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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法律上,我國刑罰種類分主刑和附加刑兩大類。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5種。主刑是處罰犯罪的基本刑罰,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使用。這意味著對一項罪行只能使用一個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附加刑是處罰犯罪的從刑,既可以獨立使用也可以附加適用,對一項罪行甚至可以附加使用數個附加刑。
關鍵詞:刑法,犯罪管理,高級律師論文范文
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起算。這個起算從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假釋的從假釋之日起計算。但是有一句話要記住:就是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適用于主刑執行期間,這意味著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宣告刑期與實際剝奪政治權利的時間是不一致的。比如說,甲被判了10年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3年。這3年的附加刑從10年刑滿釋放或假釋之日起計算,執行3年。所以實際剝奪政治權利時間應該等于宣告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加上主刑實際執行的時間。
賠償經濟損失與賠償損失的區別。這是一個概念上的區別,賠償經濟損失指的是對被告人判刑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情況,情況叫做賠償經濟損失。簡言之,是“又罰又賠”。如果對犯罪人定罪但不判刑,比如說,免于刑事處罰,而以非刑罰方法結案的,用的是“賠償損失”稱呼,對被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簡言之,是“只賠不罰”。雖然說“賠償經濟損失”和“賠償損失”都是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但是它適用的場合不一樣。賠償經濟損失適用的場合是對犯罪人判了刑,這個時候賠的叫賠償經濟損失;而賠償損失是定了罪,但是對犯罪人判刑了沒有啊?沒有判刑,僅僅要求他賠償損失,這個叫賠償損失。這種說法上的區別,應該知道。
一、刑事政策的含義
刑事政策的含義有不同層次。第一,廣義的刑事政策:國家以預防及鎮壓犯罪為目的,所為的一切手段或方法,包括直接的刑罰性質的制度和間接的社會政策;第二,狹義的刑事政策:國家以預防及鎮壓犯罪為目的,適用刑罰制度以及刑罰類似作用之諸制度,不含社會政策;第三,最狹義的刑事政策:將犯罪原因作為犯罪學的研究對象,刑罰制度作為刑罰學的研究對象,而刑事政策則是研究二者怎樣結合效果最好。[1]
本文采取第一層次上的刑事政策含義。二戰后,國際“社會防護運動”開始發展。“社會防護與其說是一種理論,不如說是一場對刑事政策的思想運動和改革運動。”[2]這場運動的發起者們主張要合理地組織對犯罪的反應,根據罪犯的具體人格設置不同的刑罰措施或以矯正措施代替刑罰。到了1950年,在西方,人們建議用建立在科學制定的感化技術基礎上的“重返社會待遇”代替傳統的制裁性懲處。
然而在進入1970年以后,人們發現這些耗資巨大的新方法并沒有產生預期的效果:那些接受“科學方法待遇”的犯罪分子又幾乎像那些在傳統制度下的犯罪分子一樣重新犯罪。由此可見,要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并非只需要在刑罰階段采取有效措施即可。刑罰結束之后,社會中仍然會有許多因素會誘發刑滿釋放者再犯。意大利學者格拉馬蒂卡,“認為社會防衛的終極目標,是使反社會的人適應社會秩序,復歸社會,而不是對他的行為加以制裁。”[3]法國學者安塞爾“特別強調犯罪人具有復歸社會的權利,國家具有使犯罪人復歸社會的義務。”[4]既然社會防衛的終極目標是使罪犯徹底的復歸社會,而且國家也有使其復歸的義務,那么除了刑罰執行階段的矯正措施外,國家還需要制定相關的社會政策來預防再犯。因此,刑事政策要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不能只有依靠刑罰及類似制度,還需要制定與之相輔的社會政策。
