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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論文參考文獻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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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范文

  行政訴訟論文范文一:

  我國行政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確立有著堅實的現實基礎與理論基礎,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以安徽省為例,《2017年安徽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報告》顯示,安徽全省法院共受理各類行政訴訟案件14428件,審結12492件,同比分別增長18.72%、21.67%。在我國行政訴訟中和解制度尚未確立前,我國的行政訴訟和解已經有了堅實的現實基礎,很多行政訴訟和解案件都是以“撤訴”為名解決的。由此可見,我國的行政訴訟和解需求是很高的。

  一、行政訴訟中和解的概念辨析

  (一)行政訴訟和解與行政訴訟調解

  行政訴訟和解與行政訴訟調解兩者是較容易混淆的兩個概念。第一,和解與調解具有不同的審查內容。與訴訟調解相比,訴訟和解的審查更加形式化,而法院對調解的審查內容則更具實質性。第二,和解與調解的具體執行中法院處于不同的地位上。在行政訴訟和解中,訴訟雙方的自主性更強,而在調解中法院的地位則更具主動性,法院可以主動制定相應的方案以促成訴訟雙方合意的達成。第三,訴訟調解和和解具有不同的制度性質。行政訴訟和解既是一種契約行為,又是一種訴訟終結行為。而行政訴訟調解在根本上仍然屬于一種行政行為,而非訴訟行為,且具有單方性。

  和解與調解制度的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以解決行政訴訟糾紛為主,并且各具優缺點,可以進行優勢互補。一方面,行政訴訟和解制度有利于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對人的主體性,而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則更加注重法院的職權,在行政相對人缺乏法律常識時發揮法院職能從而積極地促成糾紛的解決,彰顯了司法救濟的價值。

  (二)行政訴訟和解與民事訴訟和解。第一,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法律主體。行政訴訟是“民告官”,雖然兩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行政相對人相對于行政機關而言在話語權和資源上都處于劣勢。民事訴訟的主體則不存在以上嚴重不對等的現象。第二,行政訴訟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更具強制性。在民事訴訟和解協議主要體現了訴訟者的自由處分權,而行政訴訟和解協議則更具執行力,其法律效力則相當于生效的判決。第三,對行政訴訟和解的限制更嚴格。在行政訴訟和解中必須嚴格遵守和解原則以及相應的強制性規定。

  (三)行政訴訟和解與行政訴訟外和解。行政訴訟和解和訟外和解區分的關鍵點在于法院審查與許可的有無,行政訴訟和解是在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后、有效審判達成前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達成的和解協議,而行政訴訟外和解更像民事合同,既包括審判后的和解也包括受理前的和解,因此缺乏法定效力。

  二、行政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現實與理論基礎

  (一)行政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現實基礎。行政訴訟和解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點:第一,行政相對人在對行政機關提起訴訟后發現自身的申訴法律依據不足,自認敗訴的概率更大,因此提出撤訴或者和解需求;第二,法院認為案件審理的牽扯范圍廣、社會負面影響較大,因此主動協調訴訟雙方進行和解;第三,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遇到無法可依、立法不足的問題,處于對案件的妥善解決而進行和解處理。

  (二)行政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理論基礎

  1、行政管理模式的改進:在過去計劃經濟的時代,我國的行政管理具有很大的強制性。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制社會的推進以及政府管理模式的改革。“服務型政府”的管理理念開始深入人心,行政相對人的角色由被管理者向合作者轉化,由服從者向參與者的角色轉化,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的關系更具有平等性。行政機關在執法方式上也由“剛性”向“柔性”轉化,更樂于采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方式。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切合我國服務型政府建設的理念,行政管理模式的改進為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2、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我國法律給予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包括對行為方式、行為性質、行為種類、行為幅度等方面,以尊重行政機關的主觀能動性。行政機關可以依托于自由裁量權更加合理地處理具體行政事務,從而減少矛盾摩擦,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在具體的行政實踐過程中,不能排除一些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在自由裁量的空間內為個人制造權力尋租的機會。因此,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為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的范圍內為雙方解決糾紛、達成一致提供了便利。

  三、行政訴訟中和解的制度構造與實現

  (一)行政訴訟和解的適用范圍

  適用于行政訴訟和解的案件包括行政裁決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補償賠償案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等。

  (二)行政訴訟和解的成立要件

  1、主體適格:行政訴訟和解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對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參與筆者認為允許與訴訟利益相關的第三人參與是恰當的,第三人的參與有利于訴訟雙方利益的博弈與平衡。由于訴訟和解直接關系到實質利害人的切身利益,若排除第三人參與則不利于訴訟和解的達成,不利于和解目標的實現。對此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也承認了第三人的重要地位。

