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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稱論文發表探析受賄罪的管理及處罰制度模式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受賄罪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履行,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聲譽,同時也侵犯了一定的財產關系。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關鍵詞:受賄罪,行賄,法律制度

  受賄罪的行為方式有兩種:受賄罪一是索賄。即行為人在公務活動中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

  二是收受賄賂。即行為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謀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當利益,也可以是正當利益。主動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比被動受賄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刑法》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就構成受賄,而不要求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個條件。

  受賄罪在客觀方面除了有索賄和收受賄賂這兩種基本行為形態外,還包括以下兩種表現形式:①收受回扣、手續費。如《刑法》第385條第二款規定。②斡旋受賄。如《刑法》第388條規定。

  一、關于受賄罪的“謀利”問題

  現行刑法第385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查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99《規定》)的第一部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三)受賄案”中明確指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上述規定表明了受賄者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同時,也在為自己“謀利”即“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也就是說受賄罪中受賄者與行賄者存在雙“謀利”現象。據此和我國刑法學理論,受賄罪在其構成要件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即受賄罪在客觀方面存在兩種行為方式:一是索賄行為,此行為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構成受賄罪,即行為人只要為自己主動“謀利”了,就構成犯罪。另一種是收受賄賂行為,即行為人非法收受他人主動給付的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才構成受賄罪,也就是行為人被動接受他人主動給付的財物時,必須同時存在為他人“謀利”的事實,此情況必須同時存在行為人自己被動“謀利”和主動去為他人“謀利”的雙“謀利”,才構成犯罪,更進一步講,此行為方式下,“為他人謀利”是作為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

  (一)“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含義及性質

  “為他人謀取利益”指行為人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行為人謀取各種各樣的好處。刑法條款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利益性質、范圍未作界定,理論界及司法界一般是如此適用:對行賄人而言,這個“利益”既可以是其應得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是其不應獲取的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正當利益,也可以是不正當利益;既包括物質利益,也包括非物質利益。前面曾提過,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前提下,行為人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是該種行為方式下認定受賄罪構成的關鍵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具體案件中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筆者認為不能僅限于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只要行為人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可。至于該許諾是否明示還是暗示,可以不考慮。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刑法上并非要求已經“為他人謀取到了利益”。至于行為人自己“謀利”,司法實踐中并不強調必須是行為人已經“謀利”到手。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受賄罪構成要件中的地位

  刑法界存在“客觀要件說”與“主觀要件說”的對立。客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某種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是行賄人與受賄人間的交換條件,因此將其作為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后者則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間貨幣與權力相交換的一種默契,對行賄者而言,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而對受賄者而言,則是對行賄者的一種許諾或答應,因此,為他人謀利只是受賄者的一種主觀心態,應屬主觀要件范疇。筆者已從其性質和作用兩個角度進行了論述,明確索取他人財物是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法定要件,刑法385條中的“或者”前后意思本身就是一種并列關系。在此筆者著重從其在受賄罪中的地位這一角度談一下看法,“為他人謀取利益”既不可單純以主觀要件來理解,也不可僅僅以客觀要件來認定,而應當從主客觀相統一的角度予以理解比較符合客觀規律和辯證法的要求,也就是行為人不管在主觀上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想法,還是客觀上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都應是“為他人謀利益”。至于在具體案件中,有的可能偏重于客觀要件,有的則側重于主觀要件。

  二、關于行賄罪中的“謀利”問題

  《刑法》第389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罪論處。最高檢99《規定》第一部分(五)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行賄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條也作了相應規定。99年3月4日“兩高院”頒發的《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簡稱兩高《通知》)強調依法嚴懲嚴重行賄犯罪分子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在查處職務犯罪的同時對行賄罪案件也要嚴厲打擊。由這一系列規定可知,在行賄罪中,不管是哪種情況,“謀利”仍然是該罪的重要構成要件,而且同樣存在雙“謀利”的現象,即行賄人為自己要“謀取不正當利益”,須先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得讓他人先“謀利”,在查處行賄案件的司法實務中也出現了一些熱點話題。其中,作為行賄罪目的要件的“謀取不正當利益”,往往觀點較多。那么,究竟何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呢?

