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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期刊VIP網(wǎng)所屬分類:保險時間:瀏覽:次
在當前保險的新應用管理措施有哪些呢?有關保險的新發(fā)展方向我們應該怎樣來加強及管理呢?同時現(xiàn)在的保險意義又有哪些呢?不同制度上的保險建設對現(xiàn)在發(fā)展有何影響呢?本文選自:《天津社會保險》,《天津社會保險》本刊主要推向理論研究工作者、社保經(jīng)辦工作者.實現(xiàn)全民社會保障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xù)工作的研究與實踐;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提高參保率等方面的經(jīng)驗性文章與理論探索;反映參保單位做好社會保險參保工作,維護職工權益。《天津社會保險》主管單位:天津市社會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主辦單位:天津市社會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國內統(tǒng)一刊號:12-1385/F,國際標準刊號:1673-6729
摘要:對于一般合同義務來說,債務人如果不履行義務,都需要向債權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而且在適當?shù)那闆r下還有可能被強制要求履行義務。然而,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如果沒有履行繳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通常是無權強迫其繳付的,也無權就此向投保人索取損害賠償金額。這一點,無論是在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沒有差別。在英美保險實務上,保險費繳付往往成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條件,即保險人對投保人所說的“如果您繳付保險費,我們就提供保障。”
關鍵詞:保險義務,經(jīng)濟建設,論文發(fā)表
盡管立法并沒有要求保險人承擔催告義務,但在保險實務上,保險人會在續(xù)繳保險費日期到來之前予以催告。一般來說,保險公司都有一套審查保險費滯繳的辦法,保險人會在保險費繳付日期到來之前的兩周到三周時間內,以書面形式或電子郵件形式向投保人發(fā)出繳費通知單,指出他應繳付的保險費數(shù)額以及不繳付的后果,以避免投保人遺忘。
保險人之所以主動催告,是因為一張失效的保險單,不但對投保人不利,而且對保險人也不利。因為簽訂壽險保險單并使之生效的大部分費用,如營銷人員的傭金,體檢的費用和保險公司的行政管理費用等,都發(fā)生在保險單的第一年,這些費用必須在合同生效后最初的幾年收回,否則保險人將會遭受損失。[2]所以即使立法不要求保險人承擔催告義務,保險人也會主動催告,以維護自己的利益,客觀上也維護了投保人利益。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系國家保險實務上的催告是保險人的自愿行為,與保險合同寬限期的起算也沒有任何關系。寬限期的起算時間仍是保險費到期日,而非催告之日。兩大法系立法差異的原因分析兩大法系國家在是否將保險費繳付催告作為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問題的明顯差異,與兩大法系對于保險費性質的認定有關。在大陸法系國家,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保險人承擔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保險金支付義務,投保人則承擔繳付保險費的義務。
投保人未繳付到期保險費的行為,在合同法上稱為未履行到期債務。依據(jù)合同法上的規(guī)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選擇,是要求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還是解除合同。如果是解除合同,就有一個前提條件:債權人要承擔催告義務,即債務人經(jīng)債權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經(jīng)催告,不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法上的這一規(guī)則被運用在保險法上,就是投保人(債務人)沒有履行到期債務時(未繳付到期保險費),保險人(債權人),也必須承擔保險費繳付催告義務,而后保險合同的效力才會產生變動。因此,保險人催告義務是合同法上債權人催告義務在保險法上的運用。英美法系國家多認為保險合同是單務合同,投保人沒有繳付保險費的義務,是否繳費,投保人有絕對的自由。當然,這些國家也承認繳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義務,但對于“義務”一詞的理解,卻與大陸法系的國家有很大的差異性。一方面,承認繳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義務,但另一方面,對這個“義務”做擴大的解釋。
