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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新應用條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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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確認識現在存款保險中的新條例制度有哪些呢,應該用什么條例制度保護現在任免的自身權益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保險事故發生后,作為被保險人的存款人還必須依法定期限或在存款保險人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存款保險人提出索賠請求。在提出該請求的同時,被保險人還須提供能證明其對投保銀行存在債權的證明,以利于存款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

  摘要:存款保險人僅在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投保人等履行了通知協助義務,存款人已提出索賠,且不得停止支付事由后,方會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若立法賦予存款保險人越廣泛的職權,則其對保險事故內涵的界定越寬泛,反之則較為狹窄。我國存款保險事故內涵可表述為投保金融機構被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存款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時須遵循最低成本原則,其履行保險責任方式主要包括:給付保險賠償金、公共資金援助、“好銀行”與“壞銀行”、購買與承受、設立過渡銀行。存款保險人限制其應履行責任的途徑主要包括限定存款保險金給付時間、給付數額,以及設定自負額。

  關鍵詞:存款保險,保險制度,法學論文

  存款保險是指由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注: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便于論述,本文將其簡稱為銀行。)作為投保人,按照其吸收存款總額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一旦投保銀行無法履行其基于儲蓄合同而應向存款人承擔的存款支付義務時,由存款保險人先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存款人予以賠付,而后依法對投保銀行進行追償或組織實施破產清算、重整、或其他資產處置行為的制度。由于其有助于遏制擠兌現象以防止系統性金融風險的發生,保護中小存款人利益,并有利于創造不同規模和不同股權結構銀行間的公平競爭環境,因而為愈來愈多的國家所采行。據國際存款保險人協會﹙IA D I﹚的統計,截至 2012 年 3 月 31 日,全球已有111 個國家或地區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我國亦早有此一意向,只是由于各方對其具體制度設計存在諸多爭議而使該制度遲至今日仍未能建立(注:雖然不乏反對之聲,但盡快引入該制度卻已成為我國的主流觀點。早在 2007 年時,按照當年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的部署,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即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監會、國家發改委準備擬定《存款保險條例》草案。2008 年的政府工作報告甚至提出,今年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之所以遲遲未能出臺,主要是因為各方對其具體制度設計存在較大爭議。)。在存款保險制度的設計過程中,保險責任的履行系屬核心性問題之一,其構建的妥當性直接關乎存款保險制度理論價值能否有效實現。

  一、存款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要件的明晰

  依法向被保險人直接給付保險賠償金,或通過購買與承受等方式,將存款債務移轉給其他銀行,由接受債務移轉的銀行代替原投保人向被保險人承擔存款本金及利息返還義務,是存款保險人應承擔的最重要的法律責任。依保險法理,保險人的上述責任開始于投保銀行陷于支付不能狀態或進入破產程序之時,但保險責任的開始與保險人保險責任的履行并非同一范疇之問題,保險責任的開始僅解決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界定問題,并不解決保險人是否應該立即實際履行保險責任的問題。實踐中,僅在特定要件得到完全滿足后,保險人才會向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給付保險賠償金。這些要件通常包括下列幾項:

  法學論文:《現代法學》,《現代法學》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正式批準公開發行的優秀期刊。自創刊以來,以新觀點、新方法、新材料為主題,堅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讀"的理念。現代法學內容詳實、觀點新穎、文章可讀性強、信息量大,眾多的欄目設置,現代法學公認譽為具有業內影響力的雜志之一。現代法學并獲中國優秀期刊獎,現中國期刊網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存款保險新應用條例制度