二、更生保護制度產生和發展的背景
(一)理論背景
刑罰經濟原理說。一方面,國家對于刑罰的實施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刑罰要消耗國家大量的人力和財力,去進行司法活動和行刑活動。同時也使獄中人喪失了服務家庭和社會的機會。另一方面,用更生保護制度代替部分刑罰的實施,可以達到減少司法成本的效果。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只有有必要才為之。如果罪犯的主觀惡性和反社會性都比較小,無需受到強制矯正,就能從思想的根本上改正錯誤,那么司法機關可以考慮執行猶豫等措施,由社會機構監督罪犯的矯正情況。
教育刑思想說。該說認為刑罰以使受刑人改過向善為最終目的,即使出獄,如有教育的必要仍然必須教育。刑罰的執行階段各種感化教育的矯正措施,有可能效果顯著,也有可能沒有實際的效果,但是執行機關又不能增加刑期。如果效果甚佳,但是出獄之后,刑滿釋放人有可能會遇到各種困難和不良誘惑,又再次進行犯罪。另外,如果行刑期間沒有改造好,就更加應當繼續在社會中對其進行教育。所以,從教育刑的角度看,更生保護制度作為刑罰的補充和維持制度都十分有存在的必要
(二)現實背景
一方面,二戰后,監獄人滿為患。這種情況給國家造成嚴重的負擔,同時罪犯在行刑期間也得不到很好的教育。鑒于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國家又不能對其采取假釋、緩刑等措施,使其重新回到社會。另一方面,刑滿釋放后的再犯幾率很高。從保護弱者的角度看,國家也有必要為出獄人提供幫助。
三、更生保護制度的基本精神
(一)呼喚人性的回歸
刑事古典學派認為人自由意志,雖然有絕對的自由意志和相對的自由意志之分,但是都承認人至少能夠在行為時決定自己不做違法行為。同時,人具有區別于動物性的人性,具有憐憫和正直之心,不能僅僅從實證主義科學出發,將人看做機械的犯罪學研究對象。既然人具有自由意志和人性,同胞們就可以對被保護者進行教化和幫助,使被保護者在對待自由和責任時有自覺性。
(二)扶危助弱
“更生保護制度是對刑罰的否定”。有前科者不僅被社會貼上罪犯的標簽,就業和生活各方面都難以被社會接受,有時候甚至都不能為家庭接受。又由于受刑罰,相當一段時間與社會脫節。刑滿釋放者也與社會存在脫節,再次融入社會也是有困難的。最終,有前科者有可能再“進宮”。在這種意義上來理解,出獄人是屬于這個社會的弱者。小野清一郎雖然反對自由意志,但是“認為更生保護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人類愛和同情心,注意到這種精神就把握到更生保護的真正意義;更生保護,則絕對不能行使壓力對被保護人施以溫暖的人類愛,臨以惻隱的慈悲心,是最重要的一著。”[4]
四、我國臺灣和日本更生保護制度之概況——就出獄人保護方面展開討論
(一)立法情況
1.臺灣
1972年七月,司法行政部頒行《臺灣更生保護事業規制》及《臺灣更生保護事業規制施行細則》。同年十月召開更生保護會全體會員大會,會中分別訂定臺灣更生保護會章程,臺灣更生事業獎勵辦法,臺灣更生保護會輔導員服務須知,臺灣更生保護會輔導所管理辦法等規章。1976年四月,《更生保護法》公布施行,并依該法18條規定,由司法行政部訂定《更生保護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5]2002年,臺灣重新修正《更生保護法》。
2.日本
日本對犯罪人保護監督的注意由來已久。1922年公布的少年法上,就有少年犯交付保護司觀察的規定。1948年公布的《犯罪者預防更生法》,將更生保護的對象擴大到了犯罪的成年人。1995年公布了《更生保護事業法》,規定了從事更生保護事業的更生保護法人的設立及組織的運行,及國家對其的監督。2007年,公布了《更生保護法》。[6]
(二)保護機構
1.臺灣——“民間主辦,政府監督”
(1)更生保護事業的責任者
臺灣2002年修正的《更生保護法》第3條之一規定“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之二規定“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由此可見,臺灣地區負責更生保護事業的主要是更生保護會,政府只起到補充作用。
