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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的法律保護條例有哪些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在當下生活水平的提高,對于很多人來說去商場購物或者去玩都開始出現刷卡,不在用現金。更多的人選擇辦理信用卡來消費,因為信用可不僅便捷還能帶來一些優惠服務等等。這樣就給一些不法份子帶來的不謀之舉。本文從信用卡詐騙罪概述以及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和對惡意透支數額是否包括利息等方面做了講解。本文選自:《東方法學》,《東方法學》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主管,上海市法學會和上海人民出版社主辦。由《東方法學》編輯部編輯,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本刊為雙月刊,逢雙月5日出刊。

  摘要:從當前司法實踐中發生的信用卡犯罪案例來看,某些發卡銀行對客戶授信審核把關不嚴,存在一定程度的濫發信用卡現象,也是引發信用卡犯罪增多的一個誘因。目前,我國信用卡市場正處于快速發展期,各家銀行都在想盡辦法拓展信用卡業務。從而導致一些銀行只看重發卡數量,為爭取更多的信用卡持卡客戶,對信用審核風險防范意識薄弱,對信用卡申領人的身份證明審查不嚴,有的只要拿一張他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即可辦理,對申請人的資產、信用情況的審查敷衍了事,或簡化申領手續,在街邊設攤點吸引辦卡的現象屢見不鮮,導致大量無穩定收入人員,甚至是不法分子很輕松地就能申領信用卡,最終產生惡意透支行為的數量便大大增加。

  關鍵詞:信用卡詐騙,刑法管理,法律制度

  Abstract: from the credit card crime cases happened in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some of the issuing bank credit to the customer audit lax, there is a certain degree of spamming credit card phenomenon, is also one cause of the credit card crime increased. At present, the credit card market in China is in rapid development, Banks are trying to extend the credit card business. Leading to some bank value card number, only for more credit card customers, for credit audit risk prevention consciousness is weak, the credit card is the identity of the claimant prove examine lax, sometimes as long as take id card can deal with other people, for the assets, the credit situation of the applicant, the examination of perfunctory, or simplify application procedures, in the street stalls attract handle card phenomenon common occurance, without stable income, resulting in a large number of personnel, and even criminals easily can apply for a credit card, resulting in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the number of malicious overdraft behavior.

  Key words: credit card fraud, manage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legal system

  一、信用卡詐騙罪概述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伴隨銀行信用卡業務的快速發展以及人們消費觀念的轉變,越來越多的人感受到信用卡在消費中帶來的便利,向各銀行機構申領信用卡的人數日益增多,與此同時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犯罪也呈上升趨勢。在司法實務中,信用卡詐騙案件不斷增多,其中也出現一些在法律適用方面共性的問題,本文對其做一些分析探討。

  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的主體條件,只要到了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屬于中國公民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信用卡詐騙罪,從主觀上是由故意構成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確定行為人沒有故意詐騙,即使違反了信用卡的相關管理規定,獲取了財物,也不能判定信用卡犯罪行為,不能以詐騙罪論處。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了偽造和作廢的信用卡,沒有惡意透支和誤用等,都不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罪侵害的是復雜客體,對國家的相關金融票證管理制度造成了侵害,同時也損害了銀行和信用卡用戶的利益。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表現主要包括使用偽造、騙領或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等行為,進行詐騙活動。

  (一)偽造信用卡進行詐騙

  信用卡的使用,包括對商品的購買、對現金的存儲,進行支付和結算的服務。信用卡的偽造,是一些非法分子,利用不同的違法方法進行信用卡制造的現象。偽造的信用卡,一部分是為了進行詐騙活動,還有一部分是為了出售或者轉送,通過別人進行詐騙活動。不管是哪一種方式,對人們來說,都是違法行為,容易造成信用卡詐騙現象的問題。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購物活動或者接受有償性服務,都在性質上實行了詐騙行為。信用卡的使用范圍越來越廣,在日常生活和經濟活動中的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也由此產生了大量以信用卡為媒介的違法犯罪活動,給金融監管秩序帶來很大程度的破壞,與此同時也給銀行機構造成了不少的經濟損失。因此,面對日益增多的信用卡詐騙犯罪活動,在依法打擊犯罪的同時,針對經常出現的共性的問題,我們也應當把握好界限,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作一個客觀公正的評價,堅持罪責相一致原則,不枉不縱,從而達到良好的司法效果與社會效果。

  (二)利用作廢的信用卡實施詐騙

  作廢的信用卡,是失去法律效用的信用卡。按照相關規定,主要包括:信用卡的有效期超過了使用期限,因為不同的發卡銀行和信用卡種類,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也不同,使用期限包括一年到三年或者更長時間。不在試用期限的信用卡不能繼續使用,想要繼續使用需要去銀行辦理換卡手續,對于不能繼續使用的信用卡應交回發卡銀行,防止被非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有效期限內停止使用的時候,應該及時去銀行辦理退卡手續,在辦理退卡手續后信用卡就會自動作廢;有時候,行用卡用戶因為某些原因,沒有找到卡片,為了保證利益不受損失,會到發卡行進行信用卡掛失,在信用卡掛失后,也會造成信用卡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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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

  一部分人,會冒用別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信用卡冒用是指用別人的信用卡,在沒有得到信用卡持卡人同意的情況下,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義對信用卡進行使用,實現騙取財物的目的。例如在撿到信用卡的時候,沒有經過持卡人的同意,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等。

