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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制度上統一“輕”“重”之罪標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輕其輕,重其重”,因此界定“輕”“重”之罪成為貫徹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前提并為司法實踐提供相對確定的標準。美國沿襲了英國普通法上區分重罪、輕罪的做法。為了量刑的目的,美國聯邦和許多州的刑法對重罪、輕罪都是以1年監禁為限,并對重罪進行分級。筆者贊成我國刑法的重罪與輕罪的分界線以3年有期徒刑為宜,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為重罪,其它犯罪則為輕罪。這種決擇不僅有上述學者所提及的刑法總則一些條款以3年為界限的考慮,而是縱觀刑法分則所有罪名,嚴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點一般都是3年,很大程度上說明了立法對犯罪輕重程度的區分傾向,在刑事立法、司法兩方面都具有較強的可接受性。只有在制度上統一區分“輕罪”和“重罪”的標準才能更準確地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文選自:《法律適用》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正式批準公開發行的優秀期刊。自創刊以來,以新觀點、新方法、新材料為主題,堅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讀"的理念。法律適用內容詳實、觀點新穎、文章可讀性強、信息量大,眾多的欄目設置,法律適用公認譽為具有業內影響力的雜志之一。法律適用并獲中國優秀期刊獎,現中國期刊網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關鍵詞:刑事,法學管理,高級政工師論文
針對“法有限,情無窮“的現實情況,加大酌定量刑情節對死刑判決尤其是死刑立即執行判決的制約作用。“保留死刑,但少殺、慎殺”是我們目前要堅持的死刑政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它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要加快“社區矯正”立法。“社區矯正”是實證學派的矯正刑思想在二十世紀中葉以后的新發展,體現了“寬”的一面,它是歷史發展的必然和刑罰人性化的體現。在制定我國的“社區矯正”法時要關注以下問題:一是放寬對社區矯正的定性,擴大社區矯正適用范圍。二是通過社區矯正立法建立相應的矯正對象分類機制,增加矯正類型,細化矯正內容,矯正方式之間在懲罰力度上應有輕重區別,形成梯度。三是增加有關被矯正對象的權利及其權利被侵犯時的救濟途徑、方式等內容的規定,明確矯正工作者的權力界限。四是增加懲罰力度不同的矯正方式作為違反社區矯正法律規定的處罰方式,使矯正和處罰相結合,在未達到必須以監禁來懲罰的程度時,社區矯正懲罰方式應該優先考慮。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也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加害人是指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在 2013 年 1 月 1 日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在第 277 條對公訴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圍進行明確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5 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體現,針對刑事和解制度在執行中的一些問題:被害人漫天要價、加害人為了躲避刑事責任的追究,便與受害人臨時達成協議,形成利益同盟,從而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為了避免上述情形出現,有必要在法律中增加經濟賠償的上限標準和建立對加害人的綜合考察機制,以此來保證刑事和解制度立法意圖的實現。
寬嚴相濟是刑事政策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在我國理論和實踐中均有自足性體現,這是一國法治的需要,也是社會和諧的需要。實踐中,寬嚴相濟原則在我國刑事政策的運用還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之處。社會在進步,法制也在發展。刑法在其發揮保護作用之時,更要重視其保障之功能,給予“脫法“之人充分人性關懷,完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我們任重而道遠。
一、 寬嚴相濟的內涵與實質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內涵與實質在理論界聚訟不休,筆者較贊成以下定義:針對犯罪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該寬則寬,該嚴則嚴,有寬有嚴,寬嚴有度;“寬”不是法外施恩,“嚴”也不是無限加重,而是要嚴格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刑事法律,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來懲罰犯罪,做到“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只有這樣才能符合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保障社會主義公平正義的要求。 特別是在目前恐怖主義犯罪形勢日益嚴峻的情況下,正確貫徹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顯得尤為重要。
二、我國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在理論上的自足性