  2、不侵犯公共利益和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和解中不僅涉及訴訟雙方的利益,更可能因行政事務牽涉范圍面廣而影響到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利益,這也是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中的差別之一。盡管雙方對訴訟享受處分權,一旦違反和解的限制性規定,則和解不成立。

  3、一方有所退讓:和解要遵守自愿性的原則,如果訴訟兩方各自不肯退讓,法院要避免久拖不決。但也需注意,在實際訴訟和解的過程中,若行政相對人的切身利益嚴重受損,其退讓妥協屬于“無原則的”,則和解背離了最初的目的。法院在判決時要注意和解的公開、自愿、公平性,發揮好指引和監督的作用。

  (三)行政訴訟和解的原則

  1、自愿原則:和解是在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雙方同意下進行的,法院只起協調的作用。雙方中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啟動都是失效的。

  2、合法性原則:訴訟雙方的資源要在合法的基礎上履行,其和解內容與范圍要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

  (四)行政訴訟和解的程序

  1、啟動時間:行政訴訟和解是在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后、有效審判達成前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達成的和解協議和解的啟動可在一審、二審、審判監督中進行。

  行政訴訟和解的啟動

  2、啟動主體:和解的啟動主體可以是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正式啟動是在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雙方同意下進行的,法院只起協調的作用。雙方中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啟動都是失效的。

  3、協議的制定:和解協議由雙方共同制定,具體內容包括當事人情況、案件緣由、協議決定、訴訟標的以及法律效力,和解協議在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之后得以確立其法律效力。在法院審查確認后和解協議具有強制性,在行政機關不履行協議時行政相對人可以以此為依據進行申訴。

  4、瑕疵和解的救濟:行政訴訟和解協議在確立以后具有確定力,并對協議簽訂的雙方具有拘束力。但在行政訴訟和解協議瑕疵的情形下,可以宣布和解協議撤銷無效或者撤銷和解協議。

  行政訴訟范文二:

  2014年迎來了我國《行政訴訟法》的首次修改,意欲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在受案范圍上,主要在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廢棄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確立了以“行政行為”為受案范圍的基準。二是通過列舉方式增加了或者修改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例如,新修訂的第12條在原行政訴訟法第11條基礎上,將具體受案范圍里第1款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拘留”改成“行政拘留”,去除罰款、增加了行政強制措施“暫扣許可證和執照”。三是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擴大了權利保護范圍。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只明確列舉保護人身權、財產權、自主經營權三項合法權益,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在權利保護上,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保護加以確認和強調,超越了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限制,將權利保護范圍擴展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各項合法權益。盡管新《行政訴訟法》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是本次修改明顯帶有“權宜之計”的嫌疑,缺乏深層次的理論基礎,也必然會帶來司法實踐中如何明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困惑。如何確立一個科學的分析框架去探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一個深層次的理論問題,關系到行政訴訟理論的方方面面,需要作全局性的考量。然而,從現有研究看,學界的研究往往是從某一個角度、不同的理論路徑去探討。筆者認為,對于從整個行政訴訟理論體系審視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行政訴訟功能模式是一個理想的選擇,因為其涵蓋了整個行政訴訟的基礎理論問題,不同模式的選擇,其行政訴訟的風格以及相應的制度也不一樣。從本質上說,我國行政訴訟功能模式應當兼顧主觀公權利救濟與客觀法秩序維護這兩者。因此,筆者試圖以主觀公權利與客觀法秩序維護為路徑,探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邏輯,以推動0XAioRbE56zObMT7+kot//2idEI+qJ+G0tW1TMq+gaw=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理論的發展。

