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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占罪在中國刑法史上一直沒有明確的定義,就是在中國刑法第270條第一款的規定中也沒有使用“侵占”一詞。因而在確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對“侵占”一詞進行分析,因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關鍵詞,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內涵。
關鍵詞:侵占罪,法學制度,律師論文范文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屬于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為己有。犯罪對象只限于三種財物:一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二是他人的遺忘物,遺忘物不等于遺失物,也不同于遺棄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一、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侵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的種類,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既可以是“有形”財物,也可以是“無形”財物。具體而言,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他人財物的具體范圍
對于“他人財物”的范圍,我國刑法理論界曾有學者認為,這里的財物是公民個人的財產,且財物具有特定的范圍,即必須是行為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既可能是被害人委托其收管的財物,亦可能是按有關規定由其托管的財產。(注:參見黃太云、滕煒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與適用指南》,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頁。 )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將“財物”理解為僅指公民個人的財產而不包括公共財物,顯然范圍過窄。從司法實踐中所發生的實際案例來看,不乏行為人非法占有代為保管的國有單位公共財產的情況,行為人將這些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退還的,當然構成侵占罪。例如,被告人徐某,男,46歲,某私營企業經理。徐某所有的企業長期以為某國有企業加工零件為主要業務。1996年底該國有企業因資不抵債而宣告破產。但在宣告破產之前徐某接到該企業所送來的待加工的材料和半成品,價值數萬元。徐某見該企業破產了,于是將加工完畢的產品私藏為己有,后將其轉賣給外地一私營企業,獲款6萬余元。 當破產清算小組向徐某索要該批原材料和半成品時,徐某不承認其曾收到過這批物品,并說肯定是破產前發貨發錯了。后清算小組向公安機關求助方使徐某交出所得款項。本案中徐某的行為已經構成了侵占罪,但是由于當時的刑法尚未設置侵占罪,因而只是由公安機關依法追回了款項,并進行了行政處罰。
2.“無形”財物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所侵占的代人保管的他人財物一般是有形財物,例如現金、物品等,但是筆者認為,某些行為人所代為保管的“無形”財物也可成為侵占罪的對象。當然,這里所謂“無形”財物,并不是說看不見摸不著的物品,例如電力、煤氣等無形有價物,這類物品可以以其本身所有的價值而成為其他財物犯罪(例如盜竊罪等)的犯罪對象,但卻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筆者這里所講的“無形”財物,是指本身不具有實體形態,但卻依附于其他載體存在,并且具有實際財產性價值或者代表財產性利益的物品,例如設計圖紙、計算機軟盤資料等。此類物品的價值并不以其外在表現形態或者所依附的載體來體現,其所代表的真正價值,在于此類“無形”財物所凝聚的大量物化勞動以及潛在的、遠期的價值,因而此類財物或者代表的財產性利益往往比有形財產更大,因而筆者認為此類“無形”財物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行為人侵占所代為保管的此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構成侵占罪。但是應當注意的是,有的無形財產,例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性的無形財產,則很難成為侵占罪的對象。此類財產雖然也要依附于一種有形的載體之上,但是行為人侵占了有形的知識產權載體,卻不意味著權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對這些知識產權的所有權。當然,侵占此類財產的載體數量較大拒不退還的,也可以以侵占罪處罰,但這時的犯罪對象已變為作為有形物品的載體。
3.侵占違禁品是否構成本罪
對于侵占代為保管的他人所持有的違禁品,如非法持有的槍支、彈藥、毒品等,如果行為人的代為保管行為已經構成刑法典上所規定的其他具體犯罪類型,則應當以該具體罪種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例如侵占代為保管的毒品的,其代為保管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窩藏毒品罪,因而應當以毒品犯罪的具體罪名處罰;侵占代為保管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其保管行為已經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等等。如果行為人的代為保管行為尚未構成其他犯罪,則應當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理由是,違禁品本身具有某種特定的“地下價值”或者說“黑色價值”。(注:參見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頁。 )因為盡管法律明令違禁品禁止非法擁有或者流通,但是法律越禁,往往利潤越高,因而從這個意義上講,違禁品作為一種“黑色”商品存在是有經濟價值的。
