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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中繼父母子法學條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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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現在繼承權的新管理規定條例有哪些呢,應該如何來遵守這些條例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我們都知道繼父母子女之間關系非擬制血親關系,而為姻親關系,將姻親納入繼承領域并授予其法定繼承權缺乏傳統的法理基礎。其次,扶養關系創設繼承權并不成立,扶養教育及贍養扶助行為并不能將繼父母子女由姻親關系轉變為擬制血親關系,更不能創設出法定繼承權。

  摘 要:根據我國《繼承法》相關規定,繼父母子女之間若形成扶養關系,其相互間即有法定繼承權,該規定突破了世界通行的傳統基礎,將繼承權范圍拓寬到血親及配偶之外,除造成對傳統繼承習俗的背離,在實務中也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通過分析繼父母子女關系的性質,從姻親關系的角度探討二者間存在法定繼承權的不合理性,主張以適當分得遺產份額代替之。

  關鍵詞:繼父母子女;法定繼承;扶養關系,法學論文參考

  我國《繼承法》第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若形成扶養關系,其相互間即有法定繼承權。而繼子女在繼承了繼父母的遺產之后,仍然有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異于傳統理論中的繼承權基礎,該規定旨在穩定家庭關系,鼓勵養老育幼,長期以來被視為部分社會主義國家在法治實踐發展過程中探索出的特色。然仔細推敲審視,該規定在理論與實踐上卻存在一些缺陷與漏洞,對其合理性需進一步反思與厘清。

  法學論文發表:《現代法學》,《現代法學》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正式批準公開發行的優秀期刊。自創刊以來,以新觀點、新方法、新材料為主題,堅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讀"的理念。現代法學內容詳實、觀點新穎、文章可讀性強、信息量大,眾多的欄目設置,現代法學公認譽為具有業內影響力的雜志之一。現代法學并獲中國優秀期刊獎,現中國期刊網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繼承權中繼父母子法學條例管理

  一、繼父母子女關系之性質

  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系可因形成原因而分三類,即名分型、收養型以及形成法律扶養關系的共同生活型。名分型指生父或生母與繼父或繼母再婚時,繼子女已成年并能夠獨立生活,或者未成年但其生活教育費用依然由生父母提供,實際上沒有接受繼父或繼母的扶養教育,相應對繼父或繼母也不承擔贍養義務,這類繼父母子女關系屬于純粹直系姻親關系。收養型指在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后,繼父或繼母收養繼子女作其養子女,而不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的權利義務隨即消滅。形成法律扶養關系的共同生活型指生父或生母在與繼父或繼母再婚時,繼子女還未成年,在隨生父或生母一方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時,繼父或繼母對其承擔了部分甚至全部的生活教育費用,抑或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長期進行了贍養扶助[1]。

  我國《婚姻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繼父母和受其扶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鑒于此,我國理論中通說認為繼父母子女關系為擬制血親關系,從而確定了繼父母繼子女作為父母子女的一種類型[2]。然此觀點著實值得商榷,首先,存在扶養事實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同樣是由婚姻關系派生出來的一種親屬關系,這種關系的形成無須經過特定的法定程序,完全符合姻親關系之法律特征;其次,我國并不承認事實收養關系,在姻親關系之上僅憑扶養教育關系就將未辦理合法收養手續的繼父母子女認定為擬制血親,從我國收養制度的角度上看并不妥當;再者,如果繼子女未經繼父母收養,其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就不曾切斷。而擬制血親的法律地位等同于自然血親,將形成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繼子女理解為擬制血親關系,則無可避免會出現“雙父母”之窘境。

  二、我國姻親繼承之起源

  就繼父母子女關系性質的認定,各國立場不一,但大致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以德國、日本為代表,其不論存在扶養關系與否,直接完全地將繼父母子女關系視為姻親關系,雙方之間不存在實際的權利義務關系。第二種一般情況下將繼父母子女以姻親對待,相互間不產生權利義務關系,但在當滿足如共同居住的特定法律情形時則不然。韓國、澳大利亞以及我國的臺灣、澳門地區皆采此做法。第三種在特定條件具備時將繼父母子女視為擬制血親,否則仍為姻親。該特定條件一般僅限于收養,否則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扶養僅僅基于夫妻幫扶義務,其相互間并不直接產生獨立扶養支付的請求權。以俄羅斯為代表的一些受蘇聯民法影響的國家則在這點上卻另辟蹊徑,在對家庭承擔養老育幼責任的迫切需求下,將存在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繼子女設置為擬制血親。

  《婚姻法》第27條第2款、《繼承法》第10條、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母與生父離婚后仍有權要求已與其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批復》以及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都旨在表明并強化繼父母子女之間因扶養關系而產生的等同于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甚至通過相互間法定繼承權的賦予來彌補姻親關系間的松散。然而隨著社會保障體系的日臻完善及上述規定缺陷與漏洞的逐漸凸顯,我國是少數幾個直接在立法中規定繼子女法定繼承權的國家之一,然而否有堅持的必要,需要認真檢討與反思。