  一、主觀公權利救濟路徑下受案范圍的基本邏輯

  所謂主觀公權利保護模式是一種理想模型,是指國家設立行政訴訟制度的核心功能是保障公民的公權利,是與客觀法秩序的維護相對應的模式,是在保障人民的公權利的范圍內附帶審查行政客觀法秩序的理想模式類型。該模式在理念上以保護個人權利為重心,屬主觀訴訟的范疇。在此理念下,行政訴訟的程序設計和運作機制主要圍繞當事人訴訟請求,以權利損害與救濟為中心展開。在行政訴訟審理過程中,行政行為合法性問題并非審理的核心,只是給予當事人救濟的輔助手段。因此,主觀公權利保護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相對較為狹窄。〔1 〕在主觀公權利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相對較為狹窄,其內在的機理是什么呢?在筆者看來,主觀公權利模式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相對較為狹窄是由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其內在的機理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其一,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復雜性所決定了在主觀公權利模式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的有限性。所謂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簡言之,即可以受理哪些案件,不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哪些行政行為應當接受法院審查,哪些則不能納入審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決定了原告訴權和合法權益能夠受到司法補救的范圍的大小,反映了行政機關受司法監督的廣度與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范圍,便于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地受理案件,防止推諉受案的現象。如果說民事訴訟處理平等主體間的糾紛,維護民事法律秩序的穩定,那么,行政訴訟既關系著與行政主體不平等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得到充分、及時、有效的救濟,也維系著社會整體的穩定和利益。基于行政法律關系而發生的“民告官”行政爭議案件不像民事案件那樣簡單,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相對復雜。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處于平等的地位,保護平等個體的合法權益,因平等主體的民事關系發生的糾紛只要符合訴訟的基本要件,人民法院都應當立案審理。相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則很難界定,一方面要受到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關系制約,在保持司法權對行政權制約的前提下,司法權也要給行政權保留一定的獨立空間。因此,即使在主觀公權利模式下,也不是所有的行政行為侵害相對人的權利,就要接受司法審查。

  其二,一定社會歷史條件決定了在主觀公權利模式下行政受案范圍的有限性。“訴訟制度本質上體現了一種國家權力結構的模式,政治權力結構的變化直接影響著行政訴訟制度的變化。” 〔2 〕同樣,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大小也是一定社會歷史條件的產物,受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公眾權利意識的高低、行政訴訟的理念、司法資源的多寡等因素的制約,因此,隨著社會歷史條件的變換,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原被告之間呈現出此消彼長的態勢。因此,建立行政訴訟制度之初,“考慮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行政法還不完備,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還不夠健全,行政訴訟法規定民可以告官,有觀念更新問題,有不習慣、不適應問題,也有承受力的問題,因此對受案范圍現在還不宜規定太寬,而應逐步擴大,以利于行政訴訟制度的推行”。〔3 〕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也不斷擴展,公民權利救濟范圍的限制也不斷縮減,以使其主觀公權利得到較為充分的救濟。

  其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根本上取決于行政訴訟法的性質。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性質上的根本區別就是,行政訴訟除了具有解決糾紛和權利救濟之基本屬性外,還具有監督行政之根本屬性。正因為如此,行政訴訟的制度設計與民事訴訟有本質的區別,如《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舉證責任、訴訟類型、審判對象、訴訟模式、判決種類等方面與民事訴訟比較起來也都表現出鮮明的特色。最主要的是,民事訴訟一般來說都是主觀之訴,而行政訴訟基于監督行政的考量,不僅是主觀之訴,保障原告的合法權利,更多的情形是客觀訴訟,發揮著維護客觀法秩序的功能。而且從世界范圍看,行政訴訟有客觀化的趨勢。因此,從行政訴訟性質的角度,其本質是如何處理國家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關系。〔4 〕因此,即使行政行為侵犯了公民的權利,但是,在主觀之訴中,當行政行為的特殊屬性與公民主觀公權利出現沖突時,行政行為就不能進入訴訟管道。如國防、外交等行為,通過司法程序有可能會泄密,從而使其不適宜讓司法權介入。同時,從監督行政的角度,作為行政法制監督制度之一,行政訴訟與其他監督類型存在取舍的問題,行政訴訟作為行政法上的救濟制度之一,與行政復議、行政申訴等行政法律救濟制度并存。正如姜明安所言,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設定一個合理的范圍,確保其與其他行政法律救濟制度有合適的分工至關重要。〔5 〕因此,行政訴訟之性質及其內在的關系決定了,在主觀公權利模式下,行政訴訟之受案范圍不可能無限制地擴大,總是處于一個合理的平衡狀態。同時,我們也要清楚認識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體現著一個國家行政法治水平的高低,體現著國家對于公民基本權的保障范圍及程度,也體現著國家及公民對行政行為監督的到位與否。因此,制定一個較為合理的臨界點至關重要。〔6 〕因而,在國家司法制度內,國家在設計行政訴訟之受案范圍時,盡可能地為公民主觀公權利的救濟提供渠道,而不是無任何限制地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其四,行政司法審查的強度也決定在主觀公權利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具有一定的限制。行政司法審查范圍是任何一個國家在建立司法審查制度時不可或缺的,從廣度和深度上界定了司法權對行政權強度。在我國,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法院通過對行政權的司法審查,實現對行政權的制約。在行政領域中,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效力,最終取決于法院對該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后作出的判決。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為都必須進入司法程序接受司法審查,司法權也不可能解決除了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所有問題。換句話說,行政訴訟必須保持適度的司法審查強度,合理界定司法權介入行政領域的OTow6Lh8c2ut+PTV2CWmvxGGM6fse+uYO8tRmiIC+Gc=深度和廣度。在確定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時,必須為行政主體保留一部分不適宜司法審查,存有司法審查豁免的空間,同時,在劃定司法權介入行政權領域的界限時也必須具有其正當性。從主觀公權利救濟的角度,不同的行政行為對主觀公權利的影響是不同的,而且主觀公權利之間也存在著重要性的差異。這種差異性也決定了,并不是所有的主觀公權利都能接受司法的救濟。如果法院能根據主觀公權利的性質差異對行政行為決定進行不同程度的審查,合理界定其審查的范圍,給司法審查權的行使提供必要的指引,實現對不同的行政行為施以不同強度的審查,以“維護國家權力之間的分工,尋求最適當的社會調控方式。立法者主動或者不得已而授予行政機關以裁量權,實際上包含著希望行政機關依據法律進行社會調控的重托。不同的司法審查強度體現著法律對行政機關的不同要求,體現著法院對行政機關不同程度的尊重”。〔7 〕因此,司法審查的強度的合理界定,也導致了主觀公權利路徑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相對狹窄。比如,內部行政行為、終局行政行為等,由于其行政行為的特殊屬性,即使侵害了相對人的權利,也不納入受案范圍。