同時,違禁品盡管為法律所禁止非法擁有和持有,但是這種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加以侵占,并不是說其不能成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違禁品雖然屬于違法物,但仍存在合法的所有人。根據刑法第64條規定,違禁品應當予以沒收,因而可以說違禁品的所有權是屬于國家的,這樣侵占違禁品的行為和侵占其他物品一樣,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權關系,因而都應當以侵占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應當指出的是,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所頒行的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也已表明了這一立場。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8年第2期,第57頁。)中, 對于違禁品能否成為同屬于侵犯財產罪的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持肯定態度,盡管目前尚無司法解釋明確表明違禁品可以成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但是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筆者認為對于侵占違禁品的行為以侵占罪論處是恰當的。
4.侵占贓物是否構成本罪
關于通過犯罪所得的贓物或因從事其他非法活動得來的贓物能否成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筆者持肯定態度。理由有二:一是在此情況下,盡管將贓物交付行為人保管的人對這些財物不具有所有權,但是這些財物并非是無主財產,這些財物的原所有人仍然對這些財物具有所有權。因為“他人非法占有的財物,如貪污、盜竊犯所占有的贓款贓物,賭博占有的賭資等等,并不是無主財物,可以任人處置,它本來就是屬于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所有財物。上述這些贓款贓物等‘不義之財’,應當由國家主管機關依法追繳,返還原主或者沒收歸公,不準他人任意侵占。如果搶劫賭場上的賭資、盜竊了貪污所得的贓款,詐騙了販運中的走私貨物等,當然是構成侵犯財產罪,因為實質上還是侵犯了國家、集體或者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注:參見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501頁。)這樣, 如果行為人將交付其保管的這些贓款贓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仍構成侵占罪。二是對于侵占贓物問題,應當分為兩種具體情況加以分析。一是行為人明知贓物而代為保管,并拒不退還;二是不知是贓物而代為保管并拒不退還。對于前一種情況,行為人的代為保管行為顯然構成窩贓罪,應當和侵占罪實行數罪并罰。當然,如果行為人最初代他人保管財物的目的即是為了事后非法侵占,而不是窩贓后再起意非法占有的,則構成窩贓罪與侵占罪的牽連犯,應當從一重論處。對于后一種情況,即不知是贓物而代為保管,而后進行侵占拒不退還的,應當以侵占罪論處。
5.用于違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財物能否成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
具體而言,這種情況是指他人出于不法的目的而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保管,而行為人將委托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退還的。例如某甲將用于行賄的款物托付某乙代為其保管,以備適當時機進行行賄;或者某甲將作為非法制作淫穢軟件的計算機委托某乙保管,而某乙后來將其占有,拒不退還于甲,某乙是否構成侵占罪呢?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仍可成立侵占罪。但是這時對于侵占行為人的刑事追究的實質,并不意味著對于委托人對該財物具有的所有權保護或者返還請求權承認,因為上述財物應當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委托人本人所有的財物,對于這部分財物,按照我國刑法第64條的規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二是不屬于犯罪人所有的其他用于犯罪的財物。對于這部分財物,犯罪人當然沒有所有權。因而刑法對侵占此類財物的行為以侵占罪加以處罰是對除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的保護。
二、他人的遺忘物
關于遺忘物的定義和范圍,新刑法典沒有明確加以規定,目前也無司法解釋可以參考。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對此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遺忘物是指本應攜帶因遺忘而沒有帶走的財物,如外出“打的”遺忘在出租車中的財物,在商場購物,遺忘在柜臺上的財物等等。需要注意的是,要將遺忘物與遺失物相區別。遺失物是失主丟失的財物,一般離開失主的時間相對較長,失主也并不一定知道在哪里,而且拾到的人不知也難以找到財物的主人;而遺忘物則是剛剛遺忘的財物,失主一般會很快回想起來回去尋找,撿拾人一般也知道失主,如自己的顧客。(注:參見黃太云,滕煒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與適用指南》,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頁。)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這里的遺忘物,又稱為遺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卻其占有之動產,條件有二:其一,喪失須系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其二,須為偶然喪失。(注:參見陳興良著:《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 442頁。)