寬嚴相濟政策雖是晚近才出現的實然刑事政策,但作為其觀念基礎的寬嚴相濟精神卻與我國漫長的政治、法制實踐長河中出現的寬猛相濟、剛柔并濟等思想有著諸多相似,其一脈相承,并經由時事而流變。“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弗朗茨·馮·李斯特的這句名言道出了刑法與刑事政策二者之間的緊張關系,這種緊張關系在我們當下的學術研究中依然無處不在。同時,刑事政策也需要刑法化,從歷史的角度看,刑事政策刑法化源遠流長。在古代,刑事政策刑法化的內涵主要有三個層面:一是刑事政策思想的刑法化。二是刑事政策與刑法一體化。三是刑事政策實體的刑法化。我國是一個有著成文法傳統的國家,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筆者認為目前我國的刑事政策刑法化主要是第一層次,即刑事政策思想的刑法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目前基本的刑事政策,它的刑法化主要是通過刑事政策的刑法典化和刑事政策的司法化實現的。我們目前所制定的任何一項刑事政策不但是對社會現實的反應而且也能在歷史上追尋它們一脈相承的足跡,因此回溯歷史、以史為鑒不但對我們深刻理解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而且對刑事政策的刑法化都有重要意義。
中國歷史上最早出現與法律相關的概念是“刑”。“刑”的含義同近代的理解相似,即懲罰犯罪的手段。相傳在堯舜以前的上古時代,就開始出現了“象刑”。所謂“象刑”,就是對有罪的人施以某種象征性的懲罰。其辦法有三種:“上刑墨幪褐衣雜履,中罪褐衣雜履,下罪雜履而已。”這段話反映了上古時代對犯罪區別對待的原則,而且可以看出刑罰總體來講是輕緩的,而到了奴隸社會刑罰逐漸趨于嚴厲和野蠻。中國社會一直是一個“禮、法”并用的社會,所謂“禮者禁于將然之前,刑者懲于已然之后”,“出于禮則入于刑”,就是對于“禮、刑”關系的精確表達。筆者認為“禮”可類比為寬嚴相濟的“寬”,對違“禮”者只需輕緩處罰,違“禮”者社會危害性輕,人身危險性小,“禮”和“法”相比自身也體現了一種寬緩的精神,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中對一些鄰里之間、朋友之間、家庭成員之間違“禮”的一些輕微犯罪如“侮辱罪、誹謗罪”等則可以“輕其輕者”;而“法”則可類比為寬嚴相濟的“嚴”,對違“法”者則“重其重者”,我國法制史上的“十惡”就是其明顯體現,所謂“十惡”,是中國封建刑法中對于十種最嚴重的犯罪之總稱。凡此“十惡”重罪,往往遇赦也不予原宥,故稱“十惡不赦”,這就相當于我國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禮、法”的結合相當于“寬嚴相濟”,二者“同舟共濟”。如果我們綜觀數千年的中國法制史就會發現:儒、法兩家除了在一段短暫的時期互不相容外,就總體而言,中國古代的“禮”與“法”一向是并行不悖的,到最后則合二為一。可以說,貫穿于全部中國法制史中的一條主線,就是禮、法兩手,這始終是中國歷代法律之核心。
在另一個層面上,寬嚴相濟之“濟”蘊含著結合﹑配合﹑補充﹑滲透﹑協調﹑統一﹑和諧之意。在刑事司法中,還應從以下方面使寬嚴之“濟落到實處:一是寬以濟嚴,嚴以濟寬;二是輕中有嚴,重中有寬;三是嚴而不厲,寬而不縱;四是寬嚴適時。我國古代的有些刑法制度和原則正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法思想:《尚書·呂刑》記載有“刑罰世輕世重”的原則,意思是說,定罪量刑要根據不同時期的形勢變化,該從重時從重;該從輕時從輕,不能僅僅就事論事,僵化不變。據此,又提出“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輕重諸罰有權”。意思是說,對于某些重罪,如果有某種特殊的情況應予寬宥者,則可以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反之,對于某些輕罪,如果有某種惡劣的情節,也可以在法定刑之上加重處罰。應當允許司法官員有酌情處置的司法裁量權;原情定罪的原則,是指在定罪量刑時,不但要考慮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要分析其犯罪動機,對某些罪行嚴重但并無不良動機者,可以給予寬大的處理;反之,罪行雖輕但主觀惡性較大的,則可以加重其處罰,此乃“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當然,此種提法有主觀歸罪之嫌,但令當別論;寬嚴適中原則,西周時期,統治者主張“明德慎罰”。在斷獄時強調“咸庶中正”。“咸”是皆﹑悉之意,“庶”是近的意思。也就是盡量求得不偏不倚。《尚書·呂刑》:“非佞折獄,惟良折獄,罔在其中”;區分“公罪”與“私罪”,“公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私罪則是官員“不緣公事,私自犯法”,或“雖緣公事,意涉阿曲”,以及“受請枉法者”;自首免罪,《唐律》對自首作了相當全面的規定,總的原則是“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對共犯中的“首”、“從”區別對待,《唐律》對共犯的規定,既貫徹了區分首從、首犯從重的原則,又兼顧到特殊重罪加重處罰,剛柔并濟。
以上規定和新中國剛成立所執行的鎮壓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1956年9月黨的八大所確立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1983年開始的從重從快打擊嚴重犯罪的“嚴打”刑事司法政策及目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精神上是一脈相承的。因此,我國目前所實施的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歷史發展的必然,它是對以往刑事政策的否定之否定,它是在建立和諧社會大環境下對歷史上寬嚴相濟精神的繼承和發展,它并不是對西方“輕輕重重”兩極化刑事政策的簡單模仿和移植。筆者認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理論上有其自足性。