  以上僅是分析了主觀公權利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比客觀法秩序模式下要窄的內在機理。但是,在主觀公權利模式下,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具體邏輯是什么呢?通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在主觀公權利救濟模式下,一個行政行為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主要取決于一個最基本的邏輯,即司法審查與被訴的行政行為之間的實質上的關聯程度,這種實質上的關聯程度至少包括以下要素:

  一是問題本身性質適宜司法審查。所謂問題本身性質適宜司法審查就是指構成一個法律上的行政爭議。公法領域的爭端,有些是憲法問題,有些是政治問題,有些是國家行為,有些是歷史遺留問題,等等,并不是所有的爭端都會構成一個適宜司法審查的爭議。往往一些問題本身的性質不適宜司法審查,法院對此類問題完全不進行審查,屬于行政機關的絕對自由裁量行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一般認為外交和國防行為、行政內部管理行為、國家安全行為、歷史遺留等問題排除司法審查。

  二是行政事項性質復雜程度。對于事實問題的審查適用另外一種標準。事實問題的正確裁定需要專門知識和經驗,這是行政機關的特長。法院對于事實問題一般尊重行政機關的裁定,不能用法院的意見代替行政機關的意見。當然,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的區別,有時會遇到困難,但是當代存在削弱這種區別的趨勢。而且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本身也很復雜,也不能適用完全相同的審查標準。一些行政事項由于技術性高,法官不懂行政方面的專門知識,由于法院的程序和人員的特點,其擅長的是法律問題,對于這些技術性強的問題,性質上不適宜由法院進行審查,所以排除司法審查。因此,司法審查遇到專門問題時,一般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法院尊重行政方面的專門知識,對于不屬于司法審查的技術性問題,不可能有一個穩定的范圍,受案件所處的時代背景、社會結構以及歷史傳統的影響而變化。

  三是行政訴訟之審查強度。所謂行政訴訟之審查強度是指法院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廣度與深度。包括法院對行政行為審查的縱深兩個方面的范圍。我國行政訴訟之審查強度與其他國家一樣,是由法院與行政機關之間權力關系所決定的,強調司法審查強度的國家,即強調司法權對行政權監督的國家,其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相對較為寬泛,也有利于主觀公權利的救濟,反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較窄,則不利于主觀公權利的救濟。同時,司法審查的范圍不是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不可能存在一個絕對明確的范圍,與行政訴訟的性質、目的、功能等因素相關。如果一個國家的行政訴訟的性質、功能、目的把權利救濟擺在第一層次,那么,其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則窄,因為僅與相對人權利具有利害關系的行政行為才納入受案范圍。

  四是被侵害相對人權利的性質。行政行為只在侵害相對人的權利以后,才能被人民法院法院審查。因此,在主觀公權利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覆蓋面不廣,行政主體大部分行為不受司法審查。如行政立法行為、事實行政行為等。而且,相對人的權利之性質,也是考慮行政行為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主要因素。例如,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只有行政行為侵犯公民的人身權與財產權才能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行政行為侵犯公民的政治權利、社會權利、教育權利等是否能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尚處于討論中,這些討論關系到我國憲法實施的有效性。因此,從憲法實施的角度,憲法實施的有效性與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寬窄存在著某種天然的聯系。