根據該法第4條規定“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由此條款可知更生保護會是民間組織,政府基本上只從宏觀上設定規則對其進行指揮和監督,具體的輔助被保護人的任務仍然由更生保護會完成。更生保護會設于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更生保護分會。在各地方法院轄區內(即鄉屈、區級)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保護輔導員。
(2)更生保護會的職責及經費來源
根據臺灣《更生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根據《更生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更生保護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創辦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時,得聘請適當人員擔任技術輔導,并應擬定實施計劃,報請法務部核定。”另外更生保護會對下級單位有監督權。《更生保護法》第3條規定“更生保護會依法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并監督及考核所屬各分會之業務。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每年至少派員視察各分會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派員視察之。”
根據《更生保護法》的規定,更生保護會的經費有三種來源方式:第一,更生保護會本身的財產;第二,向外籌集的善款;第三,政府依據更生保護會的實際需要,提供的補助。關于這三項資金來源的具體規范辦法,法務部將制定相關的管理制度。另外,為了保障更生保護事業的順利進行,法務部得設保護基金,具體辦法由法務部擬定,行政院核準。
(3)更生輔導員
根據《更生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更生輔導員之招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應由更生保護會依志愿服務法之規定擬定志愿服務計劃,報請內政部及法務部備案。”更生輔導員的聘任和獎勵都由更生保護會具體管理。更生輔導員無給職,無報酬,并應避免泄露本人及受保護人之身份。
2.日本——“政府主導,官民結合”
(1)負責更生保護事業的行政管理者及職責
日本更生保護事業由專門的公務專職人員和民間志愿者共同負責,維持的比例為1000∶50000。負責更生保護事業的行政機關有保護更生委員會、保護局、矯正保護審議會、保護觀察所及保護司選考會。
保護更生委員會是國家公務機關,設全國更生委員會。全國更生委員會由法務大臣任命的委員長及各委員組成,并得到參、眾議院的同意。該會主要負責向法務大臣提出針對特定者的恩赦申請,還有審查對地方更生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案件。在8個地方行政區設地方更生保護會,主要負責:第一,本管轄區內保護觀察所的事務工作;第二,更生保護設施的許可及認可事務;第三,假釋申請的受理、決定和取消。[7]在地方更生保護會之下再設保護所管轄的與出獄人保護有關的事務主要為保護觀察的實施及對刑滿釋放者實施保護措施。
保護局負責有關更生保護政策方案的制訂和實施,相關法令的修改和制定,并決定有關預算人事及更生保護制度和運行的基本事務。矯正保護審議會設于法務省,負責:第一,回答法務大臣的咨詢,對矯正及更生保護制度的運作及相關重要事項進行審議;第二,批準更生保護法人的設立,制定更生保護設施和制定對被保護者的處遇方法等標準的法務省令時,要聽取該會的意見。保護司選考會設于個保護觀察所所在地。由地方檢察長、地方法院院長、保護觀察所所長、都道府縣教育委員會委員長、保護司代表等委員組成。該會負責回答法務大臣或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的咨詢,對保護司的委任和解任以及其他保護司制度發表意見。[8]
(2)負責更生保護事業的保護司、民間組織及職責