  (四)進行惡意透支

  信用卡透支,是在信用卡帳戶資金不足或者沒有資金的時候,在銀行的批準下,繼續對信用卡進行使用和消費。信用卡的透支,從實質上說,是銀行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種利用誠信貸款進行消費的方式,就是允許信用卡用戶在信用卡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先進行消費,然后再補足資金,按照銀行規定支付一定利息的行為。目前我國的各個發卡銀行,都規定一般情況下允許信用卡用戶在一定的限額內實行短期的善意透支。在信用卡透支實踐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這一特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或者規定額度進行惡意透支,在銀行催收后不歸還透支款或者在進行大量透支后潛逃,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逃避還款責任。

  二、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界定的惡意透支的關鍵在于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對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表現為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在分析具體案件,尤其是司法人員在審查證據時,應當對具體案件進行綜合分析。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能僅從案件某一環節的單個行為來判斷,而要縱觀整個行為過程,查明透支行為發生前后的有關情況,從整體的視角來考察其中的具體情形,才能對行為做出客觀、全面的判斷。

  實踐中,司法人員可以從行為人的主客觀等多方面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分別從申領信用卡時有無虛構事實偽造財務信息、實際還款能力與透支數額的比對、透支后無法歸還款息的原因、對透支資金的使用情況、透支后的行為表現等多個方面綜合考察判斷。如果行為人確系因為意外事件等其他客觀原因導致無法按時足額償還,則不宜認定為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論文摘要 伴隨銀行信用卡業務的快速發展以及人們消費觀念的轉變,越來越多的人感受到信用卡在消費中帶來的便利,向各銀行機構申領信用卡的人數日益增多,與此同時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犯罪也呈上升趨勢。在司法實務中,信用卡詐騙案件不斷增多,其中也出現一些在法律適用方面共性的問題,本文對其做一些分析探討。如果行為人在申領信用卡時,提供了客觀真實的個人信息以及如實申報了相關財務狀況,申請時也具有相應的還款能力,并且在使用信用卡過程中所透支的款項,確實用于正常的生活開支以及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只是由于合同對方違約等原因或者市場發生重大變化等因素致使行為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發生了虧損、行為人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失業下崗,或者家庭成員突發重大傷病等客觀原因,致使持卡人不能按時足額償還所欠款息,在上述情況下,我們無法要求行為人在申領信用卡時,就能預料到未來可能突發變故從而導致自己還款能力降低,也無法期待行為人償還無力歸還的款息,即使經過發卡銀行的催收而沒有歸還的,也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客觀障礙排除后,行為人具備相對穩定收入和一定的償還能力時,依然拒不歸還的,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就比較明確了。

  另外,在實踐中也出現了在透支后,行為人請求銀行停止計算利息與滯納金等,與發卡銀行多次協商,表示愿意分期歸還本金,但未能最終與銀行達成協議,從而導致行為人對歸還所欠款項產生抗拒心理的,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主張具有合理性,即使未歸還,也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這個背景下,更不應單純根據透支者不履行還款責任這一點就做出有罪認定。在對惡意透支行為入罪問題上必須保持刑法的謙抑性,銀行對這種現象也應有一定的容忍與承擔。從根本上說,拖欠信用卡款息只是一個借貸糾紛。將這種民事法律關系納入刑法考量,已經是質的變化,而且這種犯罪的認定本身就具有推定的成分,已經體現了刑法的嚴厲性,因此在定罪處理上必須慎重。同時,有關部門也應當給予銀行機構必要的提醒,要求他們規范業務操作流程,避免產生不必要的麻煩。

  三、惡意透支數額是否包括利息

  “兩高”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司法解釋中,明確了惡意透支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但并沒有說明是否應當將利息納入犯罪數額。

  本文認為不應該將透支利息計入犯罪數額之內。這是因為:首先,在惡意透支的情況下,行為人所實際占有的或者發卡銀行交付的資金都是只有本金,不可能將利息包括在內,所謂的利息只是發卡銀行預期可能取得的利潤,持卡人并沒有得到透支錢款的利息。相關司法文件規定的詐騙類犯罪數額認定,均采用了實際獲取數額的標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因此,在計算數額時,不應將利息計算在內。其次,由于利息一直在變化之中,如果在計算詐騙數額時將利息等也計入,那么行為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時間早晚就會影響量刑的輕重,甚至產生罪與非罪的不同結果。有些銀行也會因此久拖不報案,利息越積越多,有時當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時,銀行計算出的利息、手續費等已經超出本金的一兩倍。

  持卡人歸還銀行的欠款應先抵扣透支本金還是利息等費用,對該問題的認定有時也可能直接影響罪與非罪。目前,根據實踐中各家銀行提供的對賬單來看,都是將持卡人歸還的款項先抵扣利息、滯納金等費用,再沖抵本金。但筆者認為,歸還的欠款應當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而非先抵扣利息等費用。否則,根據銀行的計算方法,持卡人在把利息、滯納金還清前,歸還的資金都不沖抵本金,根據前文所述,利息不應計入犯罪數額,那么就會出現持卡人明明歸還了錢款,卻并未減少犯罪數額的情況,顯然是不合理的。當然,不將利息計入犯罪數額,并不意味著放棄對銀行合法權益的保護,在民事方面,行為人依然要承擔償還責任。銀行向行為人索要拖欠款息可以采用民事訴訟程序。

  而且在實踐中,持卡人一旦開始拖欠透支款項,銀行的電子記賬系統就會開始向持卡人計收利息和復利。根據規定,銀行向公安機關報案時最少也已經是三個月之后,此時根本無法計算出準確的、不包含復利的利息數額,銀行系統所能提供的持卡人的信用卡賬單上的利息都是將復利一同計算在內的。司法實踐中,承辦人在審查這類證據時,根本無法分清哪部分是利息,哪部分是復利,在這種情況下,基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對于銀行所計算的利息部分只能一概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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