  三、繼父母子女法定繼承之否定

  (一)是對繼承權基礎的違背

  法定繼承權的產生需基于特定身份。各國繼承法一般依照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來決定繼承的先后順序,一般親等越近繼承順序越靠前[3]。法定繼承權產生的基本前提為親屬關系之存在,雖各國對于親屬關系范圍的認識不盡相同,但無論從大陸法系抑或英美法系之視角,姻親均不在其列,不屬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4]。除血親之外,一般只能基于合法的婚姻關系成為配偶后始得互為法定繼承人。因此對于原本不存在血緣關系的兩個自然人而言,合法的夫妻關系是唯一被普遍認可互相享有法定繼承權的基礎,且該法定繼承權并不及于任何第三人,其他基于該婚姻關系而產生聯系的非血親,如姻親就不納入法定繼承人之列。堅持繼承權基礎僅有血親及婚姻關系為目前絕大多數國家普遍遵循。

  我國香港地區甚至認為半血緣兄弟姐妹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不及全血緣兄弟姐妹,相較之下略顯疏遠。因此香港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中規定半血緣兄弟姐妹的繼承順序次于全血緣兄弟姐妹。暫且不論如此以血緣親疏區確定繼承權在現代社會是否過于嚴苛,但血緣關系對繼承權基礎的決定作用由此可見一斑。

  (二)扶養關系不直接創設繼承權

  在姻親繼承缺乏傳統基礎的前提下,是否得因扶養關系的存在而將繼父母子女解釋為擬制血親,繼而產生法定繼承權?

  首先,繼父母子女之間有扶養關系只能區分雙方之間有無權利義務的根據,但并不能以雙方之間存在權利義務而判定他們成為擬制血親。所有身份關系的確定應問當事人的意志。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在夫妻雙方共同使用的情況下很難分清繼父母是否真正對繼子女進行了扶養教育,若直接推定扶養關系成立,甚至賦予第一順序法定繼承權,很可能有違繼雙方的意愿。且繼父母的這種扶養義務是出于自愿,以其設定出擬制血親的關系,以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規范雙方,未免過于嚴苛。如果姻親之間能因扶養關系而創設出擬制血親關系,則當非繼父母的其他姻親,如繼兄弟姐妹的配偶等與繼子女形成了扶養關系,難道皆可推定為擬制血親從而產生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權嗎?

  其次,亦不能通過將扶養解釋為收養繼而推定為擬制血親。我國不承認事實上的收養關系。根據《收養法》第14條規定,收養繼子女除需要有收養意愿外,并應當辦理收養手續。且根據《婚姻法》第27條與《收養法》第23之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雖然適用父母子女的相關規定,但繼父母的近親屬與繼子女的關系并不必然發生變化,不能視為擬制血親。另一方面,繼子女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發生變化。因此,若以收養理論來解釋亦不妥當。

  另外,該扶養關系的解除對繼父母一方是相對隨意的。按照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扶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扶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若不同意繼續扶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扶養。如果擬制血親的形成僅取決于扶養關系的存在,當繼父母子女關系所依賴的婚姻關系消滅,且繼父母一方切斷扶養關系時,以這樣較為松散的關系決定法定繼承人的變化,反而與加強重組家庭穩定性的立法目的頗有出入。

  四、目前規定缺乏可操作性

  (一)對“扶養關系”缺乏統一認識

  要判斷繼父母子女之間是否存在法定繼承權,其前提條件在于確定繼父母對繼子女是否有扶養教育的事實以及繼父母子女間是否已經形成了法律所認同的扶養關系。但是《繼承法》《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未就“扶養關系”做進一步的說明或解釋。而學界既有認為“扶養關系”應是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本于身份關系,對于無能力生活者應予的扶助維持[5]。亦有認為應是特定親屬間根據法律明確規定而存在的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顧的權利義務關系,囊括長輩對晚輩的“扶養”,同輩親屬間的“扶養”和晚輩對長輩的“贍養”三種具體形態[6]。學者對何為“扶養”持不同見解與認識,莫衷一是。

  (二)與繼承習慣背離

  繼承法以血緣關系、婚姻關系為基礎,必然無法脫離對民眾長久以來民風民俗、繼承習慣的考量。而根據近年學者對當代中國民眾繼承習慣的調查顯示,在有的地區,繼子女的繼承地位并不受到重視,80%以上的被調查者甚至根本未曾考慮過繼子女的繼承權問題。由此可知,除婚姻關系之外,血緣關系的親疏遠近即便在今日依舊是我國民眾確認繼承人資格的首要因素。因此,即使在繼父母子女關系中存在扶養關系,也不可直接推定繼父母子女相互之間有使對方成為自己法定繼承人從而繼承自己遺產的當然意愿。

  除對“扶養”為達成統一認識外,與民族傳統繼承習慣的背離也削弱了現行繼父母子女法定繼承的可操作性。實際上,將繼父母子女之間繼承的問題僅限定在姻親領域內未嘗不可妥善解決。扶養行為不足以直接創設出法定繼承權,卻可以影響分得遺產的份額。關于原本鼓勵繼父母子女之間建立扶養關系以促進家庭和諧穩定的立法目的,可以借鑒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通過使特殊的姻親關系相互間承擔一定的權利義務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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