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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模式探析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 要: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一個民族最具代表性的文化根基,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律保護新模式的探析也成為新時期的重要議題。通過分析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借鑒國內外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經驗,以期構建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制度,進而助力于保護我國非遺瑰寶。

  關鍵詞: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法律保護

世界遺產

  我國的五千年歷史孕育出無數的文化寶藏,其中非物質文化遺產更可謂是無價之寶,這些文化僅僅凝聚著勞動人民的汗水和智慧,更是我國與毗鄰國家高度文化融合特質的人類交流史實的有力佐證,非遺“一帶一路”建設過程對沿線國家建立利益、命運和責任共同體的精神指引作用愈發凸顯。對于非遺的法律保護更是一個漫長而又艱巨的過程,所以必須把握好當前機遇,充分發揮法律為基礎性保護手段的功能和價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以下簡稱《非遺法》)明確了非遺的含義,指的是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非遺因為其特殊的存在形式具有以下特征。其一,非遺具有無形性。該特點與知識產權所保護的權利一致,不具有實在的、肉眼可見的客觀對象。因為非遺的產生于特定環境,集中的體現某一時間或時段的社會狀況、精神風貌,但是同著作權、專利權一樣,需通過具體的實物載體所表現出來。其二,非遺具有群體性。大多數的非遺產是由原始種族、部落、民族及少數個人在勞動和日常生活中創造出來了的,它是集體智慧的結晶,通常是通過群體間世代傳承、發揚的方式得以保存。基于非遺的此項特征,非遺權利的所有人應當歸屬于創造該成果的多個人組成的社會團體。其三,非遺具有經濟性。這里所表現的經濟性同知識產權所保護的智力成果一樣,都具有相應的價值和利益。一方面,非遺由集體創造產生,由集體所有,其主體享有相應的人身權利;另一方面,非遺的所有者依法享有由非遺帶來的經濟利益。例如意大利西西里木偶劇、中國傳統剪紙等藝術,都可以創造出巨大的商業價值于社會效益。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法保護的現狀、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保護現狀

  對非遺的法律保護,不同的保護主體之間持有不同的觀點。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為代表的主體將非遺成為全世界人類共同的遺產,所以對于非遺的保護堅持著全面的保護原則,對于非遺的確認、建檔、分析、探究、留存、宣揚、繼承、傳播等多個方面展開,其本質上更多的是對于非遺的保護與傳播,但其所主張的保護從知識產權的角度而言,更多的是一種限制,故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為主體的保護組織則主張以知識產權的方式來保護非遺,否則只會帶來非遺被肆意破壞的后果。所以對于非遺保護的立法、司法過程中也存在諸多不同的聲音,在我國也是如此。1997年,國務院頒布的《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這是最早對于傳統工藝所作出的法律保護的嘗試,2004年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5年國務院辦公廳下發了《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并于同年下發了《關于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2011年起施行的《非遺法》,這部法律確立了非遺的地位和價值,也被認為是非遺法律制度化的集中體現,但是這部法律仍然引起了很多質疑聲音,僅以行政手段為來引導對非遺權利的保護,卻無法為法官在非遺侵權案件中如何做出裁決作出明確指示,可操作性極低,對于非遺的知識產權保護更是未作出任何規定。

  (二)非遺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隨著人們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重視程度的日益提高,非遺產品的經濟價值日益凸顯,而相對應的對非遺保護的法律仍舊不夠完善,使得原本具有公共色彩的非遺被不良群體或個人惡意搶注,非遺能否得意健康的延續性的傳播發展尚未可知。通過知識產權制度對非遺加以保護十分必要。究其原因,有如下幾點。其一,我國《非遺法》更側重行政保護,主要是針對非遺在立項過程中的不同階段的程序性的保護,而針對非遺的經濟價值可能面臨的侵權問題,僅僅通過行政手段難以實現全面保護,保護力度也略顯不足,“一帶一路”所帶來的不僅是國內的非遺文化交流和貿易問題,更多的是國際間的貿易往來,所有從私法角度來考慮對非遺的法律保護極其必要。其二,當前出現眾多第三人故意或非故意利用其他國家或其他社群的居民長久以來所流傳的知識或技術,將其占為己有,并申請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權利的行為。如日本在竊取我國北京美術廠的景泰藍制作工藝后,立馬搶注專利,給我國造成了巨大損失。以“稻香村”因其制作技藝早已被列為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由于至今仍沿用傳統的工藝流程,可近年來,多地開始出現該企業的“分店”,并公開售賣其產品。“李鬼非遺”產品以假亂真,給原非遺所有人造成了嚴重損害。當前我國已經不斷加快非遺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完善的腳步,但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卻少之又少。我國《著作權法》第6條僅指明了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并沒有其他法律條文加以釋明。《非遺法》中也缺乏非遺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辦法和非遺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

  (三)非遺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可行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漸進式、多樣性創新的傳承性質的社會經濟資源,在國際上對于非遺作為知識產權來保護的方式已經得到多方認同。恰如國際法律哲學和社會哲學學會主席佩雷爾曼所言“法律基本上是關于各種價值的討論,所有其他都是技術問題”。首先,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知識產權的價值取向是一致的,知識產權制度的存在目的在于保護保護智力成果創造者的合法權益,通過保護的手段更大程度的激勵社會創造,推動社會文明進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以知識產權的方式保護,更有利于實現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創造性傳承,提高全民族對非遺價值的保護意識,進一步優化非遺開發與利用的整體機制,達到經濟利益與文化傳播的有機統一,與知識產權利益平衡的原則相契合。其次,非遺與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權利客體相似。對于非遺客體的分類,法學學界學者有著諸多不同觀點,但是縱觀非遺,確如中國政法大學傅強所述,非遺的客體應該是全社會的共同的精神財富,這與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相符合。再次,非遺與知識產權所保護的權利均具有私有性。無論非遺權利是歸屬國家、集體或是個人,其均為受法律保護的、獨占享有的權利。最后,從非遺與知識產權的形態上來看,二者都存在一定的無形性。例如我們所熟知的鳳陽花鼓、京劇、嘉善田歌等非遺,都是通過表演、傳唱等形式來表現,極具特殊性,而知識產權所保護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也因不具有實物形態而存在。上述特征均體現出非遺與知識產權在法律保護上存在高度的一致性,依靠知識產權對非遺進行保護更能夠實現非遺的價值。

  推薦閱讀:《世界遺產》(雙月刊)是由世界知識出版社主辦的國際權威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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