  (一)“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含義、性質及范圍

  兩高《通知》規定中指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 ,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方便條件。這是第一次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含義所作的司法解釋。由此解釋我們不難看出:謀取不正當利益存在兩種表現形式,一是謀求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可稱為利益違法.另一種是謀取違反上述規定的幫助或者提供方便條件的犯罪,即程序違法的行賄罪。譬如應報上級組織批準而未上報,應由上一級組織集體研究而未研究,卻由個人拍板決策等。再譬如在各種各樣的招標過程中,行為人雖然符合投標條件,按正常的投標程序他也可能會中標,而他卻是通過向有關人員行賄的方式暗箱操作,使自己中標,這種行為就違反了招投標的有關程序規定,對于這一類表現形式的行為,數額較大的應構成行賄罪。

  (二)“謀取不正當利益”在行賄罪構成要件中的地位

  在認定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中,刑法規定必須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謀利”的前面,是一個“為”字,這就說明“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人的一種主觀意志的表現,是行賄人主觀上所能決定的,它是對違反國家法律等規定的積極追求。因而當行賄人向有關人員給付財物表明其“謀利”的意志時,其行為已經完成,但這并不影響對其行賄罪的認定。刑法條款中并未將“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構成此罪的要件。當行賄人向國家工作人員給付了財物,并向對方表明了所要“謀利”的是何種利益,他的行賄行為就已經完成,就可以行賄罪定罪量刑。

  三、通過“謀利”的比較看受賄罪與行賄罪的關系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受賄罪中的“謀利”與行賄罪中的“謀利”兩者都是為謀取利益,而且兩者中的當事人都存在雙“謀利”的情況,并且“謀利”都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但兩者的區別也是很明顯的,一是兩者屬不同的構成要件,受賄中的“謀利”側重于該罪構成要件的客觀方面,而行賄罪的“謀利”則是該罪的目的要件,歸屬于主觀要件范疇。二是“謀取利益”的范圍不同,受賄罪的利用既有合法利益,由有非法利益,既有物質利益又有非物質利益,而行賄罪中的“謀利”所謀取的是不法利益,其范圍要小于前者。三是“謀利”的方向不同,受賄罪中是犯罪者主動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然后才為他人“謀利”,而行賄罪中則是犯罪者主動給予財物,目的是為了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由于對行賄罪的認定是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前提的,且受賄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有時是合法利益等情形,所以司法實踐中,行賄罪與受賄罪并不是不可分離的。(1)兩罪同時存在,行賄者“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行賄,相應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其給予的財物并為其謀取了該不法利益時,行賄罪與受賄罪同時存在。(2)受賄罪成立而行賄罪不成立,此情況存在以下幾種表現形式:一是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目的并非謀取不正當利益,依據刑法的規定,其行為并不構成行賄罪,但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為其謀取了正當利益的行為則可以構成受賄罪;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向行為人索取財物的,依據刑法規定構成受賄罪。但對被索賄人來說,則可能有不同的結論。若被勒索者最終沒有給予其財物,自然不構成行賄罪;若給予其財物了,又怎樣認定呢?這就是第三種表現形式:《刑法》第389條第三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罪。(3)行賄罪成立而受賄罪不成立,該情形前面探討中已經談到,當行賄人給付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并表明其“謀取非法利益”的意思時,其行為已經完成,至于被給付財物的相對人的態度并不影響其行賄行為的成立,相對人的態度只能決定受賄罪是否成立,若相對人嚴辭拒絕,則其肯定不構成受賄罪。

  總之,行賄罪與受賄罪都是社會危害性極大的犯罪,他們直接侵蝕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肌體,危害了國家公正的司法環境。全面、透徹的理解兩罪的“謀利”問題,有利于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明辨是非,正確適用法律;有利于嚴厲打擊賄賂犯罪,加大反腐倡廉的力度;有利于更好地保護公眾財產的所有權制度和我國政府的廉政制度;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良序發展和整個國家的穩定;更有利于整個社會的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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