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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思維模式去處理復雜礦業利益關系的結果現實中,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經濟利益及其作為公共利益代表者和維護者的管理義務、探礦人和采礦人的經濟利益以及廣大民眾的環境利益都附著在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中并交織在一起,構成了我國礦業權理論分歧的客觀原因。
關鍵詞: 礦業權,可持續發展,權利重構
我國《礦產資源法》頒布實施于 1986 年,并于年進行了修改。近年來礦產資源開發與管理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礦產資源法》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對其進行再次修改已勢在必行。2002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礦產資源法執法檢查報告中提出對現行《礦產資源法》進行修改,國土資源部從 2003 年起就對與礦產資源法修改相關的問題進行了大量的調研,立法草案也已修改數次,但到目前為止,新的礦產資源法何時能夠出臺,仍不能確定。此次礦產資源法的修改工作所用時間之長反映出了該法修改中所爭論的問題之多、之復雜。從礦產資源法的立法宗旨、定位到礦產資源分類分級管理、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稅費、礦產勘探開發監督檢查、礦山環境保護等主要制度設計,都是爭議和討論的對象。而所有這些問題都與礦業權問題聯系在一起,礦業權問題已成為礦產資源法修改的核心問題。如果把礦業權問題解決了,礦業領域的相關關系也就理順了,涉及礦產勘探開發的其他問題也就比較容易解決了?;诖耍P者試對我國礦業權理論進行反思和重構,以期為我國礦產資源法的修訂提供參考。
一、當前有關礦業權的爭論。
雖然我國《物權法》明確將“探礦權和采礦權”規定在“用益物權”部分,但我國學術界對礦業權的爭論并沒有隨著《物權法》的頒布實施而停止,反倒是《物權法》為相關爭論添加了新的因素。綜觀我國學術界對礦業權的爭論,概括起來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對礦業權的定義的爭論,二是對礦業權法律屬性的爭論,這兩個方面相互關聯。
(一) 礦業權的定義之爭學術爭論。
必須建立在共同的概念基礎上,否則毫無意義。礦業權在我國只是一個學術概念,相關法律并未對其作明確界定。學界對礦業權的界定主要有三種: 第一,將礦業權定義為國有礦產資源使用權,作為“我國用益物權中的一個獨立類型”①。這種觀點涉及礦業權的法律屬性問題,相關爭論在下文述及。第二,認為礦業權包括礦產資源所有權②。此觀點遭到了眾多學者的反駁,理由主要有: 按照《礦產資源法》的設計,礦產資源所有權和礦業權為各自獨立且并存的權利,并非包含關系; 礦產資源所有權是礦業權之母,礦業權乃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派生; 在我國,礦產資源所有權歸國家所有,不得轉讓,而礦業權由國家以外的主體享有,可以有條件地轉讓;③礦業權是通過一定的權利出讓方式產生的,其與礦產資源所有權在客體、性質和價值追求方面都不相同。④。
第三,將礦權分為礦產資源所有權和礦業權,礦業權又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⑤這是我國學術界的主流觀點,得到了絕大多數學者的認可。下文中主要基于這種認識展開對礦業權法律屬性之爭的分析。此外,有學者主張礦業權無法作為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上位概念,后兩者的本質差異揭示了礦業權作為其上位概念的尷尬。⑥還有學者干脆直言礦業權的“虛無性”,指出探礦權和采礦權只是人為的糅合,將之上升到法律中會使制度沖突更加明顯?!、?。
( 二) 礦業權的法律屬性之爭。
1. 礦業權債權說。有學者認為礦業權是一種物權化了的債權,因為礦業權基于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合同而產生,其直接支配的是國家的礦產資源,礦產資源作為一種準不動產被開發利用時,開發利用人必須給付對價。⑧部分學者認為債權說不妥,理由是: 第一,債權為特定人之間可請求并受領一定給付的權利,僅具有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力、保持債務人所為給付之力及免除、抵消、讓與債權之力,而按照我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及解釋,礦業權不具有上述性質和效力。⑨第二,債權說與特定的學術背景有關。在 1986 年《民法通則》和《礦產資源法》出臺時,我國學術界幾乎沒有對物權展開研究,《民法通則》更是規避物權這一概念,在這種環境下,不可能得出礦業權屬于物權的結論。⑩。