筆者認為“遺失物”與“遺忘物”是有區別的,二者在概念上并不能完全等同。主要理由如下:(1 )應當從相關法律的協調性上以及立法的沿革變化上來認識法律術語的確切含義。從相關法律的協調性上來講,侵占罪是侵犯財產罪的一種,而侵犯財產罪的同類客體是財產所有權,財產所有權屬于民法上物權的范疇。我國《民法通則》第79 條第2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上使用的是遺失物的概念,而并未使用遺忘物的概念。從立法的沿革變化上,即從我國刑法修改過程來看,在1979年刑法典頒布之前的一些刑法草案稿中曾有過關于“侵占遺失物犯罪”的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1956年11月12日)第149 條規定:“侵占遺失的公共財物或者公民財物的,處訓誡或者一百元以下罰金。”(注:參見趙秉志主編:《新刑法全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在修訂我國1979年刑法典的過程中,也曾有關于侵占遺失物犯罪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改稿》(全國人大法工委,1995年8月8日)第5 章侵犯財產罪第7條第2款規定:“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遺失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依照關于侵占自己保管的公私財物犯罪的處罰)。(注:參見趙秉志主編:《新刑法全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但在以后的刑法修改草稿中卻再也沒有”遺失物“的字樣,而統一換成了”遺忘物“。由此可見,立法對于二者并沒有混用,還是注意其區別的。
(2 )從詞義上來講,遺忘和遺失還是有本質區別的。”遺失“重在”失“,即已失去某物品;而”遺忘“則重在”忘“,指忘記某物品,但未必已失去該物品,二者還是有著明顯區別。因此,遺失物著重是指丟失之物(因偶然原因),從時間上講一般時間較長;遺忘物著重是指忘記取走之物,一般離開失主的的間較短,失主一般也會記起該物被忘記在何處。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遺忘物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時疏忽遺忘于某特定地點或場合的財物,本人尚知物之所在,并未完全喪失對物之持有控制。“(注:參見廖增昀:《貪污罪與侵占罪》,載《法學》1990年第1期。)而對于遺失物,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一般不知失落在何處,也不易找回。例如,某人在去上班的途中,因其衣服口袋破了,將其錢包丟失在路上,那么這個錢包可稱為遺失物;倘若某人在浴池洗澡后,因疏忽大意而沒有將其放在存衣柜中的大衣取走,那么這件大衣就是遺忘物。
三、他人的埋藏物
關于埋藏物的概念及范圍,由于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也無司法解釋可資參考,因而目前我國刑法學界也有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所謂埋藏物,是指埋藏予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財物。這些財物依照《民法通則》第79條之規定,歸國家所有。(注:參見陳興良著:《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頁。)另一種觀點認為,所謂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財物,如埋在院子中或者墳墓中的錢財、珍寶等,這里要將埋藏物與文物區別開來,地下出土的文物,年代久遠,一般屬于國家所有。(注:參見黃太云,滕煒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與適用指南》,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頁。 )顯而易見,上述兩種觀點關于埋藏物的概念還是有較大分歧的。前者認為,這里的埋藏物是歸國家所有的埋藏物,后者則認為這里的埋藏物僅指歸個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財物,這兩種觀點可以說是針鋒相對。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過于片面,沒有能夠從本質上概括埋藏物的應有特征。所謂埋藏物,應當包括所有人明確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兩種類型。所有人明確的埋藏物,也即此類埋藏于其他物品中(例如埋藏于土中、埋藏于水中、藏于樹洞中等)的物品,是有明確的所有人的,也就是說,是他人為了保守私人秘密、增加物品效用(例如將酒埋藏于地下)或者因其他目的而有意埋藏的物品。(注:參見于志剛著:《新刑法典拆解比較與適用》,中國經濟出版社1997年版,第747頁。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其他物品中的物品沒有明確的所有權人。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這里應當注意,對于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不屬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是屬于國家所有。因為根據《文物保護法》第4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 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上述第一種觀點主張這里的埋藏物僅指所有人不明而依法歸國家所有的埋藏物,顯屬不妥,拋開別的理由不講,我國刑法將本條規定為親告罪這一點即表明本條主要保護的財產權是公民私人的財產所有權,如果僅指國家所有的埋藏物,則為何再進一步規定為親告罪呢?由誰行使告訴權呢?上述第二種觀點認為這里的埋藏物僅指歸個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財物的觀點也過于偏頗,因為這種觀點忽視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歸國家所有的民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