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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生活中絕對多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要用于個人享用揮霍,但這絕對不能排除個別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為了公益事業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情形,以非法手段達到合法目的。
受賄罪古已有之,歷經數千年之進化,更為猖獗,它是我國廉政建設的大敵,它與恪盡職守、廉潔奉公、吏治清明、反對腐敗為主要內容的國家廉政制度建設格格不入。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腐蝕劑。受賄行為的泛濫,不僅嚴重腐蝕了國家肌體和人們的靈魂,敗壞了黨風和社會風氣,而且嚴重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和正常的經濟環境。
阻礙著國家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正如老百姓所言“收的是賄賂,失的是民心”。我國一貫重視同受賄犯罪作斗爭,新修訂《刑法》明確規定了受賄罪,最高司法機關也曾頒布了若干相關司法解釋,這說明打擊該犯罪行為已是有法可依,然而我國政治經濟形勢的不斷變化加上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不斷翻新、不斷隱蔽,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難免遇到不少麻煩問題。因此,要正確地認定和處理受賄案件,刑法理論對受賄罪的有關問題不可不察。
當前,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貪污賄賂犯罪仍然顯示不斷蔓延擴展的趨勢,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對貪污賄賂犯罪有關問題進行研究非常必要。為此,本人擬就受賄犯罪主體的有關問題,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作進一步的探討。
一、受賄罪的定義和犯罪構成
(一)受賄罪的定義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務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為此學理上將受賄罪定義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二)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在關于受賄罪侵犯的客體,傳統的觀點認為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①犯罪客體在犯罪構成中擔當對行為的社會屬性與價值判斷的功能,犯罪構成的其它三個方面的構成要件最后都要落實到犯罪客體上,由犯罪客體作出最后的價值判斷。[②]
2、犯罪客觀方面
刑法關于受賄罪規定了三種表現形式。一是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二是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三是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間接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所以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3、犯罪主體
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4、犯罪主觀方面
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財物或者收受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一種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仍然故意地實施這種行為。行為人犯罪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本不應當得到的金錢、財物等賄賂。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