2. 礦業權準物權說。有學者主張礦業權是準物權,認為礦業權的客體是特定礦區或工作區的地下部分及賦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礦產資源,這種客體的未特定性與典型物權的客體確定明顯不同,故可將礦業權稱為準物權或者視為物權,這種準物權是一種具有公權性質的私權,其在權利客體和權利構成上都具有復合性。⑾有學者對此表示贊同,認為準物權的定性表明了礦業權與傳統物權之間存在著差異,同時強調了礦業權是一種物權,具有物權效力,可適用物權法上關于物權的規定,這一定性具有較大的合理性和科學性。⑿也有學者對礦業權準物權說表示反對,認為無論是礦業權客體的復合性或不特定性,還是按特別法規定的物權、依特別法的特許程序取得的物權,都不能必然得出礦業權屬于準物權的結論。而且,準物權在概念和類型上難以明確界定,將礦業權歸屬于準物權這樣一個內涵與外延模糊的概念無助于進一步明確礦業權的性質。⒀。
3. 礦業權用益物權說。把礦業權定性為用益物權是一種比較傳統的學說⒁。該學說認為除物權法規定了傳統的用益物權外,許多特別法中還規定了采礦權、取水權等用益物權⒂,依據物權法基本理論,應把包括礦業權在內的自然資源使用權歸于用益物權⒃?。但該說遭到了許多學者的反對。如有學者指出礦業權的行使是在不斷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中處分礦產資源,從而使它與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處分財產的他物權有了本質的區別⒄,并且礦產資源具有耗竭性,其不能滿足用益物權的構成要件⒅。有學者認為如果探礦權是用益物權的話,其權利客體必然是“物”,但將探礦權的客體界定為“物”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將采礦權歸于用益物權是對礦產品和礦產資源關系的僵化認識。⒆有學者認為探礦權在受行政干預的程度、權利客體的特定性、權利內容的復雜性等方面都與用益物權不同,故將探礦權定位為用益物權并不恰當。⒇?有學者認為把采礦權歸于用益物權的理論脫離了實際,如此將因采礦權的行使而導致礦產資源在開采后轉化為礦產品,這種轉化實質上就是客體的被處分,致使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無法恢復,這一點不符合用益物權的特性。(21)?。
4. 礦業權準用益物權說。我國《物權法》頒布實施后,部分學者改變了之前對礦業權所持的看法,指出礦業權以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為基礎,是一項私權、財產權,在法律屬性上更接近用益物權,但鑒于礦業權具有較強的公權色彩,有別于傳統民法中的用益物權,故可稱其為“準用益物權”。(22)?準用益物權說雖然表面上給人新穎的感覺,其實并非理論上的創新,只不過是把準物權學說更具體化了一些。準用益物權只不過是一種特殊的物權,礦業權準用益物權說難逃學界對礦業權準物權說和礦業權用益物權說的詬病。
5. 探礦權知識產權說。有學者主張探礦權屬于知識產權,其客體是地勘成果。(23)?但有學者指出此種認識混淆了探礦權與地勘成果權,是錯誤的。(24)。
?6. 采礦權自物權說。有學者將采礦權歸為自物權即所有權,表現為采礦權人對其所有物的全面支配,不限于占有、開采、收益,凡實際上可能實現而法律未禁止的支配均包括在內,特別是包括了對礦產品的最終處分。(25)?但有學者指出自物權學說混淆了礦產品和礦產資源兩個不同的概念,故不可取。(26)。
7. 物權取得權說。該學說認為物權取得權就是民事主體依照法律的具體規定而直接取得物的財產權,據此,享有采礦權只是有權挖掘礦產,采礦權的客體是采掘等事實行為。(27)?但絕大多數學者都認為礦業權的客體不是行為,而是特定礦區或工作區內的地下土壤及其中賦存的礦產資源。(28)。
8. 探礦權為物權化的債權,采礦權是債權與所有權的組合體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礦業權無法作為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上位概念,探礦權和采礦權應當分別獨立規定。探礦權確認書是一種常見的、典型的行政合同; 探礦權的直接客體是行為,即請求自然資源和土地所有人對探礦權人在一定范圍內的勘探活動予以許可、輔助和容忍的行為; 探礦權的間接客體是探礦行為可能涉及的土地、礦產資源等物。無論從行政合同的角度還是從權利客體的角度,探礦權都符合債權的特征,但礦業登記、特許、公告、設界等活動已使探礦權具有一定的對世效力,所以探礦權為物權化的債權。采礦權由礦產資源開采權和礦產品獲得權這兩種物權化的債權組成,而礦產品的獲得、保有、處分等行為對應的是所有權,因此應將債權和自物權組合在一起來定性采礦權。(29)此外,傳統民法理論還把礦業權稱為特別物權(30)?、特許物權(31)等。
上述有關礦業權的各種學說都從不同角度對礦業權的特性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揭示。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理論界對礦業權眾說紛紜? 怎樣才能走出這種爭論的僵持局面而科學合理地對礦業權進行重構呢?