我國《保險法》上壽險保險人繳費催告義務的缺失
依據(jù)該款的規(guī)定,在投保人沒有繳付第二期之后的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有兩個選擇———催告或不催告。既然可以做出選擇,也就意味著保險人可以選擇不予催告,可見,立法并沒有強制要求保險人承擔繳費催告的法定義務。僅從字面理解,立法沒有要求保險人承擔催告義務似乎并無不妥:因為當保險人沒有催告時,仍然賦予投保人寬限期優(yōu)待,而且該寬限期的時間比保險人催告下的時間要多一倍,這樣的規(guī)定也算是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5]其實不然。保險人催告義務的存在,是因為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與保險費繳付的分期性,容易產生投保人因遺忘等諸多原因,而未能繳付后續(xù)到期保險費的情形。通過保險人催告義務的履行,投保人得以及時繳付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保護其合法利益。但對于忘記繳費的投保人而言,如果沒有保險人的及時提醒,即使經(jīng)過60天甚至更長的時間,投保人也同樣不知道保險繳費日期的到來,往往等到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請求保險金賠付時,才知道保險合同因保險費未繳付而停效。因此,允許保險人選擇不予催告,無論寬限期的時間如何延長,也不能解決投保人遺忘保險費繳付的問題,自然難說此舉有利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
立法規(guī)定給保險實務帶來的困惑
依據(jù)《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寬限期的起算與期限因為保險人催告還是沒有催告,而產生兩個標準。其適用的規(guī)則是:如果保險人催告了,應以催告之日計算寬限期,寬限期是30天;如果保險人沒有催告,則以繳費到期日之次日計算寬限期,寬限期是60天。保險人如果在繳費到期日后30天內催告的,應該以催告之日為寬限期起算日;如果在60天后催告,則失去催告意義,因為寬限期已經(jīng)經(jīng)過了60日。問題是,如果保險人在繳費到期日30天后,60天前催告,會產生如何計算寬限期的問題。如約定的繳付保險費的時間是每年4月5號,如果保險人沒有催告,寬限期到6月5號為止;但保險人在6月1日進行了催告,此時寬限期究竟是6月1日到6月30日,還是4月6日到6月5日?即究竟以催告為準,還是以繳費到期日為準來計算寬限期的起算時間?有學者認為,如果從保護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發(fā),應該以一個較長的時間,即以催告之日為寬限期起算日。[6]但是如此一來,因催告的結果對保險人不利,會導致保險人喪失催告的積極性,最終還是損害了投保人利益。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因為我國《保險法》既沒有遵從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課保險人以催告義務,同時也沒有完全照搬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而否定該義務的存在,而是將兩大法系的立法規(guī)則糅合在一起:雖然不強制保險人承擔繳費催告義務,但是取大陸法系的“催告之后開始計算寬限期”規(guī)則,同時又取英美法系的“不催告而以繳費到期日開始計算寬限期”的做法,甚至還超越兩大法系的做法,允許合同當事人做特別的約定,因此,該規(guī)則在適用時必然會造成困惑。
結束語
我國在保險立法上多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相關制度,盡管這不意味著我國保險立法一定要在所有問題上都與其他大陸法系的國家保持一致,但是在是否要求保險人承擔繳付催告義務問題上,我國保險立法應該持肯定態(tài)度。其一,可以更好地實現(xiàn)保護投保人利益的目的。保險合同若因投保人未及時繳付保險費而終止,使得投保人非自愿地失去保險合同的保障,這既不符合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初衷,也不利于發(fā)揮保險“社會穩(wěn)定器”的功能。尤其在目前,我國保險市場還處于初級階段,投保人保險意識不強,保險知識缺乏,對保險業(yè)普遍不信任,強調保險人的繳費催告義務,對于保護投保人利益具有更重要的意義。其二,我國《合同法》確立了債權人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義務,保險合同作為合同之一種,理應遵循這一規(guī)則,《保險法》上的規(guī)則也應與《合同法》上的規(guī)則相契合。因此,我國保險法應該直接要求保險人承擔繳費催告義務,不給于保險人是否催告的選擇權,更要禁止保險人通過合同約定排除或變更這一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