  五是行政行為的性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因被審查行政行為的性質不同而不同。行政主體采取的行為種類很多,按照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從性質的角度,有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下作出的行政行為,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上的行政行為,另外還有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對不同性質的行為,司法審查的范圍也不一樣。在主觀公權利模式下,司法權一般只關注實體法的問題,對程序意義上的或者中間形態的行政行為,司法權一般不作審查,同樣,主觀公權利救濟路徑下,司法權也只關注法律行為,不關注事實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不關注那些非正式程序下作出的行政行為,只關注正式程序下作出的行政行為。法院在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其中最基本的問題是,確定案件的事實和法律的解釋及適用。因為法律在授予行政機關一定權限時,也要求權力運行方式必須具備合法性,行政機關行為必須具備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這也是案件審理的核心。

  二、客觀法秩序維護路徑下受案范圍的基本邏輯

  所謂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是指國家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維持行政客觀的公法秩序并確保公法實施的有效性,其功能取向在于協助行政創造或重建行政行為的客觀合法性。盡管行政訴訟之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與訴訟的一般規律顯得不太協調,但卻與產生行政訴訟制度的歷史相吻合。因此,在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比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要寬,其最大化的結果就是要求對行政決定是否遵守所有與行政決定相關的法規范進行完全的司法審查,傾向于司法權審查范圍的擴張。司法審查范圍的擴張,不僅表現在司法審查原則的擴張,也表現在審查客體上的擴張。〔8 〕那么,在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比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要寬泛得多,其內在的邏輯是什么呢?筆者認為,其內在機理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其一,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比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要寬泛得多,是由一國行政訴訟的秩序價值所決定的。“法律上的秩序,是指法律關系主體要素的合理定位、優勢結構及合規則或規律的運作狀態。法律秩序首先是主體要素的合理定位,即是一種安排或排列。例如,公民在和行政機構發生的法律關系上,將公民或者將行政機關機構放在什么地位上,公民和行政機構地位是平等還是不平等,這就是一種定位。這種定位必須合理,公民和行政機構的關系才是協調的、良好的。相反,就會帶來不必要的消耗和摩擦等。法律關系主體要素的定位,就是在法律關系中地位的界定。只有先確定地位或先定位,然后才是優勢結構,再后才是有規則的運作。” 〔9 〕從行政訴訟之秩序價值的角度,如果公民和行政主體因行政行為發生爭議,公民就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無抵抗權或與行政主體的公務行為相抵抗。也就是說,相對人要么服從行政行為或通過其他途徑救濟,要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是行政秩序的必然要求。同時,為保證和實現相對人的救濟權利,公民可以也有權依法提起訴訟,但不允許在法律程序之外,運用暴力手段反抗政府,這是為了維護正當的行政法律秩序的需要。因此,行政訴訟秩序的價值就是將行政法律規范所確定的行政秩序予以實現,就是行政主體權力和相對人救濟權的地位界定和訴訟結構安排。這種內在的結構安排,就是要求如果行政主體侵犯了相對人的權利,行政主體就應當為相對人提供渠道,實現其權利的救濟與恢復。某種意義上說,行政訴訟功能模式是一個國家對行政訴訟價值選擇的結果,特定歷史時期行政訴訟的價值直接決定并體現于行政訴訟功能中,因而,如果一個國家把秩序價值作為其第一價值,由于行政訴訟制度應當受行政訴訟價值的統率,行政訴訟價值更具抽象性,屬于更高級的上位概念,是行政訴訟制度賴以形成的基礎,那么,行政訴訟模式就呈現維護客觀公法秩序模式,是由于這個國家的行政訴訟制度突出監督行政功能的價值選擇所決定的。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的理論基礎,是法國社會連帶主義流派的法學觀點。從世界范圍看,各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史表明,設立行政訴訟的初衷并不主要是為了保障公民權益,而首先是為了維護客觀法律秩序,協調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也導致了其受案范圍的擴大,行政行為的內外劃分的意義就顯得其價值不大,客觀訴訟也就成為可能,相應其受案范圍比主觀公權利模式要寬泛得多。

