樂死是出于人道主義動機為解除現代醫學科學技術所不能治療的病人的極端痛苦,在不違背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醫務人員提供的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下加速結束或不再延長死亡過程的醫療性服務,是特定情況下維護病人利益的最高體現。所以將安樂死定義為:對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過程進行科學調節,以減輕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狀態安樂化。

  在我國要求安樂死立法的呼聲不斷,對于安樂死這一話題,法律上應該明確安樂死是指自愿安樂死。只有自愿安樂死才能體現它是權利主體積極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才能體現它是一種優化的死亡狀態,才是高呼人權的標榜法治的國度里給予人權的真正尊重,只有給安樂死立法,才能規范現實中的安樂死行為。才能區別于與真正意義上的安樂死相近似的相關行為,有效打擊違法犯罪,切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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