日本負責更生保護事業實施的民間人士稱為保護司。保護觀察官與保護司不同,是專職公務員,根據法律、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與更生保護相關的專門知識、實施保護觀察、環境調整、犯罪預防活動。“保護司必須具備的條件:第一,人格及行動方面在社會上有威信;第二,具備完成職務所需要的熱情以及充裕的時間;第三,生活上安定;第四,身體健康有活力。保護司的任務是具有社會奉獻的精神,幫助曾經犯罪者改過自新的同時,努力進行預防犯罪宣傳,肩負凈化地域社會,為個人和公共福利做出貢獻的任務。”[9]保護司無薪酬,但是可以領取全部或部分費用作為實際付出的補助金。政府對做出特別成績的保護司給予獎勵,并由法務大臣進行表彰以示酬勞。
著名的民間組織之一是更生保護婦女會,是以協助罪犯的改造為目的設立的,以女性志愿者為成員的預防犯罪的組織。主要活動為:“開展預防犯罪及流氓行為的活動;對更生保護設施的援助;對兄弟姐妹會的援助;對矯正設施收容者以及家屬的援助,協助保護司的活動。”[10]另一個著名的民間組織是兄弟姐妹會(BBS)。BBS由已改邪歸正的青少年和致力于凈化環境的青少年志愿者組成。活動方式由已經改好的青少年與違法犯罪青少年結成好朋友,現身說法,鼓勵其更生。
(三)更生保護的方式
1.臺灣——出獄人自愿原則
如前所述,依據臺灣2002年修正的《更生保護法》的規定,保護制度的開始于出獄人向更生保護會申請或者由監獄長官通知保護會去征詢出獄人的意見,在其同意之后才開始。依據臺灣《更生保護法》第11條,依據具體的情況,更生保護的方式可分為三種:“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根據《更生保護法實施細則》第13條規定,直接保護包括“一受保護人確需收容者,得暫時收容于更生保護會設置之收容機構,施予教導或從事各種生產事業及技藝訓練。二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有工作能力之受保護人,得視其人數多寡,與有關機關、團體合作辦理短期技藝訓練或轉介參加職業訓練。三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受保護人,得轉介收容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依據《更生保護法實施細則》第15條規定,暫時保護包括旅費之資助、各種車票之代購及供給、膳宿費之資助、戶口之協助申報、醫藥費之資助、護送受保護人回籍、回家或護送至其他處所及小額借款。
2.日本——由保護觀察官決定具體的更生計劃
出獄人更生保護制度的實施方式大致如下:首先,保護人與保護觀察官面談,制定更生計劃書,在根據其性格、案情等因素選擇與哪個保護司性格更加協調,從而選擇合適的保護司;其次,由矯正對象拿著保護觀察官的意見,在家人的陪同下首次拜訪保護司。以后每月交流一次,往往也是在保護司人員家里面談,喝茶或吃飯,邊吃邊談,進行生活做人準則的引導;再次,根據被保護觀察者的具體情況,具體工作方法大體上分為“監督指導”和“輔導援助保護”。監督方式是與其保持適當接觸,督促其遵守,并使其感受到如不遵守可能會取消保護的心理強制。緊急更生保護制度是輔助援助的一種,它更多的體現的是對出獄人的保護。該制度大體內容如下:在對象受傷或疾病,沒有適當的臨時住所,沒有居所或職業,可能妨礙更生的情況下,必須讓該人住進公共福利設施,或其他設施接受醫療,食宿、職業方面的救助。最后,保護觀察官也可以向保護司提出建議,情況緊急時可以直接與保護對象面談。如果保護對象出現再犯,則可由保護觀察所所長或者接受指示的保護觀察官決定中止保護觀察。另外,日本還有合作雇主,他們根據出獄人的具體情況,給出獄人安排工作,使其通過工作獲得新生。
五、我國大陸地區與更生保護制度相關的制度——安置幫教
我國大陸地區與出獄人保護有關的制度是安置幫教。新中國成立以來,政府一直重視對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始終將其作為鞏固教育改造成果的一種手段來抓。
(一)我國安置幫教工作的概況如下:
1.無專門法律對該項工作進行規定。安置幫教工作的布置多是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專門的工作會議上進行商討并做出決議,然后下級或本級的工作人員據此完成或調整工作。目前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來規范安置幫教工作。如2011年的中央綜治委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工作領導小組召開會議,專門研究落實中央精神的具體措施。領導小組組長司法部部長吳愛英同志,傳達中央領導就加強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工作的指示批示并就進一步改進和加強刑釋解教人員的社會管理工作進行部署。[10]湖南省安幫工作領導小組于2006年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全省刑釋解教人員過渡性安置基地建設的意見》,從組織機構等方面對安置基地建設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11]