  其二,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比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要寬泛得多,是由一國行政訴訟的功能所決定的。行政訴訟功能和作用的認識,在行政法學界和實務界都是存有爭論,也有學者們的主觀認識的差異,學界和實務界對之也還存在某些片面或不正確的認識,以至于在認識與實踐中出現種種偏差。目前實務界和學界對行政訴訟功能認識的誤區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將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等同,只承認和重視其解紛功能,而否認或輕視其救濟和監督功能,特別是否認其監督功能。第二,將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截然區分,過分強調和重視其監督功能,輕視或忽視其救濟和解紛功能,特別是輕視其解紛功能。第三,對行政訴訟功能發揮的成本估計過高,效益估計過低。〔10 〕盡管學者們存有不同的認識,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學者行政法治能力研究的現狀,〔11 〕但是從整體上看,糾紛解決、監督行政、權利救濟是其基本的功能。在筆者看來,上述三方面的功能是三位一體的,其中監督行政,維護客觀的行政法律秩序是其內核,也是其他功能發揮的基礎。如果這樣的邏輯成立,那么,行政訴訟功能模式就是客觀法秩序模式。如前述,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下的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行政創造或重建行政行為客觀的合法性。由于行政訴訟的功能在于保障行政行為的客觀合法性,最大化的結果就是要求對行政決定是否遵守所有與行政決定相關的法規范進行完全的司法審查。因此,不僅沒有區分主觀公權利及客觀法規范的必要,甚至連外部與內行為的區分也喪失存在的基礎。行政訴訟程序的設計自然傾向于司法權審查范圍的擴張。司法審查范圍的擴張,不僅表現為司法審查原則的擴張,也表現為審查客體上的擴張。例如行政組織內部的行政行為也可以成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這個層面上,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比主觀公權利保護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權利和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

  其三,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比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要寬泛得多,是由一國的行政訴訟的目的所決定。學理上,對行政訴訟目的認識眾說紛紜。筆者認為,行政訴訟之目的只有把監督行政與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機結合才是準確的定位,只有以此為目的進行相關的訴訟制度設計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一方面,監督行政與權益救濟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訴訟既是一種監督行政的方式,也是一種權利救濟渠道。人民法院在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后作出行政判決,其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評價,通過法院判決對行政行為的監督最終作用于相對人,從而實現督促行政與合法權益保障的有機統一。另一方面,必須注意的是,監督行政與權益救濟兩者具有層次關系。行政訴訟作為司法審查制度,對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是行政訴訟的目的之一,但是,并不意味著這是唯一途徑。在英美法系國家,其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是控權論,因而學者傾向于認為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權,但是其司法審查的目的卻是權利救濟。因為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法的邏輯基礎是假定個人優先于社會的,而且在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的憲法理念指引下,司法審查的目的只能是權利救濟的法,而不是監督行政的法。在大陸法系國家,德國和法國對行政訴訟目的的界定有所不同,“由于德國的國情特點、政治、歷史發展以及思想淵源等因素,導致了德國行政訴訟功能模式的形成經歷了極具特色的發展路徑。但是,其發展與世界行政訴訟發展趨勢一樣,最終價值取向卻走向趨同,形成了主觀公權利救濟與客觀法秩序維護相統一的行政訴訟功能模式”。〔12 〕在法國,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在于監督行政機關的活動,保證行政機關的活動符合法律。如果一個國家的行政訴訟制度主要目的定位為監督行政機關活動的話,那么,其訴訟功能模式也就體現為客觀法秩序模式。在該模式下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護當事人的權利,而在于促進行政客觀法秩序的實現。此種訴訟目的應當納入客觀訴訟的理念。在該理念下,行政訴訟的要旨不是當事人的權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犯,而是行政行為的適法性。因而,對當事人起訴資格寬松許多,法院審理側重圍繞行政行為的合法與否進行。盡管維護行政法治,監督行政行為,客觀上可以實現保護公民權利之目的,但當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權利、法定權利與行政行為之間的關聯性等問題不是審理的核心。因此,維護客觀公法秩序模式下,行政訴訟運作與主觀公權利保護模式的出發點是不同的,司法權的運作空間以及行政訴訟程序構造也有差異。相應的,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就相對寬松。在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比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要寬松,但為了避免此模式因訴訟泛濫導致司法審查過度負荷,往往通過列舉主義對訴訟受案范圍加以限制。

