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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的投資人身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就是實際出資人或者依法繼受股權的人。但是在公司實踐中,以隱名方式投資并實際控制公司的現象比比皆是,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以及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法律糾紛也是常有的事。針對客觀上存在的隱名投資這一事實,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據,隱名投資人的權益能否得到法律保護,因隱名投資發生糾紛如何通過法律進行化解,是當前一個非常現實和緊迫的話題。
一、隱名投資的概念和特征
隱名投資,是指隱名投資人以他人的顯名身份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認購股份,由隱名投資人在幕后操控顯名的他人來行使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并由隱名投資人承擔投資收益和風險的投資形式。顯名股東或顯名投資人,是指由隱名投資人向公司投資,自己以股東名義幫助隱名投資人行使股東權利和義務的人。
隱名投資的特征:(一)投資資金來源于隱名投資人。相對于隱名投資人投資的資金來說,顯名股東并未出資。日常經濟活動中,顯名股東往往與隱名投資人共同向公司出資,或者顯名股東在幫助隱名投資人向公司投資之前自己已經是公司的實際股東。(二)公司股東名冊上只記載顯名股東,隱名投資人一般不為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所知。(三)顯名股東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公司股東的權利和義務。隱名投資人不直接行使公司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而是在幕后間接操控顯名股東行使股權的行為。(四)由隱名投資人承擔投資盈虧風險。隱名投資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一點讓隱名投資與民間借貸投資相區別。
產生隱名投資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一)隱名投資人出于對自身安全的考慮。例如:國家規定公務員不得經商和炒股,也就是說禁止公務員開辦企業或者向公司投資成為股東。有的公務員為了達到經商的目的,又出于對自身安全的考慮,就只好委托他人并以他人的名義開辦企業,以規避上級的禁令。(二)隱名投資人不便公開自己的財產。例如:有的投資人為了隱匿財產或者逃避債務,而委托他人并以他人的名義投資股權或者開辦公司。(三)隱名投資人受產業準入政策的限制。例如:我國有的行業規定了嚴格的準入限制條件,有的限制境外人員投資,有的行業要求具有特定的資質條件等等。這樣,受產業準入政策限制的實際投資人就是隱名投資人,被委托以自己名義投資的人就是顯名股東。
二、隱名投資的法理依據
隱名投資這種投資形式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客觀地存在,那么我國現行法律對隱名投資行為是否有明確規定?關于這一問題,法理上存在著兩種不同的學說:一是實質說;二是形式說。
(一)實質說
實質說認為,應當將隱名投資人視為股東,無論名義上的股東是誰。其理論依據是,在顯名股東與隱名投資人之間存在著一個契約,這個契約就是隱名投資人借用顯名股東的名義,法律應當尊重這個契約,因為它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同時,確認隱名股東為真正的股東有利于做到名符其實。我國《合同法》第402、403條對此有類似的規定。
《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該條規定的是第三人知曉有本人的間接代理,如果該條款適用于公司隱名投資關系的話,那么該條款可以理解為:“顯名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在隱名投資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投資股權或者成立公司的協議,第三人在訂立協議時知道顯名股東與隱名投資人之間代理關系的,該協議直接約束隱名投資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協議只約束顯名股東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顯名股東因第三人的原因對隱名投資人不履行義務(如不給其分紅或者侵害其股東權利的其他行為),顯名股東應當向隱名投資人披露第三人,隱名投資人因此可以行使顯名股東對第三人的權利(如隱名投資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交涉主張權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人維護自身權益等),但第三人與顯名股東訂立協議時如果知道該隱名投資人就不會訂立協議的除外。第三人選定隱名投資人作為相對人的,隱名投資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顯名股東的抗辯以及顯名股東對第三人的抗辯。”
如果《合同法》第402、403條適用于隱名投資代理關系的話,那么就從法律層面上明確了隱名投資人、顯名股東、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二)形式說
形式說認為,法律上應當將名義上的股東視為股東。其理論依據是:其一,公司行為是團體行為,如果否認名義股東的股東身份,則很可能導致公司的行為(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從而影響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確認隱名投資人為股東,將會極大地增加公司的負擔,使公司卷入這種繁雜的糾紛之中。
我國《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都要求股東必須如實進行工商登記,這是一項強制性法律規定,必須遵守,如有違反,當然無效,從而肯定了形式說的觀點。《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相比較而言,形式說更為可取。商法與民法有一個很大的不同。民法注重意思自治,而商法注重意思表示。民法注重個人權利,商法注重團體權利。這不僅是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