2。幫教機構——政府包辦,本部門配合。中央綜治辦是安置幫教工作的領導機關。各級司法行政部門中都設有專門負責安置幫教工作的辦公室,多被稱為“安幫辦”。“安幫辦”負責建立刑釋人員的信息管理平臺,掌握本區刑釋人員的釋放日期,銜接,重點人員管控,安置,幫教情況。司法部負責在服刑人員出獄前,對其進行法律普及以及進行回歸社會的風險評估,并將結果移交給其所在的縣級公安機關及司法行政機關。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門對刑釋人員進行技能培訓,幫助失業者就業及對符合條件者辦理社會保險。民政部優先安置刑釋人員就業,并組織志愿者隊伍,對有生活困難的刑釋人員進行援助。人民銀行要按照《下崗失業人員小額擔保貸款管理辦法》和《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微利項目小額擔保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的精神,為從事相關項目職業的刑釋人員辦理低息或免息貸款。[12]
3.安置幫教工作方式有:思想道德教育,知識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并對就業困難者進行補貼等等。如就業推薦:浙江省金華監獄聯系嵊州市司法局,組織嵊州市品匯箱包有限責任公司深入監獄招工與兩個月內即將出獄的42名服刑人員簽訂了就業意向書。如技能培訓:湖南省星城監獄積極開展出監教育,加強職業技指導與管理術培訓創業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累計培訓2.6萬人其中獲得國家培訓合格證2萬人獲得國家職業資格和等級鑒定證6000人。
4.幫教工作中大力發展安置幫教基地。盡管幫教工作方式有很多種,但是在各地取得實效最大的還是安置幫教基地。以湖南為例,截至2007年10月,全省共有143個安置基地。根據《關于進一步加強全省刑釋解教人員過渡性安置基地建設的意見》,安置幫教基地須經縣級以上安幫辦嚴格審查批準后才可建立,并與其簽訂安置幫教協議。[15]有些地方為了使安置幫教基地多吸收刑釋人員,以每人200元的標準補貼安置基地。2010年甘肅省政府財政也給予安置基地補貼,以每吸收一名刑釋人員補貼300元為標準。[10]
五、我國安置幫教制度上的不足之處
與臺灣地區及日本的更生保護制度相比較,大陸地區的安置幫教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處。
1.我國臺灣和日本都對出獄人的保護有專門的法律進行規制。我國的安置幫教工作正如上文所述,更像是政府部門的會議決策。如此,將不具有工作的連貫性和統一性。
2.沒有充分發動民間力量。我國臺灣和日本有各種民間組織和民間志愿者參見這項工作。但是大陸只是發動建立安置幫教基地,并沒有在民眾中擴大工作的影響力。如此,將不利于使出獄人去“犯罪分子”的標簽化,也不利于刑釋人員重生。
3.負責該項工作的責任機關和工作人員,并非專門人員。他們本身就有其他公務,這項工作就成了兼職,各項管理活動就成了形式化的走過場。但是日本有更生保護委員會和保護觀察官專門負責管理該項事務,更有利于預防犯罪目的的實現。
4.較少對出獄人進行心理幫教。日本的保護司都是較年長的成功人士,運用在家喝茶和吃飯等生活化的方式,對出獄人進行心理疏導,這有利于釋放出獄人不容易為社會重新接受的壓力。但是大陸的安置幫教多為物質上或技能上的教導,這方面比較缺少。
5.安置幫教工作多為形式和宏觀上的指導。日本的更生保護制度更加生活化,保護司的工作地點多在家中,工作方式為“邊吃邊聊”。這樣就拉近了雙方的距離,使刑釋人員從感情上更能體會到社會的關愛。我國大陸地區多做會議決策,從宏觀上安排幫教工作,實施起來,刑釋人員更像是一個被動的受體,并不能感受到雙方地位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