  其四,客觀法秩序維護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比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要寬泛得多,是由行政訴訟之性質決定的。正確認識行政訴訟的性質,是進行立法目的選擇的前提,也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產生直接的影響。“行政訴訟的性質在不同的社會形態、不同的國家中有不同的內容a52f2ebf21322cdd9ba68b7089c331cd949a1e71b039a6218268946d07fe3799。但總的說來,行政訴訟具有三個方面的性質:第一,解決行政糾紛;第二,實施權利救濟;第三,監督行政行為。這三方面的性質在不同國家、不同時期表現在立法或者司法實踐中的側重點是不同的,在判例法國家尤其如此。但無論如何,只要確立了行政訴訟制度,就必然具有這三方面的性質,只不過由于社會現實的不同需要而表現為不同的立法目的。” 〔13 〕因此,行政訴訟的性質是多元的,但是行政監督是行政訴訟性質中的主要矛盾,行政訴訟基于監督行政的考量,更多的情形是客觀訴訟,發揮著維護客觀法律秩序的功能。因此,在客觀訴訟模式中,當行政行為的特殊屬性與公民主觀公權利之間的沖突概率大減,幾乎所有的行政行為都能進入訴訟渠道,其最大的可能是無受案范圍的限制,內部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等不能納入受案范圍的限制大為縮減。理論界對此也都提出要打破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界限。〔14 〕如果我國行政訴訟功能模式定位為客觀法秩序模式的話,其理論基礎是成立的,也為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打開了空間。其基本的邏輯包括三個方面:從憲法的角度看。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享有一些基本權利,但是,從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看,公民的基本權利只有當人身權、財產權遭受行政行為侵害時可以得到司法救濟,而其他大量的的權利,除政治權中的平等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等權利外,一些經濟、教育和文化方面權利中的勞動權、受教育權、科學研究、文藝創作和文化活動自由等經濟、社會權利遭到行政主體侵害時不能得到司法救濟。因此,從保障憲法權利的角度,我國行政訴訟應當定位為客觀法秩序模式,為除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公民權利提供司法救濟提供空間。從行政法的角度看,隨著行政行為理論的發展,行政權從高權行政向平權行政的轉變,與行政權行使的方式相對應的行政行為的種類也增多,出現了與傳統行政不同的新型行政行為,行政權行使的方式、類型發生了新的變化,在諸多行政行為中,如果發生爭議,例如,內部行政行為、行政確認、行政合同、行政補助、行政獎勵、行政裁決等行為,從權利救濟的角度,一些權利的救濟,只有在客觀法秩序模式下才可能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從行政主體理論看,行政權的行使主體除了行政機關,還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盡管在學理上被認為具有可訴性,但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并沒有明確確認一些特別權力關系,如果認為其合法利益遭受侵害也應當能得到司法救濟。這些權利的救濟不僅涉及主觀公權的救濟,也涉及客觀法秩序的維護,而且也只有在客觀法秩序模式下,其才可能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以上僅是分析了客觀法秩序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比主觀公權利模式下要寬的內在機理。但是,在客觀法秩序模式下,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具體邏輯是什么呢?通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在客觀法秩序模式下,一個行政行為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主要取決于一個最基本的邏輯,即假定一切行政行為都可以接受司法審查。即客觀法秩序模式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邏輯,就是假定一切行政行為都可以接受司法審查為原則,其最大化的結果就是被訴的行政行為與起訴人是否有利害關系無關,對行政行為是否遵守所有與行政行為相關的法律規范進行完全的司法審查。

  三、行政訴訟功能模式下受案范圍的制度構建

  盡管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通過本次立法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擴大,但是,并沒有達到理想的模式,其中,立法改革的制約因素是多層次的,追根究底,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對行政爭議性質的認定模糊

  筆者曾提出,理論上明確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作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標準,而不是目前立法上以“行政職權行為”為標準。〔15 〕但是,學界對行政爭議性質的認定是模糊的。正如胡建淼所指出的那樣,“許多人”在認定行政爭議的性質時存在泛政治化、特權化的傾向,即便對行政爭議持廣義理解,他們也會認為一些爭議不完全是法律問題,而是涉及政治、政策或者行政機關的“特權”,從而排斥司法管轄。此處的“許多人”不僅包括立法者,也包括執行法律的人。對于前者,主要的證據是法律將其他規范性文件也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將《立法法》明確規定“視同立法”的法規、規章排除受案范圍也算情有可原,但其他規范性文件卻純粹是行政活動的產物,并且有許多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完全沒有理由被排除在受案范圍外的。對于后者,主要的證據是實踐中把所謂的“內部行政行為”一概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現行法將行政機關對于公務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行政機關所作的關于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所有決定都被認為是不可訴的。執行法律的人顯然是受到了“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遺害。“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在德國、日本等發源國早已衰弱,中國立法者從未明確承認過這一理論,執行法律的人就更無必要使用這個理論自縛手腳。〔16 〕這些對行政爭議的理解,本質上是觀念還沒有真正轉變過來,權利意識遠弱于權力本位,導致對行政爭議的理解模糊,政治化色彩強,法律色彩淡化。因此,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制度變革,本質上受當下的法律文化法律觀念的制約。

