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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語言的準確性與模糊性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始終伴隨著法律語言的運用和發展。起訴書作為法律語言的呈現形式,可謂是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階段性成果,“是指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起訴,決定將被追訴人交付審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所制作的法律文書”。如果說“法律文書”的基本要求是敘述明確、邏輯清晰、準確有力,那么“法治講演”應在此基礎上更具備說理充分、論證嚴密以及語言的法治宣傳教育功能。
一、起訴書中“瑣事”一詞之功效
起訴書的形式要素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案件審查過程、案件事實經過、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及法律評價。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對被告人進行法律評價的根據。主要包括時間、地點、當事人、起因、危害行為、危害結果等,主要圍繞犯罪構成要件加以敘述。對案件事實進行敘述時,“瑣事”一詞常被用于描述不具有典型性或突出特點的案件起因或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如“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場一水果攤處,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發生矛盾,后王某某持凳子、鐵管毆打李某,致其輕傷。”此處,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矛盾的起因,即被告人的犯罪動機以簡單的“瑣事”二字抽象概括。事實上,瑣事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水果攤前晚斗地主紙牌游戲,后因游戲輸贏找錢問題發生爭執引發故意傷害的行為。又如,“被告人樊某某因瑣事與郭某某發生爭執后,持刀將郭某某胸、腹部扎傷,經鑒定為重傷。”此處的瑣事是指當事人雙方本是雇傭關系,被告人認為被害人拖欠了其工資,雙方就工資結賬問題說法不一、商談未果后,被告人產生故意傷害的動機。
從法律語言的基本特征來看,“瑣事”一詞體現了法律語言的模糊性與抽象性。如果說嚴謹性和準確性是法律語言的固有特征的話,法律語言有時所體現出的模糊和籠統也是語言表述之必然。如我國《刑法》第20條關于正當防衛的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其中的“明顯”、“必要”、“重大”都屬于模糊性表述。需要指出的是一定范圍內的模糊性表述不能被指是法律語言的缺陷,而是與準確性一樣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甚至借助語言的開放性能夠解決語言符號與被指對象之間無法達到的完全同一的關系。在此意義上,起訴書中對于無需刻意強調的案件事實起因,或是在起因本身不具有重要意義且無法通過簡明扼要的表述將其歸納清楚的情形,使用瑣事一詞能夠將案件事實放在其他要素如犯罪行為、犯罪結果上,并使起訴書的語言看起來更加詳略得當,簡明有序。
二、起訴書中“瑣事”一詞之“罪過”
一篇法律文書如何從生冷的格式文本上升為優秀的法治講演,法治的思維方式與敘案說理的技巧是其關鍵所在。以“瑣事”表述案件的起因,或是將這一詞匯當作撰寫事實起因的萬能鑰匙,將會進入概念化、公式化的桎梏。案情說明的質量到位,那么得出的法律評價必然基礎夯實,符合情理,有法有據。對案件起因機械地套用“瑣事”二字,無法揭開案件起因的面紗,那么法治所具有的公開性、程序、參與的基本精神以及法律文書通過說理所達到的權威性或當事人的認同性也會大打折扣。在一些情形下,“瑣事”的濫用會對案件定罪量刑產生不利影響,甚至影響到案件的定性。
(一)“瑣事”替代案件起因,不宜揭示行為人犯罪動機與人身危險性
