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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保險法禁止反言原理途徑經濟論文發表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保險時間:瀏覽:

  摘要:保險法是指調整保險關系的一切法律規范的總稱。凡有關保險的組織、保險對象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法律規范等均屬保險法。文章發表在《農業技術經濟》上,是高級經濟師論文發表范文,供同行參考。

  關鍵詞:保險法,保險法

  保險法有廣狹兩義,廣義保險法:包括專門的保險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保險的法律規定;狹義保險法:指保險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專門的保險立法,通常包括保險企業法、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特別法等內容,另外國家將標準保險條款也視為保險法的一部分內容。我們通常說的保險法指狹義的定義,它一方面通過保險企業法調整政府與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通過保險合同法調整各保險主體之間的關系。

  禁止反言原則在司法解釋中的確立

  在2009年《保險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并未出臺正式的保險法配套司法解釋,但是早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最高院就已經試圖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將禁止反言原則引入保險合同領域。最高院在《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拖輪三號”保險索賠糾紛案判決意見函的復函》(1990)中指出:……

  二、關于免賠權。根據《保險合同條例》第7條的規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天津人保)有義務主動了解有關主要危險的情況。投保人對有關情況未作任何虛假陳述,并邀請天津人保到現場勘驗,你公司也曾書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現場勘驗,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現場。故保險人無根據指責投保人申報不實,不能行使免賠權。

  最高院的這份復函實質上將當時《保險合同條例》第7條中規定的投保人的無限告知義務變更為有限的詢問回答告知義務,同時認定由于保險人未行使詢問權,事后不得以投保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拒賠,其背后所隱含的正是禁止反言原則。在此基礎之上,1995年出臺的《保險法》同樣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定為詢問回答告知,但是由于沒有規定保險人的禁止反言,導致投保人的有限告知義務形同虛設,這種局面一直持續到2009年《保險法》的第二次修訂才得到徹底的改變。

  不過該征求意見稿仍然表明最高院希望通過該司法解釋彌補2002 《保險法》在保險合同方面的立法空白,為各級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但令人遺憾的是該司法解釋并未正式實施。在征求意見稿無果而終之后,最高院于2006年11月發布了《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海商法第222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仍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保險人又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規定可以看作是最高院在征求意見稿受挫后又一次將棄權與禁止反言引入保險法領域的努力。除最高院之外,地方法院在2009年《保險法》修訂之前也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通過審判指導意見的行使嘗試將禁止反言原則引入保險合同糾紛領域。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中明確規定了投保人的有限告知義務,同時還規定了投保人免除告知義務的情形,以及保險人在明知或應知投保人未盡告知義務的情況下仍然承保時保險事故發生后不得解除合同。

  此后,北京市高院在2005年7月18日通過的《關于審理汽車消費貸款糾紛案件及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中又再次規定保險人以投保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證保險合同的,應按《保險法》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處理。

  廣東省高院在2008年3月26日通過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同樣是依據禁止反言原則限制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毫無疑問,最高院的復函、公報案例、司法解釋以及地方法院的司法裁判和指導意見對于推動保險法的變革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從一個側面也證明了司法能動對于完善中國立法的意義,但是如果僅將視野局限于司法能動與立法變革之間的關系,我們無非是又一次驗證了司法對于立法完善的重要作用,然而當我們考量司法能動模式下的司法公共政策形成功能時,必須代入另一個變量———行政機關的公共政策。

  保監會對禁止反言原則的態度

  如前文所述,我國法院在2009年《保險法》修訂之前不斷嘗試通過司法判決和司法解釋的方式將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引入保險法領域,這種不拘泥于成文法的字面含義,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權來對成文法進行創造性和補充性解釋以回應當下的社會現實和社會演變的新趨勢,并對各種社會問題給予干預的司法能動主義對于立法進程的影響顯而易見,筆者所關注的是這種對社會主體利益格局的配置是否僅僅成為了司法裁判領域內的一種非顯性的公共政策,只能為以后立法的完善提供可資借鑒的“實踐經驗”,這種利益配置對于真正的公共政策制定主體即政府部門能發揮多大的影響。

  與司法領域不斷推進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相比,作為保險業監管部門同時也是該領域公共政策發布主體的保監會對于該原則在保險領域適用的態度卻不像法院那么堅決。在最高院2003年保險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講稿能否通過懸而未決之時,保監會于2004年5月發布了《關于印發人身保險條款存在問題示例的通知》,通知基于推進人身保險條款通俗化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指出了保險公司在提供給客戶的保單中所出現的問題,通知中第17條和第20條的規定要求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締約時應當主動行使詢問權,以避免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以投保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拒賠時引發糾紛。

