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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實踐中對如何把握轉制社區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定性常有爭議,本文嘗試結合理論與實踐,對司法實務中存在爭議的主體認定、國有土地管理及土地征用補償費管理等問題進行了研判。
論文關鍵詞 轉制社區 基層組織人員 職務犯罪
隨著我國經濟高速發展,農村城市化的進程也隨之加快,原有農村用地逐漸被納入城市范圍,但相應的建設規劃表現出強烈的城鄉差異,“城中村”作為特定時代的產物應運而生。近年來,國家通過一系列轉制措施試圖消除“城中村”的城鄉二元結構,而由于缺乏監管、私欲膨脹,出現了轉制社區中的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大肆斂財的違法犯罪行為。對此種行為,雖然出臺了相關立法解釋予以規制,但苦于缺乏細致的指引說明,給司法實踐中的訴訟工作帶來了挑戰。
一、轉制社區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犯罪的特點
轉制社區是推進城中村改制、全面實現城市化過程中出現的一種類型獨特的社區,它有別于城市社區和農村社區,同時又兼具兩者特征,是過渡階段的產物。豍其基本特點為通過轉制措施將人口由農民轉為市民、土地由集體所有轉為國家所有、經濟由集體經濟轉為股份公司、管理由村委會轉為居委會的兼具城市與鄉村特征的轉型社區。在轉制社區的基層組織人員中,出現利用職務實施犯罪的表現主要有:
(一)在對轉制社區的土地及物業的租賃過程中,有的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
為了壯大集體經濟力量,轉制社區常常采用出租土地及物業的方式來積累資金。少數承租方為了謀取自身的利益采用各種方式拉擾腐蝕社區干部,從而誘發了土地及物業租賃中的經濟問題。如我院辦理的茅崗社區第十三股份經濟合作社社長周炬華在出租社區土地和上蓋物業的過程中,非法收受承租人賄送的好處費共計400000元。
(二)在對轉制社區的征地補償資金管理使用中,有的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權挪用、侵吞征地補償款
征用土地給轉制社區帶來了大量的補償資金,但由于基層組織對這些錢款的使用往往缺乏必要的監督制約,在利益驅動下有的干部便利用職權挪用、占有征地補償款或孳息,有的甚至弄虛作假從中侵吞征地補償款。如我院辦理的姬堂社區黨委及社區居民委員會干部黃煥瓊等人在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共同貪污征地補償款孳息700000元。
(三)在轉制社區基礎設施建設過程中,有的基層組織人員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賄賂
在農村城市化進程中,為了適應發展的需要,社區基礎設施建設必然會加大投入,在工程建設過程中面對多方誘惑,有的干部利用監管職權收受賄賂。如我院辦理的茅崗井愛聯社社長周耀波、周玉祥、周順坤在該社區驪豐大廈建設過程中,非法收受施工方賄送的好處費共計159000元。
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轉制社區基層組織人員中的界定
目前我區轉制社區的組織架構主要包括3個基層組織,分別是:社區黨組織(社區黨委、黨總支、支部)、社區居民自治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經濟聯社、經濟社)。三個組織的領導成員(社區干部)實行交叉任職。社區黨組織是社區各類組織和各項工作的領導核心。社區居民委員會是社區居民自治組織,負責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則由原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變而來。以上三個基層組織被稱為轉制社區的“三駕馬車”。
首先,社區黨委成員在社區建設的各項工作中處于領導地位,特別是部分政府下派的社區黨委干部,由于由政府委派任命,其本身即代表黨和國家對社區的工作進行管理,對此類人員當然應定義為“從事公務”的性質。而對于由社區選舉產生其他社區黨委干部,則應根據立法解釋的規定判定其是否符合“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身份性質。
其次,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則均應根據其從事具體工作的性質區別對待。按照立法解釋,轉制社區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區分為兩種:一是依法從事公務的行為豏,二是村內自治管理服務行為。筆者認為,判斷“依法從事公務”應主要從以下三點來把握:(1)其處理事務的名義是“集體名義”還是“政府名義”。由于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雖然本身無行政管理職能,但該組織在協助政府傳達、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代行部分行政管理事務時,其所起到的是國家與群眾的紐帶作用。因此,認定其“協助”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質,必須以“政府名義”為前提。(2)行為性質本質上是公共權力的直接運用。實質是由政府授權代表國家行使的行政公務,而非集體的自主、自決、自治事務。(3)范圍法定。立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七項事務屬于“依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疇。例如處理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工作,就有可能與立法解釋中規定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代征、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等工作相符,而依法認定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關于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的干部,如經濟社社長、副社長其身份該如何認定。根據相關法律及地方法規的規定,經濟合作社、經濟聯合社等均享有經營集體經濟的職能,但又與普通的村辦企業等單純的經濟實體不同,除自身經營外,還行使部分與村(居)委會相同的管理職能。另外,在實踐中,也大量存在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經濟合作社或經濟聯合社管理層成員的實例,也就是說它的職責與村(居)民委員會的職責存在交叉。因此,經濟合作社、經濟聯合社的社長、副社長是否符合貪污賄賂犯罪的主體,也應參照上述三個判斷標準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