  ﹙一﹚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保險事故是存款保險法律所規定的,存款保險人據以承擔保險責任的法律事實,它也是保險人實際承擔保險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在存款保險制度中,保險事故時常又被稱為觸發事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存款人除了作為儲蓄合同的債權人,享有對作為債務人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本金及利息支付請求權外,還同時作為被保險人享有對存款保險人的保險金賠付請求權。但與普通商業保險不同的是,存款保險的保險事故屬于法定事由。各國存款保險法關于存款保險事故的具體規定存在相當程度的差異,例如,《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 11 條 f款規定,“在對參保存款機構進行清算、關閉或終止其事務的情況下,FD IC 應盡快支付存款機構中的被保險存款……”。而依據《俄羅斯聯邦關于自然人在俄聯邦銀行存款保險法》第 8 條的規定,銀行的經營許可證或牌照被撤銷,以及中央銀行對存款人作出延期支付的承諾,屬于存款保險的觸發事件。尼日利亞《存款保險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款則規定:“在被保險銀行因無力滿足其儲戶需求而破產時,它的被保險存款的支付應盡快由﹙尼日利亞存款保險﹚公司以下列方式實施……”。之所以對保險事故的界定存在較大差異,主要是因為其各自對本國﹙地區﹚存款保險人的職能定位存在區分所致。一般而言,若立法賦予存款保險人越廣泛的職權,如監管職責、對問題銀行的救助職責等,則其存款保險法律中對保險事故內涵的界定則越寬泛。其不僅包含投保銀行進入破產程序,還包括銀行解散、被勒令停業、被行政接管、進入破產程序等。反之,保險事故內涵則較為狹窄,一般僅包括銀行進入破產程序,甚至局限于破產清算程序。就我國而言,由于存款保險機構在構建之初,應以承擔付款箱功能和擔當破產管理人職責為宜(注:擔當“付款箱”是存款保險制度的應有含義,而存款保險人擔當管理人可有效舒緩擠兌壓力;可壓縮債權人數額,確保債權人會議功能的實現;可通過提供流動性支持的方式提升重整成功概率,加之我國目前并不存在發達的中介服務機構,無法有效承擔起擔當銀行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因而需賦予存款保險人管理人職能。對于行政接管職能與監管職能,由于前者的功效在此次金融危機中受到普遍質疑,因而各國有強化破產重整以限制接管適用的趨勢。此外,我國目前已有相應機關承擔前述職責,為避免職權的重疊,特別是在存款保險制度構建的初期,宜持謹慎態度,故暫不宜賦予存款保險人此兩項職能。)。此一定位意味著將銀行自行決議解散,被行政機關﹙單獨﹚勒令停業、行政接管、吊銷營業執照﹙但未申請破產﹚等事件的發生排除在保險事故范疇之外。因此,根據我國存款保險機構的定位和破產原因的規定,保險事故內涵應表述為投保銀行被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

  ﹙二﹚投保人或相關主體履行通知、協助義務

  依據保險法理,投保人、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有義務將此情形及時通知保險人,以便于保險人做好承擔保險責任的準備。在存款保險法制中,由于信息的不對稱性,此種通知義務主要由投保銀行或相關監管機關履行(注:例如,日本《存款保險法》第 55 條規定:“金融機構在發生與該金融機構有關的保險事故時,要立即通知﹙存款保險﹚機構。大藏大臣、勞動大臣或都道府縣知事,在有下列情況發生時,要將該情況立即通知﹙存款保險﹚機構:﹙1﹚取消其監管的金融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認可其解散決議時;﹙2﹚得知其監管的金融機構發生第一種保險事故時;﹙3﹚接到法院根據破產法作出的通知時。”)。其次,投保人與相關主體——主要是銀行業監管機關,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還須積極提供相關文件,協助保險人進行核保、理賠(注:例如,韓國《存款人保護法》第 21 條規定:“﹙存款保險﹚公司可以請求投保金融機構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建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交有關它們的業務和財務狀況的材料,以利于執行職責,例如這些決定:依據第 2 條第 5 款,投保金融機構破產;依據第 2 條第 5 2 款,投保金融機構即將喪失清償能力或受到喪失清償能力的威脅……當﹙存款保險﹚公司斷定必須保護存款人時,可以請求金融監管服務主管提供有關投保金融機構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建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一定范圍內的材料,在此情形下,金融監管服務主管應照此要求辦理……”。)。

