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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發表官方網站正確認識法院對案件的處理措施及管理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法院改變指控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客觀地反映檢法分歧、公訴案件質量和出庭公訴質量等情況,也是我們發現審判監督線索、履行審判監督的重要途徑,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根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公訴案件備案與復查工作辦法(試行)》的規定,對法院改變指控案件(包括罪名的改變,還包括法院減少檢察機關指控罪名和事實的案件)要嚴格備案報送制度,但是由于在案件考核中被法院改變指控為考核的減分項,市院的備案復查規定并未得到嚴格地執行,絕大多數也未向本院案件管理處備案,導致對法院改變指控案件無從全面了解。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所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刑事司法中實現罪刑相適應包括定罪準確和量刑適當。其中定罪解決的是犯罪性質的問題,定罪準確是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重要階段和基本保證,是量刑適當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要高度重視定罪準確。在調查中發現,個別案件的處理在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綜合考慮犯罪原因、運用刑事政策等方面有失妥當。如楊某某故意殺人改尋釁滋事案,被告人楊某某為逼迫村委會滿足其獲取分配土地的訴求,攜帶裝有敵敵畏的礦泉水瓶,以死相要挾,在村委會內向其女兒閔某(女,1歲7個月)口中涂抹敵敵畏,后被在場的楊某某丈夫閔富國及村民阻攔。該院以楊某某故意殺人案起訴至法院,法院改變定性為尋釁滋事案。應當說,從案件的起因看,被告人楊某某追求的目的不是非法剝奪自己女兒的生命,而是以此為要挾,逼迫村委會滿足其獲取分配土地的訴求;從案件過程看,楊某某作為孩子的母親,在旁邊有圍觀的群眾及其丈夫的情況下,其自己認為在場人員不會真讓其給孩子灌入農藥;從案件后續情況看,楊某某在事后讓閔富國帶孩子去醫院治療,并不追求孩子死亡的后果,另本案發生于母女之間,且有農村土地承包、利益分配的案件背景,以故意殺人罪起訴和判決不利于化解社會矛盾,在確定罪名時未充分考慮刑事政策以及罪刑適應原則的適用。

  一是因檢法兩家對法律、司法解釋及事實證據認識不一致而改變指控。集中表現在搶劫與尋釁滋事、信用卡詐騙與妨害信息卡管理罪、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以及主、從犯認定、既、未遂的區分等問題。

  二是提起公訴后因證據發生重大變化而改變指控。主要表現為在法庭審理階段被告人供述發生重大變化,與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明顯相佐,或辯護人提供了新的與起訴意見相反的證據,致使支持公訴罪名和法定情節的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法院采信新的證據而改變指控。如劉某某盜竊改包庇案,該院認定的事實是:2010年2月至6月間,被告人劉某某在本市某區某某園小區8號樓4單元102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楊曉某、楊某放在該處的茅臺鎮北京辦事處專供酒3箱(36瓶)及貴州茅臺鎮珍藏酒業特需專供酒15箱(180瓶),經鑒定共計價值人民幣53640元。在偵查、審查起訴及第一次開庭審判活動中,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一直穩定,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未提出異議。但是在后來的法庭審理階段推翻其以前的有罪供述,辯稱盜竊行為系秦某所為,其只是替秦某頂罪。法院認為,劉某某的有罪供述是本案認定劉某某犯罪的關鍵、直接證據,被害人及證人秦某對劉某某的指認均是基于劉某某的自認,且劉某某無法交代作案過程、作案手段及贓物去向,在劉某某的供述發生較大變化的情況下,該案的其他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劉某某盜竊的犯罪事實,后判決其構成包庇罪。

  三是因指控不當而被改變指控。個別案件屬于我們對事實證據和法律關系沒有深入分析,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證據把握不準造成定性錯誤,有的忽視了明確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而造成定性錯誤。此部分內容在存在問題部分做詳細闡述。

  通過調查發現,在該院辦理的法院改變定性、法院減少指控事實以及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中,有多件是因為犯罪嫌疑人供述發生變化。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變化與其他證據相矛盾,有諸多的疑點。固然,在審查案件的過程中不能過分地依賴口供,要注重加強對其他證據的審查和使用,但是,我們認為,不依賴口供不等于不重視訊問,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法定證據之一,要注重犯罪嫌疑人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的對比印證,要提高公訴人運用策略和謀略進行訊問的能力。公訴人要靈活運用訊問技巧,善于分析翻供的原因,挖掘供述中的存在的矛盾以及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的矛盾,扼制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無理翻供。

  在不同法官、不同檢察官之間對案件的認識存在著分歧意見,對法律的不同解讀導致實踐中出現了同案不同訴和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例如,對于以收取保護費以收取保護費的形式向被害人索要錢財的案件為例,(2009)某法刑初字第2881號判決被告人構成敲詐勒索罪,在具有相似行為和情節的(2009)某法刑初字第1052號判決中卻認定被告人構成尋釁滋事罪。

  如喬某搶劫案,喬某實施前罪時尚未成年,但承辦人未充分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八)》中關于累犯認定的新規定,錯誤認定喬亮構成累犯。再如鄭某招搖撞騙改詐騙一案,被告人鄭某在冒充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稽查司司長,以能夠幫助被害人辦理調動工作和進京戶口為名,騙取被害人人民幣10萬元;以能夠幫助南京超越會議服務有限公司辦理全國工業和信息化人才培養綜合服務平臺認定測評中心證書為名,捏造收費理由,騙取該公司人民幣3萬元。該院以鄭某構成招搖撞騙罪提起公訴,法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為了騙取錢財,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適用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對此,我們應當看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八條的規定: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應當說法院的判決是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依據,以招搖撞騙罪起訴屬于未能正確理解和適用司法解釋規定的情況。

  在2012年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2553名被告人中,有543人經過一次退補,有128人經過二次退補,上述案件中有1人系2009年收案、45人系2010件收案、1155人為2011年1-11月份收案,辦案效率不高現象突出。在279名被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的被告人中,有84人經過一次退補,31人經過二次退補;在被判處拘役的390人中,有13人經過一次退補。簡易程序案件、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以及被判處拘役的案件,多數都是犯罪事實簡單、清楚,證據較為扎實、固定的,但仍有較高比例的案件經過一次、甚至二次退補和延審,應當說客觀上仍然存在著案件辦案效率不高、案件審查不及時、通過退補、延長審查期限拖延辦案時限的問題。在調查中發現,部分退回補充偵查提綱并沒有實質要補充偵查的內容,以案情疑難、復雜為由延審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如王某某詐騙撤回起訴案,該案系某公安分局移送快速辦理的輕微刑事案件,犯罪數額剛剛達到刑事處罰標準,但審查起訴期限長達六個月,經過兩次退補,法院開庭后又不適當地建議法院延期審理,案件久拖不決,產生了不好的社會影響。再如孫某徇私枉法案、閆某等六人非法拘禁案,案件的審查時間分別為13個月、38個月。孫某徇私枉法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收案后至第一次訊問前的7個月里未進行實質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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