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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工論文發表論如何看待膽大訴訟法的管理制度模式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我們總在抱怨“重實體、輕程序”,其實正是在程序法的立法中,我們沒有形成一個清晰的法規則的概念,致使程序法中的許多規定蛻化成了道義信條。對社會生活中派生出的如此重要的司法生活、執法生活,只有道義規則的約束,沒有法規則的約束,怎能不讓人們“輕程序”呢?如果在實體法中,也只規定“不得殺人”、“不得盜竊”、“不得貪污”之類的行為標準,而不規定殺人、盜竊、貪污等違反行為標準的人應由哪些人對其施什么壓力,那人們還會“重實體”嗎?

  系統法學認為,法是一定社會系統中所有的法規則排列組合而成的系統;法規則是規定人(包括法人等組織,下同。)必須做出和不得做出一定的行為、違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壓力的行為規則;而法律,則是某一類別、某一層次的法規則排列組合而成的法的子系統。法規則屬于行為規則的一種,它與其他行為規則的本質區別,在于它具有的特殊結構:由三大要素構成。第一大要素是行為標準,即對人必須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為及相關條件的描述;第二大要素是壓力,即對行為不符合行為標準的人所實行的人身懲罰或限制、財產的剝奪和減少;第三大要素是施壓者,即對違反行為標準的行為人施加壓力的人。凡是由這三大要素構成的行為規則便是法規則,不管它是否稱做“法”、是否成文的;凡是不具有這種特殊結構的行為規則都不是法規則,即使它已經寫在了法律文件當中。立法的藝術性,在于所設置的行為標準必須科學、明確、排列組合合理;所設置的各種壓力強度,正好與相應的不符合行為標準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相抵銷,所設置的施壓者與可能的違反標準的人相對獨立。

  用上述法規則的概念來鑒別我國三大訴訟法中的各項規定,就會發現一個非常奇特的現象:有許多重要的規定不具有法規則的特殊結構或不符合法規則特殊結構的要求。最為普遍的,是諸多的規定,只有行為標準一個要素,沒有壓力和施壓者這兩個要素。三大訴訟法的條文中都規定有如何立案、如何審理、如何裁判、如何執行以及審理期限、送達和移送期限、公開審理、合議制、律師參與訴訟、證人出庭作證等行為標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有如何偵查、如何采取強制措施、如何審查起訴、律師如何會見被疑人、辦案期限及案件移送期限等行為標準。這些行為標準對于保證實體法的實施當然都是非常必要的和重要的,且多數行為標準也很明確。可是,如果辦案人員違反了這些行為標準,那要由哪一組織對其施加什么具體的壓力呢?如果一個辦案機關辦理的案件有相當大的比例都是違反這些行為標準的,那又要由哪一組織對該機關的負責人施加什么具體的壓力呢?查遍中國法律,找不到具體的規定。這樣,訴訟法中規定的行為標準不管多么必要和重要,也不管多么明確,都因為不具有法規則的特殊結構,即缺少壓力和施壓者兩大要素,而只屬于道義信條,不屬于法規則。辦案人或辦案機關違反了甚至是嚴重違反了這些所謂的“法律規定”,其實并不違反法規則,即并不違法,而只是違反了道義上的規則。作為國家制定的法律,實際上是給了辦案人員和辦案機關以按這些規定辦案和不按這些規定辦案的自由的。

  在三大訴訟法施行以來的實踐中,“超期羈押”、“超期結案”、合議制合而不議、陪審制陪而不審、執行難、律師會見難、閱卷難、取證難、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不出庭作證等違反訴訟法規定的情況普遍存在,這是眾所周知的。有學者說,1996年《刑事訴訟法》剛修改后,“博得國內外一片贊譽”,“但高興開場后,就是一桶冷水”,“在實踐中出現了‘進一步退兩步’的非常可悲的現象”②。通過以上應用系統法學中法規則的概念對我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的鑒別、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可悲現象出現的根源,不在執法,而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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