  (二)司法權威還沒有根本確立

  行政訴訟制度本質上反映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一個司法權威還沒有確立的國家,其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受到限制是不言而喻的。這也必然導致受案范圍被限定在較小的范圍內,因為立法者抑或司法者在權力的天平上自覺或者不自覺地偏向行政權,導致司法權的壓制與抑制。有學者對此進行了概括,一方面,法官們傾向于將不確切的概念作消極的解釋更反映了司法權相對其他權力的弱勢,遇到有沖突的法律規范時,往往轉送有權機關處理、法院缺乏對行政機關直接責任人的強制權等現象,體現了司法權不能對其他國家權力進行有效制衡。導致上述現象的更深層次的原因在于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法院的人財物等方面受制于同級地方政府,導致法院和法官受理和審理案件時常常受到外部干涉,部分法院和法官甚至主動向行政機關妥協。另一方面,在眾多行政爭議解決機制中,司法最終裁決原則未確立。如果一個行政爭議構成一個法律問題,由法院作最終裁決是最合理的,這是司法權威的體現。但現行法的許多制度安排,將抽象行政行為、刑事司法行為等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還規定部分爭議由國務院最終裁決,這相當于承認了權力機關、檢察機關、乃至行政機關在一些爭議上有最終裁決權,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國的立法機關沒有肯定司法最終裁決原則。

  (三)受司法資源有限性的制約

  一個國家行政訴訟制度受案范圍的寬窄受它的司法資源的限制。一個國家行政司法資源是否豐富,受法官的數量、審判能力等因素的制約。原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王漢斌曾明確表示,行政訴訟法之所以規定較窄的受案范圍,其中一個原因是考慮到了法院的承受能力以及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應”兩個問題。從法院的承受能力看,行政訴訟立法之初,行政審判就存在行政法官的人數有其受過專業訓練的法官數量不足問題,如果受案范圍過于寬泛,難以適應行政審判的需要。自本次行政訴訟修改確立立案登記制度以來,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增加驚人,一些地方行政審判的負荷難堪。從行政審判“不適應”的角度,法官拘泥于民事訴訟的審判思維,行政審判的質量大打折扣,如果放開受案范圍,法院將面臨更大的挑戰。同時,在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初,我國行政行為立法很不完善,行政賠償、行政許可案件的審判,當初都缺乏實體上的法律依據,無形中給法院確定法律依據增加難度,更不用說,涉及政策性問題或者政治敏感度高的問題,會給行政審判帶來難度,也會對受案范圍的立法以及變革構成限制。

  盡管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是歷史的進步,但是,從行政訴訟功能模式的角度,審視行政受案范圍,不論是從公民權利救濟的角度還是從行政客觀法秩序的角度,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還有進一步擴展的空間,從理想計,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一旦出現行政糾紛,國家應當盡可能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因此,在行政訴訟功能模式下,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思路是,立法明確雙層結構的受案范圍標準,一方面,假定行政行為可以審查標準;另一方面,立法排除司法審查的例外標準。筆者之所以提出這樣的結論,主要出于以下的考量:

  第一,立法明確雙層結構的受案范圍標準源于對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模式的反思,其與我國行政訴訟客觀法秩序維護功能模式,理念上存在差距。正如前述,主觀公權利救濟模式下,假定行政行為可接受司法審查為邏輯前提。然而,我國在受案范圍的規定方式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我國采取的“概括+肯定列舉+否定例舉”方式,雖然清楚明了,易于操作,能夠起到明確界定范圍的作用,但是,無論怎么列舉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難免出現掛一漏萬的現象。同時,在確定可訴行政行為的種類上,我國行政訴訟法將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和行政終局裁決行為,不分條件地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事實上只能放縱上述違法行政和不當行政行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當事人糾正違法行政個不當行政行為的成本,對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削弱行政訴訟實現法治目標與監督制約違法行政的功能。最重要的是,確立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要求被訴行政行為與相對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即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嚴重地曲解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概念及其功能,被訴行政行為與相對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屬于原告資格的范疇,而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本質是,界定司法權對行政權審查的深度與廣度,兩者具有本質上的區別。

  第二,立法明確雙層結構的受案范圍標準源于對世界范圍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模式的反思,趕不上世界范圍內行政訴訟功能模式之權利救濟的發展趨勢。從比較法的角度,我國在確定受案范圍的法治理念上,與世界其他國家尚有較大的差別。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從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權利的行政法治理念出發,只對何種行政行為不可訴作出例外規定,不對可訴行政行為進行繁瑣的列舉式規定。以美國為例,行政行為原則上假定屬于司法審查的行為,除例外情況外,一切行政行為都可以接受司法審查,無需法律明文規定。〔17 〕國外的經驗告訴我們,肯定概括加否定列舉的立法模式是目前許多國家普遍采取的模式,也是各國行政訴訟發展的共同特征。因此,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有必要借鑒域外的經驗,實行可以審查的假定原則,有利于實現行政訴訟目的及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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