三、隱名投資的法律效力
隱名投資的法律效力,包括隱名投資協議的法律效力和隱名投資人以顯名股東的名義對外投資行為的法律效力。
(一)隱名投資協議的法律效力
隱名投資協議,是指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達成的,關于雙方之間投資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一般情況下,隱名投資人都會與顯名股東之間簽訂書面協議,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進行約定。那么,隱名投資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民事活動注重意思自治,商事活動注重意思表示。而隱名投資關系往往既具有民事活動的性質,也具有商事活動的性質。也就是說隱名投資關系,既要考慮意思自治,也要考慮意思表示。那么,在隱名投資關系中,哪些是民事關系?哪些又是商事關系呢?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和《合同法》第52條對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了一般的規定。如果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達成的投資協議,符合民事法律關于效力的規定,并不違反法律關于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就應當有效,否則就無效或者效力待定。
(二)對外投資行為的法律效力
對外投資行為的法律效力如何,隱名投資協議的法律效力對對外投資行為的法律效力有何影響,當隱名投資協議無效時對于對外投資協議是否有效。學界主要持以下種觀點:一是不論隱名投資協議是否有效,對外投資行為一律無效。二是隱名投資協議無效,對外投資行為無效;隱名投資協議有效,對外投資行為符合商法出資要件的有效,不符合出資要件的無效。三是不論隱名投資協議是否有效,符合商法出資要件的對外投資行為一律有效。持這一主張的學者認為,對外投資行為屬于商事行為,適用意思表示原則,即使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投資協議無效,也不影響對外投資行為的效力。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我國《公司法》第33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也就是說,只要顯名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做出了符合商法規定的出資要件的意思表示行為,該投資行為就具有法律效力,而不以隱名投資協議是否有效為前提。《公司法》之所以這樣規定,就是為了避免確認股權轉讓無效,更好地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
四、常見隱名投資糾紛的處理
隱名投資行為是客觀存在的,發生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以及兩者與第三人的糾紛是在所難免的,這些糾紛發生后又如何處理呢?
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類型主要有:
1.顯名股東拒絕聽從或者違背隱名投資人的指揮行使股東權利和義務,損害隱名投資人的利益;
2.顯名股東侵占隱名投資人的利益,如不向隱名投資人披露公司經營情況,以及不向隱名投資人轉讓分取的紅利等;
3.在公司業績良好的時候,顯名股東不承認隱名投資關系,將公司股權據為己有,只愿意退還隱名投資人的出資款;
4.在公司業績不好的時候,隱名投資人不承認隱名投資關系,要求顯名股東返還所謂的“借款”,即隱名投資款;
5.隱名投資人違反與顯名股東達成的協議,損害顯名股東權益。
隱名投資人和顯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的類型主要有:
1.隱名投資人拒絕向公司或者第三人履行因隱名投資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如出資義務),顯名股東是否應當向權利人披露隱名投資人,該義務最終應當由誰來承擔,是隱名投資人?還是顯名股東?或是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共同承擔?
2.因公司或者第三人拒絕向顯名股東履行義務,造成隱名投資權益實現受阻,顯名股東是否應當向隱名投資人披露義務人,隱名投資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或者第三人主張權益?
3.隱名投資人認為顯名股東違反雙方達成的投資協議,是否可以要求變更顯名股東的股東身份?
4.因顯名股東的原因造成隱名投資需要承擔無限責任的,是否應當將該無限責任轉讓給隱名投資人來承擔?
筆者認為: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雙方有約定的按照約定進行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法律規定不明確的,運用民事法律原則進行處理。隱名投資人和顯名股東因行使股權行為與第三人發生的法律糾紛,適用商事法律的有關規定;至于顯名股東與隱名投資人之間的糾紛則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按照雙方所達成的隱名投資協議和民事法律以及法理來解決。隱名投資協議只對隱名投資人和顯名股東雙方產生效力,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公司、其他股東、第三人。
結束語:隱名投資這一現象是客觀存在的,但是目前我國還沒有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以至于發生隱名投資矛盾糾紛時無法可依,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和保護相關投資方的利益。建議盡快完善我國隱名投資法律制度,規范社會經濟秩序,使隱名投資在法治的軌道上健康發展。
參考資料:
1、施天濤主編《公司法論》第230頁,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陳斌彬,《國際法教學課件》,華僑大學法律碩士授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