  但是保監會在該通知中并未明確指出在保險人未行使詢問權的情況下能否以投保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拒賠。隨著最高院司法解釋陷入僵局,保監會在2006年2月回復重慶市高院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一、關于告知義務……投保時,如果投保人明知或應當知道某些重要事項涉及保險標的風險,影響到保險人決定是否承?;蛱岣弑kU費率,即使保險人沒有進行明確詢問,投保人基于誠信原則,也應進行適當說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這種誠信義務,依據合同法第42條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該復函表明保監會在不承認禁止反言的基礎上又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擴大為無限告知。此后在保監會在對國內律師提出增加不可抗辯條款的《信訪投訴告知書》中指出由于我國保險環境尚不成熟,為了控制某些投保人的道德風險、逆選擇行為,暫時不引入不可抗辯條款。如果說司法系統是在不遺余力的推動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在保險合同領域的確立,那么保監會的做法似乎是在阻礙這一進程。

  筆者在這里無意去探尋保監會這種做法的背后是否存在利益集團的尋租行為,但是司法系統和政府監管部門對待同一事物的截然迥異的態度卻使筆者疑惑所謂的司法公共政策創制與享有監管權的行政機關的公共政策之間的裂痕到底有多大,在現有的體制下如何來彌補這種裂痕。

  司法公共政策與行政公共政策的協調

  司法公共政策的構建基于司法能動主義,而司法能動主義的理論基礎在于權力制衡,現代政治國家中行政權和立法權的不斷膨脹從客觀上要求司法權的行使也不能墨守陳規,只有賦予法院更大的權力才能使其實現對立法和行政的制衡[10]。同時現代社會中日趨復雜的社會關系與嚴重滯后的成文法之間的矛盾使法院在處理新型糾紛時經常面臨無法可依的局面,而法院作為社會正義最后一道屏障的職能又使其不能拒絕對糾紛的處理,這種情形下法院只能靈活的運用法律解決糾紛,進而對立法尚未涉及的社會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進行規制,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當下中國,司法公共政策主要通過司法解釋及指導性案例的方式來形成[9]。當然,法院的公共政策創制不可避免的會導致成文法權威性的減損,法院在創制公共政策的過程中也難免會受到利益集團的影響,由于法院創制公共政策的直接目的在于解決審判中所面對的疑難案件,這種對于審判實務的過多關注使其難免忽視利益配置的預期成本,甚至會出現好心辦壞事的情形 [1]。

  司法公共政策的諸多缺陷并不能成為禁止司法能動的理由。誠然,司法在創制公共政策時會受到利益集團的游說,最高院2003年保險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最終不了了之正反映了這一現實,但是與保監會在2009年《保險法》修訂之前始終不承認禁止反言原則相比,司法系統則是不斷的試圖通過裁判、指導性案例以及司法解釋來推動禁止反言原則在保險法中的確立,從這一現象來看,顯然相關利益主體對保監會的規制俘虜 (RegulatoryCapture)要更成功一些。從游說的動機來看,政府監管部門的公共政策對于被監管主體會產生一種直接的利益上的影響,對此類政策的不服從會直接招致懲罰,而司法公共政策對主體利益的重新配置則更多的是以間接的方式影響受規制主體,即在相關利益主體進入司法審判領域之后這種利益上的影響才會顯現出來,相比較之下,利益集團對政府部門的規制俘虜動機顯然要大于對司法系統規制俘虜的動機。

  同時由于司法系統內部的相對獨立性導致上下級法院之間并不是鐵板一塊,利益集團對上級法院的游說并不必然會導致其在下級法院獲得想要的結果[11],這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利益集團規制俘虜所涵蓋的對象,從而提高了規制俘虜的成本,也削弱了其游說的動機。此外,司法公共政策基于“善”的目的導致“惡”的結果也并非意味著司法能動就是洪水猛獸。

  從當前我國最高院司法解釋的實施效果來看,這種“善因出惡果”的現象更多的是由于司法機關進行利益配置時忽視了對社會主體行為的博弈分析以及對政策預期成本的考量,導致公共政策產生一些未預想到的結果[12],但這并不能否認司法機關在形成公共政策時所抱有的保護弱者權益以實現公平正義的目的。如果說司法政策產生的利益保護的悖論可能與司法機關過多關注法律上的公平正義相關,那么行政機關公共政策出現的結果偏差可能與其過多關注成本效率有一定的關聯,因而更加合理的做法是建立一種司法公共政策和行政公共政策的溝通機制,使兩種公共政策的制定主體能夠互通有無,在制定政策時可以充分的考慮政策有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

  當然這種信息共享機制并不必然會使司法系統與行政機關在公共政策制定方面保持步調一致,也不意味著司法公共政策的創制應當受到行政機關的掣肘,而是通過這種機制使司法機關在創制公共政策時,尤其是涉及諸如保險、證券、銀行等金融專業領域的利益分配時能夠擁有更全面的決策信息,盡可能降低決策對社會所引發的負面效果。同時,信息共享也有助于行政機關,尤其是容易受到利益集團規制俘虜的行政機關在決策時可以更多的考慮決策所帶來的效率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可能會出現的失衡,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行政公共政策在效率與公平之間的矛盾。

  經濟職稱論文投稿須知:《農業技術經濟》(月刊)1982年創刊,由中國農業技術經濟研究會和中國農業科學院農業經濟與發展研究所共同主辦,是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性期刊和全國農業經濟類的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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