二、爭論的原因及現實危害。
學界對礦業權存在分歧和爭論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及其所涉利益在客觀上的復雜性,二是傳統民法的私權思維模式對人們主觀上的影響。
( 一) 礦業活動所涉利益的復雜性。
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非常復雜,涉及國家( 由政府代表) 、礦產資源的勘探者和開采者、社會公眾等主體及其各不相同的利益。我國《憲法》、《物權法》、《礦產資源法》都明確規定礦藏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條進一步聲明地表或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因此在我國,國家是礦產資源的所有者,要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探和開采活動,首先涉及的法律主體就是國家。當然,在現實中,國家不可能親自去勘探和開采礦產資源,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的直接主體是探礦者、采礦者?!兜V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探礦權人。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采礦權人。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還會對生態環境造成影響,從而把普通公眾卷入其中。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所涉及的多種類型的主體在整個礦產資源勘探開采過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諸多不同的利益相互交織、難以分割。
探礦者和采礦者希望通過勘探、開采活動把地下礦產資源變成可以出賣的礦物,從而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 16 條的規定,探礦權人的利益主要體現為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所獲得的收益和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 30 條的規定,采礦權人的利益主要體現為自行銷售礦產品(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所獲得的收益。由于探礦權人按照工程設計施工所回收的礦產品畢竟數量有限,出賣此類礦產品往往不能彌補其在探礦活動中的投資,所以在現實中,探礦權人的收益主要通過獲得其所探得的礦產資源的開采權來實現,而采礦權人的利益主要通過出賣其開采的礦產品來實現,因而無論是探礦權人還是采礦權人,其最終利益目標都是把礦產品賣出以獲利。盡管有些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通過直接出賣自己的探礦權和采礦權而獲利,但無論探礦權和采礦權流轉多少次,其利益載體都是可以開采、出賣的礦產品。此外,由于賦存于自然界的礦產資源與土地密不可分,要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探開采,必然涉及對土地的占有和利用。并且,礦產資源勘探實際上就是在地殼中尋找礦產資源的一種活動,如果探礦權人在特定區域內沒有找到礦產資源,其利益就將得不到實現,此時的探礦權就名存實亡了。因此,探礦權人的利益要比采礦權人的利益更為復雜。嚴格地講,探礦權人的利益表現為對所勘查地域范圍內賦存礦產資源的一種期待。
探礦人和采礦人借以獲利的礦產品都是從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中獲取的,因此在礦產資源的勘探開采過程中,國家首先要實現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應當享有的利益。這種利益在發達國家一般通過權利金制度來實現,在我國則通過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來實現。礦產資源勘探開采往往還關系到國家的戰略利益、國計民生等公共利益,因而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一般都動用公權力對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進行管理、控制,如對礦產資源勘探開采的主體、權利的行使、礦產品的出賣等方面附加種種限制性甚至是禁止性條(32)。
此外,生態環境管理也是國家職責和權力的一部分,國家要保障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中的生態環境處于良好狀態,以實現礦產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保護廣大民眾的身體健康和財產安全。
( 二) 礦業權理論分歧是運用傳統民法的私權。
