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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賄人不會無緣無故地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物,其任何送錢送物的行為都是基于對國家工作人員手中的權力的期待。行賄的人總是希望有所回報,受賄的人也心知他人送來的財物是用來交換利益的。即使行賄人目前確實沒有什么具體請托事項,但只要能夠與位高權重的國家工作人員建立“感情”,他們手中的權力總是能回報給行賄人超過賄賂金額的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財物后,其“利用、行使職權”的行為必然就會“為他人謀取利益”;反之,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后,要“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必須“利用職務便利”。“利用職務便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密切不可分割的關系,無論是現實生活的一般判斷、還是從法律的邏輯推理角度,都可以作出這種推定。只要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便利收受了他人財物”,就可以推定為目的是“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不需大費周章地去取證去論證。因此,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的規定實際是畫蛇添足之舉。
關鍵詞:刑法,受賄,政工
有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難以把握、難以認定的問題。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后,辦案人員只需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與其職務有隸屬、制約關系、有足夠影響力的人的財物,達到法定數額的,就可以認定為受賄罪,而不需要再勞心勞力地去證明受賄人是否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謀取了什么利益、謀利與賄賂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等,大大提高了受賄案件的偵查效率。
有利于嚴厲打擊賄賂犯罪和有效預防賄賂犯罪的發生。較之現行受賄罪的標準,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則大幅度地擴大了賄賂犯罪的構成范圍,如在現今的司法實踐中分歧頗多的“只收錢未辦事”、“多次投資一次謀利”、“收錢與謀利之間因果關系不明”等現象都可以無爭議地以受賄罪認定。如此一來,只要查實了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賄賂,就再不能以“沒有謀利”作為辯解理由,有效堵塞了法律的漏洞,織牢了懲處“錢權交易”的法律之網。在當今賄賂犯罪發高的嚴重態勢下,為有效打擊賄賂犯罪,取消該要件必將有效地懲治賄賂犯罪并預防賄賂犯罪的發生。
.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平衡、促進社會的公正。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實為賄賂)歸個人所有的,構成受賄罪,未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就使得非國家工作人員、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人員的受賄罪的入罪范圍遠遠寬泛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罪的入罪范圍。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其身份、職務的特殊性,其廉潔程度直接影響到黨和政府的形象,對他們的職務廉潔性的法律本應適用嚴格于其他人員,而我們的現行《刑法》卻背道而弛之,使人容易產生法律適用上的不平衡、不公正的感覺。因此,為維護法律的平衡,促進社會的公正,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罪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應該予以取消。
司法實踐中,雖然“賄賂”的主要形式還是財物,但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不以財物為賄賂方式的行受賄亦在大量出現,如免費提供勞務、免費出國旅游、甚至提供性服務等。這些給予好處的方式嚴格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來評價的話,因不能具體物化量化,因而不能被認定為“財物”,即不能認定為賄賂,從而使得利用了職務便利接受了這些非法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卻不能以受賄罪處之,這其實是與受賄罪的本質特征相抵觸的。
賄賂在本質上就是用來交換權力的利益,對手中有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有著極大的誘惑性和腐蝕性。受賄行為不僅背離了為政清廉的義務,而且其行為嚴重腐蝕了國家肌體,妨害國家機關對內對外職能的正常履行,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們群眾中嚴明公正的形象,敗壞了社會風氣,危害了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長治久安。賄賂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因此,筆者認為,從賄賂的本質和危害性來看,把賄賂的范圍僅囿定于“財物”是不適當、不符合社會發展現實的,應該將一切以權力為交換目的的不正當利益全部包括在內。理由如下:
.符合受賄罪的本質特征,符合嚴格打擊受賄犯罪的現實需要。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就是“以權謀私”,其根本危害在于侵犯、腐蝕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無論是為自己謀取了物質還是非物質的利益,都屬“私利”。從社會危害性來說,不論該“私利”是財物的形式,還是其他非物質利益的形式,其結果都對其職務廉潔性造成了侵害,都符合受賄罪的本質特征。而現行刑法將受賄罪的賄賂范圍僅囿定于“財物”,而將財產性利益和非物質性利益排除在入罪標準之外,實則是對受賄罪本質特征的違背,亦在實際上放縱了各種“非財物”形式的賄賂犯罪。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許多國家工作人員,尤其對于一些位高權重的領導者而言,物質利益于他們而言已不是唯一追求,各種非物質的、精神的需要反而更加強烈。行賄方式早已不是直接的送錢送物這么簡單,而是在不斷的花樣翻新。因此,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各種不正當利益的行為都納入受賄罪的范疇,才真正符合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并能有效地預防和打擊各種賄賂犯罪。
將賄賂的范圍擴大到非物質利益,勢必使得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亦進一步完善。現行《刑法》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主要是數額,而非物質利益因其不好具體化、量化,而使人擔心在司法實踐中不好認定,對定罪量刑造成新的困擾。那么,這就勢必要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進一步完善。我們說受賄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而這種侵犯的危害程度不是單純地以數額能衡量的。如現行的受賄罪的單一的數額標準,筆者認為是既不科學也不合理的,也只適合于以“財物”為賄賂形式的賄賂犯罪。如將非物質利益納入賄賂的范圍,那么就必須對現行的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擴充和完善,如建立以賄賂的性質、收受的利益本身是否合法、收受的數額、次數、獲取手段、因受賄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多情節全方面的考量標準,如此方能使受賄罪盡量完善、科學,有效地懲治形形色色的賄賂犯罪。
對于受賄罪的認定,職務便利要件和收受財物情節都直接明了,唯獨這一“謀取利益”要件最難認定。在司法實踐中,賄賂的形式、手段已經千變萬化,以前慣用的“一事一賄賂”、“臨時抱佛腳”性質的賄賂形式已經逐漸被淘汰,一般存在于對職位較低、權力不大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中;而對于位高權重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賄賂形式,已經逐漸被“感情投資”、“人情往來”等貌似合情合法的外衣所掩蓋。行受賄雙方都達成一種心照不宣的默契,行賄人是“放長線釣大魚”,在平時的“投資”過程中僅僅宣稱為培養感情、人情往來,并無具體事項的請托;受賄人也心知行賄人與他的交往、給予他的各種利益均是沖著其手中的權力,但因行賄人未提出具體請托事項,沒有立即要求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便自認為規避了法律,從而心安理得地“笑納”。
受賄行為嚴重腐蝕國家肌體,妨礙國家職能的正常履行。刑法設置和懲治受賄罪就是為了保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筆者認為,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基于其職務的便利甚至于影響力,收受了他人基于對其權力的期待而給予的財物,則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即《刑法》所保護的客體就已受到了侵犯,該行為就已為《刑法》所否定并實施懲罰,而不需要等到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了利益”時。現行《刑法》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一個構成要件實際上是違背刑法的精神,對受賄罪的范圍作了不適當的限制。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應作為受賄罪的情節而非構成要件來予以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