“瑣事”所概括的案件起因在形式上往往體現的微不足道,或與犯罪行為缺乏直接因果關系。但不可否認,案件起因包括義憤、生存所迫、貪財、精神空虛及報復等,是犯罪動機的寫照,能夠解釋犯罪的最初源動力。犯罪動機是指刺激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心沖動和內心起因,是支配行為人實施犯罪最根本的心理因素,也是行為人實施犯罪的內心需要和滿足。犯罪動機產生于具體的犯罪行為之前。如上述案例所體現的被告人的報復動機,或因玩牌爭執,或因工資結賬問題商談未果而報復。一般認為,人身危險性是指“犯罪行為人再次實施犯罪的危險,即再犯可能”。案件起因上的差異體現了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大小的不同。如案件起因于行為人的長期預謀和精心策劃,行為人犯罪心理形成的時間較長,并具有不惜一切代價達到犯罪目的的犯罪心理,這樣的人身危險性與打牌過程中因找錢爭執不下,情緒失控實施犯罪行為所體現的人身危險性不可同日而語。起訴書的敘案說理過程也是法律證成的過程,表面上對案件事實敘述的粗略隱含著司法擅斷的價值取向。“瑣事”所高度濃縮或省略的不僅是需要檢察官費盡心力的遣詞造句,更是對案件細節的一絲不茍和對行為人的全面、客觀、準確評價。語言細節的疏漏,體現的是對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差異的關注不足,進而是對刑法謙抑性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褻瀆。
(二)“瑣事”掩藏被害人過錯,不利于刑事責任劃分的客觀公正
“被害人過錯是指被害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對被告人犯罪動機的產生和犯罪行為的發生以及犯罪程度的激化起到推動作用的不當或違法行為。”“瑣事”所取代的事實描述一般是犯罪行為產生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沖突,或稱“導火索”。如被害人與被告人妻子有不正當關系,兩人在約會時被被告人知道,事先蹲守在被害人出現時將其打傷。又如當事人雙方系鄰居素有矛盾,被害人將自家廁所的糞便倒在被告人家門前以示羞辱,致被告人母親羞憤發病,被告人持刀將被害人砍傷。此時如果用“瑣事”一筆帶過,將忽略被害人在先行為的可譴責性,被害人行為對被告人犯罪動機產生或雙方對抗程度加大的推動因素,掩蓋被告人行為與被害人過錯之間的間接因果關系。被害人過錯的理論價值在于為客觀評價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提供了依據。由于被害人過錯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產生起到了“添油加醋”的作用,因而使犯罪行為表現出一定程度的“可理解性”,進而影響到量刑。
三、法律語言準確性與模糊性的二維價值平衡
以藝術匠師完美之心締造優秀的法治講演是新形勢下司法工作者的職業追求。庭審時,控辯雙方思想交流的方式體現為語言表達的方式,所謂“事實勝于雄辯”,起訴書案件事實的敘述將在庭審中構建法律事實的最初輪廓。更為重要的是,案件事實的敘述體現了承辦人的思維方式。法治思維是規則思維和程序思維,蘊含法治最基本的公平、正義、自由、權利等價值觀念。同時“法治思維是理性思維,是講究邏輯推理、修辭論辯和解釋技術的思維方式”。用簡潔明了的語言對案件事實起因予以交代,體現了檢察官辦案的客觀公正。相反,以“瑣事”高度抽象一切案件事實的起因,隱含著“唯結果論”的人治思維模式。以故意傷害罪為例,即機械地套用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后,過分關注危害后果,造成輕傷害案件的入罪率畸高。一些司法人員習慣于認為雙方當事人因“瑣事”發生口角,矛盾升級,后被告人至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即構成故意傷害罪。這樣的入罪思維不僅忽略了被害人的過錯,甚而有可能簡化被害人先動手的可能性,進而出現張明楷教授所說的“將正當防衛或被害人承諾的行為或將缺乏傷害故意的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問題。或許實踐中大多數案件所用的“瑣事”一詞恰當到位,為之取代的事實起因確實無足輕重,但法律文書中模糊性語言的運用應當是在法治思維之下窮盡準確性語言或在卻有需要的情境下使用,而不應淪為司法人員怠于表述的“萬能鑰匙”。若如此,其不利影響將如同法院判決書中對控辯針鋒相對觀點進行羅列后,繼而寫到“因此,依據某法某條,判決如下”一般,增加了結論的神秘色彩,降低了司法文書的公信力。此外,從法制宣傳教育意義出發,起訴書擔當著“寓教于訴”的重要角色。庭審時,旁聽群眾尤其是被告人家屬甚至在釋法說理詳盡毫無瑕疵的情況下,依然憤懣難平,更何況連據以指控的起訴書事實撰寫都有如“蜻蜓點水”,若真如此,司法的公信力,案件當事人的服判息訴以及檢察官的職業價值恐怕都將與我們漸行漸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