三、我國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在實踐中的自足性和不足性
筆者認為我國當前所執行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目前刑法和司法解釋框架內是有其實踐自足性的。在這一點上,筆者較贊成高銘暄教授的觀點:理論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實現一般不會成為太大的問題。其原因在于,我國是實行成文法的國家,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已經對實踐中發生的形形色色的犯罪作出了一種類型化的處理,因為在確立罪狀、匹配法定刑時,立法者就已經以罪刑均衡原則為指導,實現了重罪重刑、輕罪輕刑的建構。由此,刑事司法在罪行法定原則的指導下,嚴格依照刑事法律進行司法,一般情況下,就能使寬嚴相濟得到大致的實現。例如我國《刑法》中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等,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等一些單行刑法規定都是上述觀點的體現。
在理論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其實踐上的自足性,但實際執行的效果卻有一定的偏差,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兩個原因:
1.立法技術原因。“法有限、情無窮”,現實生活中的案件事實往往是多樣的、復雜的,而成文法一旦制定下來,又必須是抽象的、“結晶”的。加拿大學者克雷波形象地將成文法過于僵化的確定性導致的不能適應變化的、具體的社會現實情況描述為“法律的結晶化”。這就要求法律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而酌定量刑情節又是一項重要制度。常見的酌定量刑情節主要包括: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的對象;犯罪手段;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初犯;偶犯等。
2.“重刑”思想影響。“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寬嚴有度,寬嚴審時”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內涵,但因為我國傳統“重刑”思想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輕“寬”重“嚴”。刑事人類學派的代表人物加羅法洛(Raffaele Garofalo, 1851- 193 4)認為,在一個行為被公眾認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對道德的傷害,而這種傷害又絕對表現為對憐憫和正直這兩種基本利他情感的傷害。筆者認為,檢察官和法官應有“憐憫”之心,畢竟刑罰輕緩是不可逆轉的大趨勢;“嚴而不厲”是當代世界大多數國家通行的刑事政策(或稱刑事政策思想)。
四、完善我國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原則的建議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雖在理論及實踐中有其自足性,但在司法實踐中要取得較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必需要有相應的思想和制度配套措施作為保障,而以上兩者正是我國司法實踐所不完備的。
(一)完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思想保障
1. 建立“三位一體”的刑法觀。刑法經過數百年的發展,整體來講刑法觀經歷了從決斷論的刑法觀到規則論的刑法觀再到秩序論的刑法觀的發展變化,現階段我們要揚棄決斷論的刑法觀、強化規則論的刑法觀、提倡秩序論的刑法觀,建立“三位一體”的刑法觀。簡言之,決斷論的刑法觀以懲罰犯罪為向導、規則論的刑法觀以限制刑罰權為向導、秩序論的刑法觀以解決問題為向導。其中,秩序論的刑法觀以社會共同體的秩序為基礎、以法益保護原則為支撐,秩序論的刑法觀特別重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確立和展開。
2. 克服“一味從重”和“一味從輕”兩種錯誤思想。由于歷史原因,“重刑”思想在我國有深厚的群眾基礎,“重刑”傳統會使我國刑法逆歷史潮流而動,缺乏人文關懷,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一味從重并不會帶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如果把寬嚴相濟理解為不管什么樣的犯罪都一味從輕也會造成放縱犯罪、罪刑不均衡的后果,特別是一些社會危害性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暴力犯罪,例如恐怖主義犯罪等,該從重處罰就要從重處罰。因此,在思想上我們一定要克服兩個極端。
3. 提升“被害人”地位,在有限范圍內允許“被告人”和“被害人”進行和解,這也充分體現了我國刑事政策“寬”的一面。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應有地位往往沒有得到重視,我們要加強“被害人”人在刑事司法中的話語權,把“被害人滿意”作為對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酌定情節和案件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判斷標準。
4. 把握好“民意”的雙面性。民意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人民群眾是否滿意是案件社會效果的重要判斷標準;另一方面,由于民意具有“盲從性”和“多數人暴力性”,因此,筆者認為,刑事判決應尊重民意,但不能屈從于民意,司法機關要嚴格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當寬則寬,當嚴則嚴,罰當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