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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越界開采是一種違法行為,輕者受到行政處罰,重則觸犯刑律,是礦山必須防范的刑事風險之一。本文從越界開采入刑的歷史沿革出發,總結了越界開采構成非法采礦罪的特點,分析了越界開采刑事風險產生的原因,提出了防控越界開采刑事風險的建議。在當前生態文明理念不斷深入的背景下,本文的探討有助于提高礦山企業刑事風險防范意識,推進礦產資源保護政策的實施。
關鍵詞 越界開采;刑事風險;防控
目前, 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的重點偏向于民商法律風險和經濟風險的審查和管理,對于刑事法律風險的關注度不夠。然而一旦發生了刑事法律風險,企業會承擔相比其他法律風險更大的損失[1]。隨著工業化、城市化的快速推進,我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日益活躍[2],礦山企業鋌而走險越界開采的現象依然存在,結果輕者受到行政處罰,重則觸犯刑律。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寶馬礦業有限公司因越界開采釀成的“12.3”礦難就是一個血的教訓:2016年12月3日,該礦越界開采發生特別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32人死亡,20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4 399萬元,礦山相關證照被吊銷,事故單位22名責任人和10名有關公職人員被判處刑罰。前車之覆,后車之鑒。本文以非法采礦罪為視角,探討相關防控對策,旨在減少礦山刑事風險,提高依法辦礦水平。
1 礦山越界開采入刑的歷史沿革
1.1 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10月以前)
1986年3月誕生的《礦產資源法》第40條規定,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經責令退回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簡稱《刑法》第156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1996年8月修正的《礦產資源法》原文保留該條款。
1.2 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10月后)
1997年修訂的《刑法》首次規定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以 司法解釋為標準又可分為三個時期。
1.2.1 無司法解釋(1997年10月至2003年4月)
此時期未出臺專門司法解釋,對越界開采實踐中是按照1997年10月修訂施行的《刑法》第343條非法采礦罪追究刑事責任的。
1.2.2 有司法解釋但定罪須以行政處罰為前置程序(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
2003年5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明確超越礦區范圍開采屬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規定構成非法采礦罪需同時具備無證采礦、經過行政機關責令停止而拒不停止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嚴重破壞3個條件,責令停止而拒不停止的行政處罰是定罪的前置條件。
1.2.3 有司法解釋但定罪不以行政處罰為前置程序(2011年2月以后)
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刪除“經責令停止而拒不停止開采”的規定,去除了行政前置程序,同時,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修改為“情節嚴重”,將非法采礦罪由原來的實害犯變為情節犯,改變了入罪條件,對非法采礦罪的入罪標準有明顯的降低[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2016年《解釋》)對非法采礦的入罪標準、鑒定認定等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實踐中更便于操作。