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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現在新法學管理條例有哪些呢,在締約過失中的新管理方式條例有什么變化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我們也知道我國《合同法》第42條和第43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行為均具有故意性。即締約過失行為中當事人所表示出的意思內容不合法,且能使相對方的信賴利益受損,并且按照締約過失行為人的意思內容所體現出來的行為就是能使相對方利益受損的行為。故從這一層面來說,締約過失行為是完全符合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即意思表示的。所以筆者認為將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法律行為說。
摘要:締約過失責任源于《締約上的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該文由德國法學家耶林于1861年發表。自該理論產生以來,關于該理論的爭論就一直沒有停止過。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基礎也備受爭議,理論界主要有“法律行為說”、“侵權行為說”、“法律規定說”、“誠實信用說”四種學說。目前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基礎究竟屬于何種學說仍不明朗,故明確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十分重要。
關鍵詞: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請求權基礎,法學論文發表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基于誠實信用而生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先合同義務而致相對方的利益受到損失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法學論文:《現代法學》,《現代法學》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正式批準公開發行的優秀期刊。自創刊以來,以新觀點、新方法、新材料為主題,堅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讀"的理念。現代法學內容詳實、觀點新穎、文章可讀性強、信息量大,眾多的欄目設置,現代法學公認譽為具有業內影響力的雜志之一。現代法學并獲中國優秀期刊獎,現中國期刊網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一、法律行為說
該學說認為當事人之間的磋商行為本質上已構成一種法律行為,雙方彼此之間形成了一種“準備之法律關系”,此種關系具有“類似契約之性質”。締約過失行為正是對這種法律關系的挑戰,其本質上應視為違反約定的先契約義務的違約行為。該學說在理論上又分為“目的契約說”和“默示締結責任契約說”。耶林在提出該概念的時候,即堅持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是法律行為。可該學術還是受到了學者的詬病,比如我國學者王利明就曾經指出,該學說混淆了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關系,在理論上不夠扎實。同樣學者王澤鑒也反對該學說,他認為該學說純出于擬制當事人意思,系一時權宜之策,本身尚欠缺令人說服的力量。[1]
二、侵權行為說
該種學說認為,締約過失行為,由于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義務,其行為對他人的財產造成了一定的損害,與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相契合,依照法律規定,侵權人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該學說堅持認為締約過失行為應屬于侵權行為的一種。該學說在德國民法典制定之后的十年內,成為占據主導地位的學說,并深刻影響到了歐洲的許多國家,比如法國、比利時等國。但該學說遭到了許多學者的反對。但是仍然有學者堅持此學說。
堅持此學說的學者主要從民法體系化的視角看待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他們大多都認為“以侵權行為來理解締約過失行為更符合實際情況, 也更符合民法規則體系化的要求”。還有我國的臺灣學者也堅持“因締約上過失致生損害, 系屬侵權行為法律規范的范疇”。[2]也有學者從耶林創設締約過失責任的目的和動機以及創立之時德國的法律背景的角度去考證,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他們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是侵權責任。[3]
三、法律規定說
該學說認為,締約過失行為是法律特別規定的獨立的違法行為,締約過失責任形成一項不同于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的獨立的債權請求權。這種學術觀點首先被布洛克所倡導,我國學者王利明也從債的發生原因的角度認為,締約過失責任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合同共同構成債的體系。并指出,信賴利益賠償的請求權應為法律特別規定,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律直接規定的債。[4]但自其產生以來,一直受到很多學者批評。有學者指出,該學說并不能直接說明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成為其的理論基礎也缺乏理論依據,該種學說實際上并沒有明確說明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邏輯上不能自圓其說,因此堅持法律規定說沒有充足的理論基礎。更有學者指出,將締約過失認定為法律規定,等于并未揭示締約過失之任何特質,即便將之與侵權和違約并列,那么這種法律規定又揭示了該種責任什么性質呢?法律規定說顯然語焉不詳。由此可見,該說也無法給予締約過失的性質以圓滿的解答。[5]
四、誠實信用說
有人指出該學說是目前我國理論界的通說,但是仍然遭到了一些學者的反對,筆者認為,梳理其中理由仍然很有必要。該學說認為,雙方當事人為了締結契約而進行磋商的時候,其關系已經變成法律上特殊的信賴關系,雙方當事人除了要彼此承擔相應的給付義務之外,還需要依照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承擔與之相適應的附隨義務,保證雙方能順利締結契約。我國學者李旭強也堅持該學說。[6]
學者反對該種學說的理由是:誠信原則作為現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絕大多數民事違法行為均可視為對誠信原則的破壞, 以誠信原則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 很難體現出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另有反對此學說的學者也持這樣的意見, 認為誠信原則不是無所不醫的萬靈妙藥,其亦有自己特定的適用范圍, 其主要適用于民事主體意思的生成外化的過程,至于其內心的真意的規范是無能為力的。只有誠信一個方面, 不足以確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王澤鑒亦認為:就締約過失責任而言, 其法律基礎也并非僅誠實信用原則。[7]由此可見,很多學者以分析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并不是萬能的,其地位不足以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這種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五、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首先我國《合同法》在第42和第43條明確對締約過失責任進行了規定,這種立法態度就表明了締約過失行為本身的一種適法性,只有承認了這一點才能正確認識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單純的堅持法律規定說,正如學者所說并不能解決其性質,反而顯得畫蛇添足,多此一舉。在此基礎上,筆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法律行為說在理論上更具有說服力。首先,基于“法律行為屬于合法行為”(僅指與“違法行為” 相對立的那種不為法律所禁止實施的行為)這一理論。這點,由于合同法的明確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是完全符合的;其次,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按照通俗的觀點來說,所謂意思表示就是指將“希望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彰于外之行為”。[8]通常第三人可以直觀體會到的方式也即當事人的言語或行為。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意思表示由兩部分要素構成, 一是限定于追求私法上效果的一定意思內容; 二是這種意思借以表達的方式。[9]而法律生活中,意思內容的合法與否,客觀上有待于意思內容披露之后才能判定,而意思表達方式的合法與否,亦有待于意思表達方式的形成方能感知。[10]這表明無論意思表示內容的合法或非法很大程度上帶有當事人內心的“故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