面對礦業活動所涉及的復雜的主體及其復雜的利益關系,我國絕大多數學者都采取了傳統民法的私權思維模式去應對,力求把這種復雜的利益關系統攝到傳統民事權利理論體系之中,從而形成了不同版本的礦業權理論。二戰以后自由主義思想的復興使權利話語重新回到世界理論話語的霸權地位(33),人們習慣于用權利思維———賦予利益主體以民事權利來解決各種問題。對于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人們也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賦予探礦人和采礦人以權利從而使他們的利益得到保障,這樣在理論上就形成了以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權為核心的礦業權。由于大陸法系民法理論上的權利已經體系化,民事權利在總體上分為財產權和人身權,財產權又分為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人身權是權利主體針對人身利益而享有的權利,知識產權是針對知識產品而享有的權利,這兩類權利的客體都具有獨特性,并且人身利益和知識產品不是探礦人和采礦人在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中的主要利益追求(34),所以要想把探礦人和采礦人針對礦產資源的利益轉化為一種民事權利,則轉化的目標一般都被鎖定在財產權中的物權和債權。同時,由于礦產資源勘探開采關系到國家安全、國計民生等公共利益,這一活動始終都伴隨著國家公權力的控制,所以權利思維模式下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就被貼上了準物權( 更確切地說是準用益物權) 、自物權、債權( 或物權取得權) 等權利標簽,這些權利標簽在理論上又產生了礦業權作為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上位概念。這樣,復雜的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及其所涉及的復雜利益關系就被運用性質模糊的礦業權、充滿爭議的礦業權理論來涵蓋和處理了。
( 三) 現有礦業權理論的危害。
現有礦業權理論給學術研究造成了誤導。第一,現有礦業權理論使探礦權和采礦權趨同化,忽略和掩蓋了探礦活動和采礦活動的本質區別。把礦業權視為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上位概念,就容易將礦業權所具有的性質視為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共性,從而使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性質趨同化,換言之,使探礦活動和采礦活動的性質趨同化。但實際上,探礦活動和采礦活動的性質截然不同。探礦活動是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探尋礦產資源是否存在,只要能夠最終確定礦產資源存在或者不存在,探礦活動的目的就達到了,探礦活動也就可以結束了。而采礦活動是采挖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并將之變成采礦人可以出賣的礦物以獲取利益,其性質和目的與探礦活動截然不同。第二,現有礦業權理論使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地位被邊緣化?,F有礦業權理論以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利益及其保護為核心,把探礦人和采礦人視為整個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的主角,這無形之中就把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主角地位給邊緣化了。國家作為礦產資源的所有者控制整個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其才是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的核心主體。非國家主體對礦產資源的勘探開采只是基于礦產資源所有者———國家的意愿和批準,探礦人和采礦人無論如何都不可能躍國家之上而成為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活動的主導者。
在實踐上,現有礦業權理論不僅是我國礦產資源補償費偏低的理論根源,而且是我國礦產資源勘探開采領域諸多亂象的誘因之一。我國《礦產資源法》第五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 31條進一步明確規定采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從制度設計來看,我國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與國外流行的礦產資源權利金相類似,其目的是補償因礦產資源開采而給礦產資源所有者造成的礦產資源減少等經濟損失,體現的是礦產資源所有者的經濟收益。我國《物權法》第 123 條明確將探礦權和采礦權規定為用益物權,在法律上確認了礦業權用益物權說( 或準用益物權說) 的主導地位,從而在實踐中排除了其他礦業權理論的應用,把消耗礦產資源的開采行為變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為。依礦業權用益物權說( 或準用益物權說) 收取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只能體現礦產資源的使用,不能成為處分和消耗礦產資源的對價。根據我國《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0. 5% —4% 計征,而國際上多數礦產資源權利金費率都在 2%—8%之間。我國石油、天然氣、煤炭、煤層氣等重要能源的補償費都只有相關產品銷售收入的 1%,而國外石油、天然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率一般為相關產品銷售收入的 10%—16%。即使在美國這樣一個礦產資源遠比中國豐富的國家,其石油、天然氣、煤炭( 露天礦) 權利金費率也高達12.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