  ﹙三﹚存款人依法提出索賠請求

  因為存款保險大都屬于強制性保險,存款人通常是依據法律規定和其向投保銀行存款的事實而自動取得被保險人地位,不存在與存款保險人的直接聯系,且銀行存款人情況始終處于變動之中,從而使存款保險人客觀上無法獲悉每個存款人的具體存款情況。因此,除需依賴投保銀行與監管機關提供相關信息外,存款保險人還需要將前述信息與存款人的索賠信息進行核對,以最終確定責任范圍。

  ﹙四﹚無保險人得停止支付事由

  前述條件具備后,保險人還需審查存款人依據儲蓄合同和存款保險合同而享有的保險金賠付請求權上是否存在權利瑕疵或存款人對投保銀行是否同時負擔債務。如存在權利瑕疵,則存款保險人可暫停向存款人履行賠付責任,如存款人對投保銀行負擔債務,則存款保險人可視該債務的性質,決定是否徑行對存款人行使抵銷權(注: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存款保險條例”第 43 條規定:“存保公司辦理賠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業要保機構之債權,依下列債務及順序相互抵銷之:一、以存款向停業要保機構辦理質借之債務。二、已屆清償期或依契約約定視同屆期或依其他法律適于抵銷之債務。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方式辦理抵銷。但無約定或規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項目存款以外之債權抵銷之;不足者,再以要保項目存款抵銷之。”第 4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之賠付金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予保留,俟保留原因消滅后,再為處理:一、存款已被法院扣押。二、存款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三、存款人已受破產宣告尚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或存款人死亡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四、其他依法律關系得停止支付。”)。

  二、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時的最低成本原則及其例外

  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的方式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為直接理賠,一為間接理賠。所謂直接理賠,即保險人直接向存款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或委托其他銀行向存款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以填補存款人因投保銀行停業、倒閉、破產等原因而給其造成的損失。所謂間接理賠,即保險人通過購買與承受交易、公開援助交易等方式,將停業、倒閉、破產的投保銀行對其存款人所承擔的債務移轉給其他健康銀行承擔。但無論采取哪種方式,通常均須由存款保險基金承擔損失風險。而存款保險基金在初始構建之時多是以政府提供的公共資金為基礎,或至少有部分公共資金的參與。當金融系統面臨大的危機之時,政府也必須以公共資金充實存款保險基金,以保證其得以有效履行保險責任,提升公眾信心。但前述金融風險的產生多是由于個別銀行及其董事、高管的不當行為所引發,因此,以政府公共資金對其進行直接或間接的救援,在某種程度上等同于將從事不當行為銀行所造成的損失轉嫁于全體無辜的納稅人承擔,其顯失公平之處清楚可見。只是考慮到眾多小存款人利益的保護與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政府方被迫從事前述行為。此時,自應要求存款保險人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在確保有效履行其保險責任的前提之下,盡力壓縮履行成本,以減輕對政府財政資金,乃至納稅人財產的消耗,此即為最低成本原則的正當性基礎所在。最低成本原則﹙Least Possible CostR esolution R equirm ent﹚最早出現在美國《1991 年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里。依據該法,當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責任——即對銀行進行援助或對其財產進行破產清算處理時,應當采取對存款保險基金長期成本造成最小損失的方法[1]。此一原則隨后迅即被眾多國家所借鑒采納,成為各國存款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時須遵循的基本原則。我國在構建存款保險制度時自不應例外。例如,韓國《存款人保護法》第 38 4 條第 1 款規定:“公司應以使存款保險基金受最小損失的方式支付保險金,或向投保金融機構和……投保金融機構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財務援助。”英國 2009 年修訂銀行破產制度時,則將之稱為“保護公共資金”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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