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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民主視域下的社會組織協商問題探究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 要]社會組織協商作為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的必要一環,在推進政治建設、社會治理和民生改善中發揮重要作用,尤其在協調政府與群眾的關系上更是不可替代的。社會組織的發展為社會組織協商提供了主體條件,各類制度化平臺的搭建為社會組織協商提供了實現機制。目前妨礙社會組織協商的問題主要體現在政治協商與社會協商方面,推進社會組織協商需要拓寬協商參與的領域,完善政策和制度設計,提升社會組織協商能力。

  [關鍵詞]協商民主;社會組織;社會治理

縣域經濟論文發表

  自1991年以來,尤其是2006年以來,協商民主在黨中央的倡導推進下逐漸明確了它的性質定位和政治地位。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同志就此做過多次論述,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進一步規劃了協商民主的發展空間和路徑,把推進協商民主“廣泛、多層、制度化發展”作為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在常規的政治協商之外又提出立法、行政、參政、社會協商,增加了協商的類型和領域,為人們拓展認識和實踐的空間提供了起點和可能性。其后,中央又相繼出臺了具體文件,強調在黨的領導下,以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為內容,在全社會開展廣泛協商,堅持協商于決策之前和決策實施之中。這就為社會組織參與協商,為解決經濟社會發展問題和群眾切身利益問題獻策出力提供了前提條件和平臺。

  在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的指導下,社會建設和社會治理備受重視,社會組織發展環境迎來了又一個積極的變化,社會組織的性質和定位被放到了新的基點上,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中的地位作用也得到重新估價,社會組織發展建設面臨新的機遇。協商民主為社會組織發展和發揮作用提供了新的空間和動力,而協商民主也從社會發展及參與中獲添了新的發展動能。

  一、社會組織協商要義的理解

  社會組織協商是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協商的基本形式。社會組織協商的參與者是以各類社會群體為基礎的社會組織、基層自治單位等,協商內容是各類社會事務、民生事項,屬于社會建設、社會發展和社會治理領域,主要任務是解決與群眾切身利益相關的實際問題,滿足群眾的物質文化生活需要和社會交往需要,與群眾日常生活、社會交往活動更加息息相關。

  (一)社會組織協商的性質

  社會組織協商的性質,可以從政治和社會兩個方面看。從政治層面看,社會組織參與政治協商是推進協商民主制度建設、深化政治體制改革的一個體現。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作為我國一項基本政治制度,需要完善和改革,社會組織參與協商是完善和改革協商民主政治制度、推進協商民主建設的題中應有之義。擴大政治領域的公眾參與面,提高政治民主化水平,需要社會組織參與協商,在協商民主建設方面切實發揮作用。社會組織有參與協商的優勢和功能,例如:聯系基層群眾,代表性強,可以集中反映相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通過社會組織可以有效地匯集民意,吸取民智,化解民怨;專門從事特定行業領域的服務工作,專業性強,對專項事務問題的準確認識判定和解決辦法方案的設計,對一些政策的制定實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跨越特定群體的差異和狹隘性,在特定領域具有特殊的公共性與整體性,處理特定事務過程中可以協調整合歧義的利益和思想。發揮這些優勢,對解決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可以起到支持輔助的作用。

  從社會層面看,社會組織的發展、建設及其社會協商功能是推進社會建設、社會治理和改善民生的一個重要方面。其一,社會事務的決策、政策及其施行有很多涉及群眾利益,社會事務的決策和運作應當符合群眾利益和呼聲,需要吸納公眾和利益相關者的意見,體現決策的群眾性,而社團類社會組織作為群眾性組織,為決策部門提供了接觸群眾的橋梁。群眾作為社會建設發展和治理的主體之一,也有必要和應該參與到社會治理過程之中,而社會組織為他們的參與提供了相應的渠道、條件和工具,體現公眾在社會治理中的主體性。其二,社會事務決策的科學化,需要社會組織的參與。行業協會商會作為行業性專業性組織,匯聚了行業內的專家,了解特定領域事務的特點和規律,具有智庫性質和專業化科學化優勢,可以使決策更合理,避免失誤。其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多是直接從事滿足群眾物質、精神生活需求及社會交往發展需求的專業化服務機構。經常地直接接觸目標人群,提供物有所值的對路的服務產品,是社會組織的基本職能和日常工作。它對群眾的切身利益有深切的感受和把握,是社會組織生存發展的基礎,為此社會組織也必須付出心力、時間成本。相對于“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而言,在解決“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方面,社會組織尤有優勢,對于決策后的實施執行部門而言是值得依賴或借助的伙伴和助手。[1]

  (二)社會組織協商的類型

  從分類的視角看,社會組織協商可以劃分為多種類型。如按參與協商的主體不同劃分為內部協商和外部協商,按協商形式的規范化制度化程度劃分為正規化協商與非正規化協商,按協商內容及協商主體的性質劃分為政治性協商和社會性協商。重要的是后一種劃分。

  政治性協商屬于政治參與,討論政治事務。具體有兩種,一是社會組織作為政協體制的成員,納入政治協商體制內部的協商,在政協會議上參政議政,運用提案表達意見建議;二是社會組織在權力體制外部,參與政治主體發起的協商。社會組織作為協商活動的客體,作為協商發起者——權力主體開展協商的聯系對象或伙伴,如作為邀請對象參與聽證會,征求意見。政治性協商分直接協商和間接協商。直接協商是指社會組織作為協商主體,直接表達自己的意見看法,爭取自己的利益,如政協參加者,媒體信訪;間接協商是指社會組織作為特定群體的代表者,給他的組織成員、目標人群、合作伙伴提供一個表達機會,轉達他們的意見呼聲,反映他們的利益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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