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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現行民訴法的管理改革制度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我國現行民訴法、票據法及票據法司法解釋對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規定只是簡單的規定,在實務操作中由于規定不細化而因理解誤差產生不同的做法,因此有待于法律作出細化規定予以明確,改變立法思路,完善我國公示催告相關規定,引進借鑒國際公約或國外法律相關規定,明確票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公示催告期間的擔保、提存制度,從程序入手將公示催告逐漸完善成一個完整的救濟體系。

  本文選自:《山東審判》是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準,山東審判雜志編輯部編輯出版的有一定學術水準的期刊雜志,具有CN和ISSN刊號,雜志期刊刊號可以在國家新聞出版署查詢。山東審判雜志社編輯部對投稿的稿子質量要求嚴格,其編輯出版的山東審判刊物在業內享有較高的聲譽。《山東審判》主辦: 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國家法官學院山東分院),周期: 雙月,語種: 中文;,開本: 大16開,CN: 37-1430/D,復合影響因子: 0.237,綜合影響因子: 0.097,創刊時間:1984

  一、我國公示催告程序的定義

  所謂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發出公告催促不明的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間申報權利;逾期無人申報,法院便會做出宣告票據無效的判決程序。由此可見,公示催告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中一種特殊的非訴程序,它不同于民事訴訟一般程序,是失票人在喪失票據后申請法院宣告票據無效而使票據權利和票據相分離的一種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

  票據是一種提示證券,即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必須向票據債務人現實地出示票據,以證明自己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可是,如果票據客觀上喪失,票據權利人就會因為無票據可提示而難以實現票據權利,當事人的民事權利陷入不確定的狀態之中。①民事訴訟法設置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將這種不穩定的民事關系納入法律軌道,使當事人依法定程序獲得其權利的行使,與此同時,使利害關系人能夠知道如果對該項權利有他人主張時,利害關系人同樣可以尋求司法保護。所以,設置公示催告程序不僅簡化了訴訟程序,縮短了審結時限,在宏觀方面,也體現了公平效益的價值取向,這與市場經濟的價值理念不謀而合。②

  二、我國公示催告程序的特點

  我國公示催告程序的特點在于:

  (一)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非訴性

  依公示催告程序辦理的案件,不是民事權益之爭,沒有原告、被告,只有申請人和非訴案件。申請人不是請求法院解決某項民事權益爭議,而是讓法院確認其某項權利的有無。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具有限制性

  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只有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在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的情況下,方可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三)公式催告程序具有階段性

  依照我國民訴法的相關規定,公示催告程序區分公告和除權判決兩個階段。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程序后,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這是公告階段。公告期滿,且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除權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這是除權判決階段。

  三、我國票據公示催告實務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由于經濟發展、社會生活、理論研究等諸多方面因素的制約,目前公示催告實務中,存在許多問題,亟需通過立法完善或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一)申請人的主體范圍不明確

  民訴法第193條以及《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6條規定,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是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解釋為“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但是關于持有人、最后合法持有人的概念,法律沒有明確。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出票人、付款人、被追索人、委托收款人、質權人等也有喪失票據的可能性,他們是否可以申請公示催告?法律沒有給出明確答案。

  (二)公示催告的適用范圍不明確

  我國民訴法規定,公示催告的適用范圍為: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以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而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是指匯票、支票、本票三種。另外,我國《公司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還規定對記名股票和提單可以申請公示催告。除此之外,我國法律中再無關于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項的規定,立法中確定的這一范圍明顯較狹窄。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為了更好的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應該拓寬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圍,擴大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有價證券的種類,對除法律規定的票據、記名股票、提單外的其他有價證券,如倉單、債券、債權憑證等同樣可以適用公示催告程序。③

  (三)駁回公示催告申請的裁定救濟不能

  人民法院對公示催告的申請進行審查后,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7日內裁定駁回申請。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并無表示不服和異議的機會和手段,這對申請人的權益保護是不利的。因為一旦法院錯誤的駁回公示催告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對票據所享有的權利就難以實現。④因此,對于所作的駁回申請的裁定,民事訴訟法應賦予申請人救濟的手段。具體來說,對于這類裁定,應當規定申請人有權提起上訴,通過上訴程序來最后確定申請人是否享有公示催告申請權。

  (四)公示催告期間票據轉讓的效力問題

  關于公示催告期間票據轉讓的效力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款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也就是說公示催告期間,即使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據,也不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這是公示催告制度中最大的一個漏洞,既不符合票據法的一般理論,也違反了票據無因性和流通性這些根本屬性。

  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和其他補救票據喪失的措施一樣,在保護失票人的同時,必須充分考慮善意持票人的正當權益。公示催告程序尤其注重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只有公告期滿仍沒有人來申報權利時,法院應失票人的申請才作除權判決。如果失票人不申請,即使公告期滿,法院也不主動作除權判決。⑤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督促利害關系人及時地來申報權利。至于是否保護該利害關系人,應取決于其在取得票據時是善意還是惡意,而不是取決于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取得。失票人因此要為自己的過失行為負責,而不是將損失給第三人,以此可以加強持票人的注意義務。建議在進行相關法律修改或立法的過程中,刪除這一有悖于法理和實踐需要的條款。

  (五)公告方式的局限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9條規定:“公告應張貼于人民法院公告欄內,并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宣傳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于交易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后發布的公告應當在全國性的報刊上登載。”因此,根據民訴法和票據法的規定,公示催告的主要方式是全國性的報刊和法院公告欄以及法院所在證券交易所。但就司法實踐看,主要通過全國性的報刊如人民法院報等專業刊物予以發布。目前,在國內尚無統一的票據公示催告和除權判決的公示平臺的背景下,由于傳統公告方式受地域范圍的限制,并且檢索困難,致使合法持票人無法按期申報權利的情況屢屢發生。所以在當地或省級電視臺發出公告,其廣而告之的效果可能要好于前面的幾種方式。筆者認為,在網絡較為普及的今天,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在網絡上進行公告的方式,這樣更能夠保證在不延長公告期間的前提下,增加合法持票人知曉的機會。

  (六)除權判決的效力問題

  除權判決是指對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無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的票據,人民法院應依法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宣告票據權利人與票據本身分離,使票據失去效力的判決。民訴法第197條規定:“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3條規定,公示催告的期間,國內票據自發布公告之日起60日內。而一些金融實踐表明,票據從開出之日至到期日一般不會少于六個月。實踐中往往出現公示催告的期間屆滿,甚或除權判決生效,票據卻尚未到期。在票據未喪失的情況下,持票人若在票據到期日前請求付款,通常會遭到付款人的抗辯;而其在喪失了票據的情況下,卻可以根據除權判決提前實現其票據權利,意味著申請人可以獲得票據到期日與支付日之間的利息利益,而使付款人蒙受該利息損失。故在審判實踐中,為盡可能的尊重票據權利,建議將票據到期日與公示催告期相銜接,遺失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間一般應當以不少于60日、不早于票據到期日為原則;而是除權判決所賦予申請人的票據權利僅能等同于而不應優于原票據上記載的權利,判決書中必須明確申請人得在票據到期日之后方可請求付款,從而把除權判決生效日與付款請求日相區別。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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